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聲,405,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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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峻誠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峻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峻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4 年,而自民國106 年10月4 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0 年7 月19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48日後之刑期終結日為110 年6 月1 日,嗣經法務部於109 年3 月25日以法授矯字第10901596400 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峻誠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嗣經法務部於109 年3月25日以法授矯字第109015964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3 月25日法授矯字第10901596401 號函所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紙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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