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崇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6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崇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崇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且所犯各罪間隔時間非長,並審酌施用毒品之犯罪具有成癮性、短時間難以戒斷之特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兼酌受刑人犯數罪之情節、侵害法益之屬性及程度、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毒品犯罪之病態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8年09月11日 │108年11月08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9年度毒偵 │士林地檢108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3號 │字第1976號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34號│109年度審訴字第226號│
│ ├────┼──────────┼──────────┤
│ │判決日期│ 109年04月16日 │ 109年04月22日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34號│109年度審訴字第226號│
│ ├────┼──────────┼──────────┤
│ │判 決│ 109年05月13日 │ 109年05月26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 │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 │
│備 註│第2818號 │第3249號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