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聲,369,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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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韋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45 號、109 年度執緝字第2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韋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韋傑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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