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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8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朱順隆
代 理 人 劉家成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結夥搶劫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 年執更緝法字第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朱順隆(下稱異議人)前於民國77年間因結夥搶劫等案件,經陸軍後勤司令部以78年判字第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確定,嗣由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236 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無期徒刑,於89年間經國防部核准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嗣假釋期間因另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7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後案),國防部乃依刑法第78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假釋,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於103 年2月5 日以103 年執更緝法字第14號指揮執行無期徒刑殘刑25年。
惟異議人後案僅係輕罪,若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假釋,實屬過苛,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亦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應依該條立法目的「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意旨」解釋不適用於本件輕罪之情形,本件原撤銷假釋之決定,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茲因本件異議人之有罪判決,係由陸軍後勤司令部裁判諭知主刑及從刑,而陸軍後勤指揮部之駐地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依司法院102 年11月15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30482號函所附「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應由鈞院管轄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執行殘餘刑期之指揮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軍事審判法於102 年8 月13日公布修正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司法院為因應上開軍事審判法修正公布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所生審判機關變更之案件移轉問題,乃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規定之授權,於102 年11月1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30482號公告:「因應102 年8 月13日公布修正軍事審判法施行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僅係審判機關變更所生之案件移轉,事涉法院就承繼軍法案件之管轄區域劃分,爰參照88年10月軍事審判法修正後,軍事法院改採部隊地區制,原隸屬各級部隊軍法單位簡併或裁撤,劃歸各部隊地區軍事法院管轄,本院就該次修正施行後,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上訴第三審普通法院之案件,通盤劃分軍事上訴高等法院案件的管轄區域,亦採部隊地區制之修正前例,有關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確定案件,其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之管轄區域如附件『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所列」。
又依上開公告之內容,司法院復於102 年11月21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1020030869號函示:「……二、有關軍法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初審軍事法院(審判機關)者,其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執行等聲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477條第1項、第481條第1項參照),應由該管地方法院管轄;
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覆判或上訴審軍事法院(審判機關)者,應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
三、本院公告『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所定各部隊,係指起訴書所載被告所屬部隊,並以該部隊駐在地所在區域定管轄法院,不因部隊嗣後移防、簡併或裁撤而受影響。」
此有上揭公告函文可稽,並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13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11至12、123 至124 頁)。
依上開「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其中劃歸本院管轄者,為臺北市士林區、北投區、大同區、內湖區、南港區及新北市汐止區、淡水區、八里區、三芝區、石門區各部隊軍法案件。
三、經查:⒈本件異議人係對檢察官關於撤銷假釋後,就執行殘刑之執行指揮聲明不服,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之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異議,先予敘明。
⒉異議人於77年間,因犯結夥搶劫等案件,經陸軍後勤司令部以78年判字第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國防部以78年覆高律復字第15號判決核准確定。
嗣迭經陸軍總司令部以80年減裁字第866 號裁定、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236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
異議人入監執行後,經國防部參謀總長以89年8 月18日(89)則創字第3342號令核准假釋,於89年9 月1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然其假釋期間,另於90年7 月21日至23日更犯私行拘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7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1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國防部乃以98年11月11日國法檢察字第0980003274號令撤銷假釋,並由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執行。
嗣因異議人逃亡,且軍事審判法修正公布,乃移由新竹地檢發佈通緝。
異議人於103 年2 月4 日經通緝到案後,該署檢察官於103 年2 月5 日核發103 年執更緝法字第1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5年,刑期起算日為103 年2 月4日,執行期滿日為128 年2 月3 日等情,此有相關判決書、裁定、撤銷假釋處分書、撤銷假釋報告表、指揮書、函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53、85至113 、127 至18 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陸軍後勤司令部案卷、新竹地檢103 年度執更緝字第14號執行卷宗審核後無誤,固堪認定。
⒊惟依異議人所提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6年聲減字第236 號裁定,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該案起訴書、判決書(78年判字第35號、78年覆高律復字第15號)等(見本院卷第15至17、93至113 、127 至157 頁),均載明異議人當時所屬部隊為「陸軍後勤司令部本部兵工署汽車基地勤務處工品室」,則依前揭公告函文,承繼本件軍法執行案件之管轄法院,即應以被告所屬部隊「陸軍後勤司令部本部兵工署汽車基地勤務處工品室」之部隊駐在地所在區域定管轄法院。
而該部隊之駐地位置,係在新北市○○區○○路00號,此業經陸軍後勤指揮部109 年10月14日陸後綜人字第1090094650號函覆:「經查本部所屬汽基廠工品室部隊駐地,自75年4 月1 日起由臺北市○○○○○○○○區○○路00號後,迄今無異動」甚明(見本院卷第121 頁),並非在本院轄區內,是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聲明異議案件,並未定有如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移轉管轄之規定,本院無從裁定移轉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允宜敘明。
四、末按,異議人結夥搶劫犯罪行為後,刑法關於假釋之相關規定(刑法第78、79、79條之1 ,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 、第7條之2 )業經多次修正及增訂,其中關於撤銷假釋與否以及期間之計算,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
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
申言之,撤銷假釋與否及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之計算,均應以「撤銷假釋原因事實發生之時間」為其適用法律之基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59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異議人係因假釋期間,另於90年7 月21日至23日,更犯私行拘禁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國防部因而撤銷其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746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89號判決及國防部98年11月11日國法檢察字第0980003274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3、187 頁),是其撤銷假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90年7 月21日至23日」,係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計算其撤銷假釋後所應執行之殘刑刑期。
而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0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
則本件撤銷假釋後,其應執行無期徒刑之殘餘刑期,依上開規定計算後,應為20年。
原執行檢察官遽以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計算其殘餘刑期為25年(見103 年執更緝法字第14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第5 點之記載,本院卷第13頁),顯有違誤,難認適法,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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