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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陳樹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樹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陳樹吉(下稱被告)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309 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08 年11月16日裁定被告以2,000 元具保,並由被告繳納保證金,該案嗣經檢察官於109 年1 月15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7309 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並於109 年2 月24日寄存送達告訴人陳易伯,因告訴人未聲請再議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309 號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108 年度刑保工字第93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其身為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2,000 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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