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家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家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家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劉家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8年9月6日)前所為,且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是本院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罪刑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依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核無不合。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情節相同,參諸毒品施用者具有成癮性之特性,難以短時間戒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理由亦表明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故立法上採行監禁式治療與社區醫療處遇之雙軌制度,以相當時間之隔離或輔導戒斷,作為矯治方式。
基此,因毒品施用者具有成癮性之本質,尚難期待其於未經隔離矯治之期間內自行戒斷不重複違犯,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及情節、各罪間關聯性、侵害法益之屬性及程度、毒品犯罪之病態性人格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 │1日。 │日。 │日。 │
├────────┼───────────┼───────────┼───────────┤
│犯 罪 日 期│107年8月14日下午11時為│108年7月21日下午7時許 │107年10月18日上午10時 │
│ │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 │某時 │ │96小時內某時 │
├────────┼───────────┼───────────┼───────────┤
│偵 查 機 關│士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 │士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 │士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 │
│年 度 案 號│第2268號 │第1382號 │第544號、第640號 │
├───┬────┼───────────┼───────────┼───────────┤
│最 後│法 院│ 本院 │ 本院 │ 本院 │
│ ├────┼───────────┼───────────┼───────────┤
│ │案 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95號 │108年度湖簡字第492號 │ 108年度簡字第201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8/07/31 │ 108/10/23 │ 108/11/29 │
├───┼────┼───────────┼───────────┼───────────┤
│確 定│法 院│ 本院 │ 本院 │ 本院 │
│ ├────┼───────────┼───────────┼───────────┤
│ │案 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95號 │108年度湖簡字第492號 │ 108年度簡字第201號 │
│判 決├────┼───────────┼───────────┼───────────┤
│ │判 決│ 108/09/06 │ 108/11/26 │ 109/01/02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 是 │ 是 │ 是 │
├────────┼───────────┼───────────┼───────────┤
│備 註 │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 │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 │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 │
│ │5350號 │1308號 │1284號 │
│ │ │ ├───────────┤
│ │ │ │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
│ │ │ │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 │
│ │ │ │第2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
│ │ │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
│ │ │ │定。 │
└────────┴───────────┴───────────┴───────────┘
┌────────┬───────────┬───────────┬───────────┐
│編 號│ 4 │(以下無)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1千元算1日│ │ │
│ │。 │ │ │
├────────┼───────────┼───────────┼───────────┤
│犯 罪 日 期│108年1月27日下午4時 │ │ │
│ │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 │
│ │96小時內某時 │ │ │
├────────┼───────────┼───────────┼───────────┤
│偵 查 機 關│士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第544號、第640號 │ │ │
├───┬────┼───────────┼───────────┼───────────┤
│最 後│法 院│ 本院 │ │ │
│ ├────┼───────────┼───────────┼───────────┤
│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201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8/11/29 │ │ │
├───┼────┼───────────┼───────────┼───────────┤
│確 定│法 院│ 本院 │ │ │
│ ├────┼───────────┼───────────┼───────────┤
│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201號 │ │ │
│判 決├────┼───────────┼───────────┼───────────┤
│ │判 決│ 109/01/02 │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 是 │ │ │
├────────┼───────────┼───────────┼───────────┤
│ 備 註 │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 │ │ │
│ │1284號 │ │ │
│ ├───────────┤ │ │
│ │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 │ │
│ │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 │ │ │
│ │第2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 │ │
│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 │ │
│ │定。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