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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5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丁沼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 年度執沒字第819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83 號判決宣告沒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犯罪所得。
然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清償義務(聲請異議狀僅載為第1項)。
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狀漏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該規定係規範有收入之債務人。
而受刑人現於監獄服刑中,其保管金係朋友、家屬寄給受刑人生活日常之費用,並非受刑人自己所得;
另依行政執行法第3條規定,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原則,兼顧公共利益及人民之權益,且需以適當之方法達成目的。
爰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還不當扣押之保管金,以維護受刑人之權益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5條、第17條規定,可知受刑人之保管金,乃監獄管理人員將受刑人入監時攜帶及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之金錢,寄託保管於受刑人名下之保管金專戶,受刑人得自由依規定申請支用,無庸另得他人同意,性質上屬於受刑人對監獄之金錢債權,自屬受刑人之財產,而非第三人之財產。
且現行法亦無不得對保管金執行沒收之特別規定,自與受刑人因在監勞作所獲取之勞作金,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
再按監獄行刑法第7 章第8 章之規定,受刑人在監之必要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
然關於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之金額,有法務部矯正署以107 年6 月4 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 號函謂: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應由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外,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為3,000 元。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4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下稱本案確定判決);
該確定判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就諭知沒收部分依法執行追徵,先後以109 年5 月14日士檢家執丙109 執沒819 字第1099021813號函、109 年5 月27日士檢家執丙109 執沒819 字第1099023951號函(性質上均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囑託受刑人現執行監所即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自受刑人於監所保管之保管金、勞作金,每月酌留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 元(隔月不累計)後,餘款匯送指定專戶辦理沒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檢署109 年度執沒字第819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因本案確定判決諭知裁判之法院為本院,則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該案之指揮不當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雖執前詞對檢察官就沒收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然查,受刑人就其在監之保管金,既可申請支用,並在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實屬受刑人之財產,縱保管金係由受刑人之朋友、家屬寄予受刑人,非其個人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但該等金錢既由親友贈與受刑人,依法即為受刑人所有財產,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之標的,故受刑人稱保管金非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依法而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並非有據。
另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時,為兼顧其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每月已酌留3,000 元供其日常生活所需,業如前述,本院參酌監獄行刑法第7 章及第8 章之規定,認受刑人在監執行時,獄方已供應其膳宿,並提供必要之醫療資源,故其日常所需者並無大筆開銷之必要,故執行檢察官每月酌留3,000 元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在監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而不致使其陷於窘境之情,亦兼顧執行沒收裁判之實益性,難認有受刑人所指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或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等情。
從而,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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