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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葉炳宏
具 保 人 簡玉玲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玉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簡玉玲因受刑人即被告葉炳宏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0 萬元,於民國95年8 月30日經具保人簡玉玲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4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7 月4 日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本院95年保刑字第217 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7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當時(嗣於108 年2 月12日始將戶籍遷至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見本院卷第37頁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 段124 號4 樓之1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7樓之住居所,並命受刑人於102 年9 月25日下午3時許應到案執行,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時日遵期到案執行,嗣聲請人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執行拘提,亦未能拘提到案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後仍未到案執行等情至為明確,聲請人因此發布通緝,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3 月28日士檢朝執卯緝字第406 號通緝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無誤,足認受刑人有逃匿之事實。
(三)又聲請人依法分別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09年6 月10日上午11時、109 年6 月24日上午11時到案接受執行,並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在前開刑事保證金收據上記載之居所住址,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通知具保人之通知書、送達證書影本、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至明。
(四)另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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