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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賴麗媖
被 告 賴建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麗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建志前經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580號裁定於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108 年12月19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經聲請人賴麗媖提出1,000 萬元之保證金為其擔保,現被告已遵期返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請求發還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規定:「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準此,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倘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發還。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裁定5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在案,嗣被告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經本院於108年12月16日裁定命被告提出保證金1,000 萬元後,准許被告解除108 年12月19日起至同年月30日之限制出境、出海,且聲請人同意將其於本院108年度聲字1550號案件所為被告繳納保證金1,000萬元延用於本院108年度聲字1580號案件等情,經本院調閱108年度聲字第1580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8年度刑保字第108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稽。
復被告已遵期入境一情,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則本院前開命被告出具保證金1,000萬元之原因已失所附麗,聲請人就此部分之具保責任既已免除,且所繳納之保證金亦未經沒入,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就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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