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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涵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56 號、109 年度執更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涵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涵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如附表所示案件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6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亦曾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依前說明,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不得重於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其餘部分宣告刑之總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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