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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承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承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承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2 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2 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該署109 年3 月23日收受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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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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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恐嚇取財未遂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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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7 月 │
│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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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7 年12月21日 │108 年5 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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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
│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2418號 │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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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8 年度審簡字第434 號│108 年度訴字第297 號 │
│實├──┼───────────┼───────────┤
│審│判決│108 年6 月28日 │108 年12月27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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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8 年度審簡字第434 號│108 年度訴字第297 號 │
│決├──┼───────────┼───────────┤
│ │確定│108 年7 月29日 │109 年1 月30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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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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