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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明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明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於數罪併罰案件,已執行完畢之刑仍得與未執行完畢之刑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現受刑人在監係執行另案拘役之刑),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與未執行完畢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均為108 年間所犯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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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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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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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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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年1月26日 │108 年5 月9 日17時25│ │
│ │ │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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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8年度毒偵 │士林地檢108年度毒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543號 │緝字第16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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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8年度湖簡字第174號│108年度士簡字第6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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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8年05月31日 │ 108年11月2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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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8年度湖簡字第174號│108年度士簡字第6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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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8年07月04日 │ 109年01月08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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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已執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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