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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高宇涵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楊千慧等妨害婚姻案件(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8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對被告楊千慧等2 人提起通姦告訴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繫屬於本院審理後,雖因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違憲而予除罪,但聲請人與被告間仍有後續配偶權重大身分法益遭侵害之民事私權問題,聲請人為將本案歷次審判期日有關被告受訊問及其陳述內容轉譯為文書,以利未來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作為攻擊及防禦方法,故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就本案審判期日歷次庭訊內容,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等語;
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因配合法院組織法上開條文之修訂,而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規定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其修正說明指明:「本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
準此,法院受理上開聲請案件,即應審查聲請人是否適格、聲請已否逾期、聲請交付之標的是否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及聲請所為之「釋明」,是否符合「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等要件。
而觀諸前述規定,得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主體僅限於「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按刑事訴訟法所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同法第3條定有明文,並不包括「告訴人」。
次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且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者準用前揭第33條第1項規定,再審聲請權人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前揭第33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455條之21、第429條之1 亦有明定。
又訴訟參與人(參與本案訴訟之犯罪被害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者,限於辯護人、被告、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再審聲請權人及以律師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者,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
三、聲請人雖聲請交付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780 號歷次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內容光碟,查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780 號被告楊千慧等2 人妨害婚姻案件,係檢察官提起之公訴案件(本院已另為免訴判決),聲請人僅屬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被告楊千慧之配偶即被害人(已依法提起告訴而為告訴人),但非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780 號妨害婚姻案件之當事人。
再者,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得檢閱卷宗及證物者,僅限上揭明文規定等人,且刑事訴訟法並無告訴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足認聲請人亦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無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聲請交付光碟之權。
聲請人固主張其係已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但法庭錄音內容之交付,亦涉及法庭公開與個人資訊保護等重要權益之衡平,尚非逕源於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規範於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其第1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又錄音(錄影)內容須儲存於一定載體,非必然隨案件卷證保存,且現行以數位檔儲存之特性,複製容易、流通迅速,為避免交付後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於該法第90條之2 至90條之4 暨其授權所定之辦法另訂有保存、管理之規範,是就法庭錄音內容交付之聲請,應依循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588號裁定同此意旨)。
是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聲請案件,即應依上開規定審查聲請人是否適格、聲請已否逾期、聲請交付之標的是否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及聲請所為之「釋明」,是否符合「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等要件;
本件聲請人縱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資格,但於刑事案件中依法仍非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既不符前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等規定,自無從予以准許。
又聲請人所聲請者為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780 號歷次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內容光碟,但除僅泛指係供被告侵害配偶權民事訴訟所用外,亦非主張或維護其於本案即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780 號妨害婚姻案件之法律上利益,若聲請人認為被告楊千慧等2 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之陳述內容為對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有利之事證,本得於該案件辯論時循聲請調查證據程序,向承審法院聲請欲調取本案卷宗或具體審判期日之錄音光碟,由該等法院依法審酌應否准許,似方屬正辦,故聲請人本件聲請,依法核屬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另引之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得聲請者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且該項為刑事案件審判筆錄之記載如有錯誤應如何更正之規定,並非屬於規範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相關法規,聲請人以此為聲請之理由,顯有誤解,本院亦無從以之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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