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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108 年11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於107 年9 月1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9 年3 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韋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7 月15日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12月12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15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又受刑人於107 年9 月17日入監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9 年3 月20日以法授矯字第10901596140 號核准假釋在案,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3 月20日法授矯字第1090159614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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