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昶宏
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昶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昶宏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本院於108 年11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按應係裁定應執行刑,如後述,聲請書誤載,應予更正)。
受刑人於107 年11月2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9 年3 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5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5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6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3 罪,經本院於108年11月12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14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同年11月19日確定。
受刑人於107 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由法務部矯正署於109 年3 月27日以法授矯字第10901596100 號函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3 月27日法授矯字第1090159610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業經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