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定宇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定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定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12年,受刑人於100 年4 月2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9 年3 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96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一解釋,於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之解釋,亦應有適用。
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於95年6 月14日修正,修正理由謂:「對於第1項所列舉之免除、延長或許可之執行、強制等,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之,方足以審查裁判當時所斟酌之事由是否仍存在,此於其他法院尚難代為判斷,自應將第1項所定『法院』一併修正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是參照立法理由,宜限於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方能達成由法院審查之目的。
而定執行刑之法院,既未認定犯罪事實,應不包括在內。
三、經查,受刑人前①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0 年1 月28日以99年度訴字第35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於100 年4 月29日確定;
②又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0 年11月10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672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4 月、11月(2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101 年2 月29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60 號判決,認上訴不符法定要件而駁回上訴確定;
③另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4 月5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83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8 月11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駁回上訴確定;
④復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 年4 月15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3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100 年5 月2 日確定;
⑤再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2月7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共4 罪)、4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4 月9 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①至⑤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1127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60號判決附卷可參。
故揆諸前開解釋及判決意旨,本院確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即100 年度訴字第130 號判決之法院,對受刑人本件假釋付保護管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又受刑人於100 年4 月2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9 年3 月25日以法授矯字第10901586110 號函核准假釋,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9年3 月25日法授矯字第10901586111 號函及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上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