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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玠源
代 理 人 郭力菁律師
黃雪鳳律師
陳維鈞律師
相對人 即
被 告 林進源
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律師
被 告 林士閔
徐仕瑋律師
周芳儀律師
胡雅筑律師
被 告 賴聰杰
選任辯護人 趙昕妍律師
徐仕瑋律師
周芳儀律師
被 告 吳東樺
選任辯護人 徐仕瑋律師
周芳儀律師
胡雅筑律師
被 告 蔡進華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被 告 邱士榮
黃廉志
許學彥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林宏軒律師
楊勛傑律師
被 告 薛又銘
王品文
夏志豪
林家暉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被 告 楊桂彰
范又升
唐孝威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鍾芝宣律師
蔡沂真律師
被 告 姜富元
選任辯護人 黃士洋律師
相 對 人 孫家綺
楊峻淇
黃丹茵
林享運
曾慶智
吳綺嫻
鍾采玲
林俞辰
王心妤
黃秋璇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5號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所聲請法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僅有109 年度金訴字第15號之被告及其等所選任之辯護人,並未及於各辯護人所屬事務所助理,然稽之鄭深元律師、林宏軒律師、楊勛傑律師為被告邱士榮、黃廉志、許學彥之選任辯護人,鄭雅方律師、傅宇均律師係被告薛又銘、王品文、夏志豪之選任辯護人,蔡沂真律師、鍾芝宣律師則為被告楊桂彰、范又升、唐孝威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護人分別為3 名被告辯護,聲請納入秘密保持命令之律師助理即有1 或2 人。
又徐仕瑋律師、周芳儀律師、胡雅筑律師、趙昕妍律師已是4 位律師共同為被告林士閔、吳東樺、賴聰杰等3 人辯護,而在本案電子卷證齊全,無須到院逐頁抄錄或影印之情形下,竟仍以卷宗多達20卷,需人力閱覽或抄錄本案卷證云云,率予聲請將其上開6 名助理納為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僅為一己之私,無故擴張得接觸本案營業秘密之人員,增加聲請人營業秘密外洩之風險,顯然違背秘密保持命令制度除保障被告防禦權外,尚包括維護當事人營業秘密之立法目的。
抑且聲請人不曾同意或聲請將上開助理列為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對象,而上開辯護人並非持有本案營業秘密之當事人或第三人,且上開助理充其量僅是上開辯護人之受僱人,與本案訴訟毫無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關之關係,自非屬本案之其他訴訟關係人。
依此,法院裁定對辯護人助理孫家綺等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不符,爰聲請撤銷辯護人助理孫家綺、楊浚淇、黃丹茵、林享運、曾慶智、吳綺嫻、鍾采玲、林俞辰、王心妤、黃秋璇之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次按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
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
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
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62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第1項定有罰則。
三、經查,本院於109 年5 月19日所為109 年度聲字第286 號裁定受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除本案被告、辯護人外,亦包含本案被告辯護人之事務所助理孫家綺、楊浚淇、黃丹茵、林享運、曾慶智、吳綺嫻、鍾采玲、林俞辰、王心妤、黃秋璇等人,上開助理均屬前揭立法意旨所揭諸應辯護人所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而其等所為之準備工作,本不限於紙本卷宗之抄錄、閱覽,對於本案相關法律問題之研析亦應包含在內,始能令被告、辯護人為充分之答辯及防禦,並能有效率進行訴訟程序,是本案是否有以電子卷證之方式為閱覽、抄錄即非所問,且該等助理亦難認非屬與本案訴訟毫無任何關係之人,是聲請意旨顯有誤會,尚難憑採。
況且,本案109 年5 月19日所為109 年度聲字第286 號之秘密保持命令既已送達予被告、辯護人及所屬助理孫家綺等相對人,即已受法院所為之上開禁令所規範,相對人復經閱卷而已接觸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倘相對人如有洩露經秘密保持命令範圍內之秘密,自受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及刑法第316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等刑事之處罰,是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自與前揭立法目的有違,且無實益,應予駁回,原審所為認定,核無違誤。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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