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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文原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文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文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6 月,送監執行後,經法務部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乃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後,由同法院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接續執行中經法務部於109 年3 月20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縮刑期滿日為109 年6 月2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3 月20日法授矯字第1090159611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
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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