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聲,856,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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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東



具 保 人 吳淑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對具保人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偵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淑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淑珍(下稱具保人)因被告吳玉東(下稱被告)詐欺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被告業經提起公訴後逃匿,現由本院通緝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偵查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士林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 份(見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85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稽。

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360號、第4361號對被告提起公訴,本院於審理中,對被告之戶籍地址即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自陳之居所宜蘭縣○○鄉○○路00號送達傳票,均由同居人即其母黃秀梅合法收受,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拘提無著,經本院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且未在監在押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宜蘭地檢署97年7 月4 日宜檢明愛97助220 字第10084 號函、宜檢明愛97助221 字第10085 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97年7 月14日警澳偵字第0975102038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79頁),並經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525 號卷宗核對無誤。

又本院另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上午9 時40分開庭,惟具保人到庭表示其不知道被告人在哪,也無法找到被告,且沒有辦法聯絡被告來開庭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足證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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