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聲,386,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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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怡瓏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怡瓏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8 年10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105 年4 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8 月。

於105 年9 月2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9 年3 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陳怡瓏因傷害、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案件,於105 年4 月22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3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聲請書誤載為傷害案件),嗣於105 年間起多次犯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罪(聲請書誤載為傷害罪),經本院於108 年10月17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1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又再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07 年4 月10日以107 年度士簡字第62號量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9 月2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9 年3 月20日核准假釋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3 月20日法授矯字第1090159614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9 年3 月20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認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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