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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3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楊舜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 年度執沒字第273 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舜傑(下稱異議人)因竊盜案件執行在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士林地檢署)以民國109 年5 月27日士檢家執己109 執沒273 字第1099023199號(下稱109 年5 月27日執行命令)函知異議人執行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下稱臺北分監)對異議人所保管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後,餘款匯送士林地檢署執行沒收,其中勞作金是異議人自身在監之工作所得來源,異議人對此並無異議,然異議人之保管金為親友給予異議人在監日常生活所需用之金錢,並非異議人所有,檢察官將之充抵財產而執行沒收、扣押,於法不合,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
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
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500 號裁定意旨參照)。
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應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
惟因受刑人在監獄之基本生活所需,已均由國家負擔,是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數量,衡情其費用不多,予以酌留即可,法務部矯正署就此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 元(不區分男女性別),亦有該署107 年6 月4 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 號函附卷可參。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4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400 公尺(上開物品於判決事實欄記載價值合計20萬76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案於108 年12月20日確定。
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執沒字第273 號就前揭判決宣告沒收部分指揮執行,為執行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乃以109 年5 月27日執行命令通知臺北分監於20萬7,600 元範圍內,就所保管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每月在監生活所需費用(3,000 元)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異議人雖以其保管金為親友給予之金錢,並非異議人所有云云,惟按收容人攜入機關、在機關取得或外界送入之金錢,機關應與收容人或送入人核對及登記;
收容人使用保管金或勞作金,應敘明用途、品項、使用額度或其他事由,送經機關長官核准後始得動支;
收容人攜帶入機關、在機關取得或外界送入之物品,機關認應代為保管者,應與收容人或送入人核對及登記,登記於物品保管文件(一式二聯),經收容人確認後簽名或捺印,第一聯交收容人收執,第二聯由機關留存。
代為保管之物品如發還收容人使用或交由他人領回者,亦同,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亦各有明文,是以,保管金乃受刑人自行攜帶或由親友贈與受刑人之財產,受刑人得申請支用於生活所需,自屬受刑人之財產,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則屬其額外收入,亦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49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依前開說明,異議人在監所之保管金,無論係自行攜帶或由他人交付或匯入,該等金錢既係交由異議人於監所中使用,無論是否需先申請核准始能動支,均屬異議人之財產,已非原提供該等金錢予異議人之人所有,且該等保管金亦無其他依法不得執行之規定,自得為執行檢察官為執行裁判而予沒收、追徵之標的。
㈢再觀之上開士林地檢署109 年5 月27日執行命令內容,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時,已明揭請臺北分監就該監獄保管帳戶內之異議人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在監生活所需後,將餘款匯送該署專戶辦理沒收,是檢察官該次指揮執行沒收,既已兼顧異議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酌留3,000 元,並未低於法務部矯正署107 年6 月4 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 號函所建議之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費用金額標準3,000 元。
以一般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均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衡情費用應屬有限,且卷查異議人並無何特殊原因或需求等因素致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之事證,是檢察官指揮本件執行沒收,就臺北分監保管帳戶內之異議人保管金及勞作金扣除酌留數額所餘部分予以執行,作為扣繳前開確定判決所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於法並無不合。
㈣從而,異議人執前揭理由認執行檢察官不得對其在監之保管金執行沒收,並非可採,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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