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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智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6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智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智宏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5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末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所稱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指最後實際認定犯罪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按「上訴」乃對未確定之判決請求上級法院予以救濟之方法,為免上訴被濫用為延後判決確定之手段,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上訴期間之明文,促使當事人或其他上訴權人得考慮於該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使法律狀態得於一定期間之經過而確定。
而當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應就程序是否合法先予以審查,如認上訴不合法,即毋庸就實體部分踐行傳喚、調查、辯論,應以上訴人未經合法上訴為由而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此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後,第一審之判決,應回溯自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判決確定,係指當事人對該判決在法律上已無聲明不服之方法時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非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可資查考)。
又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62條、第65條定有明文。
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
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2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2312號判決、本院106 年度士簡字第128 號判決、106 年度士簡字第309 號判決、106 年度易字第160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4 所示之案件,係由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60 號判決之案件,是本件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經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
受刑人業已就如附表所示4 罪,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
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3 罪,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5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 所示確定判決,因該案係經第二審法院、第三審法院均以受刑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程序駁回上訴,未進入實體審理,則其確定判決仍應為第一審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2312號判決,且判決確定日期應回溯自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而其第一審刑事判決,係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長官送達於受刑人,於106 年2 月6 由受刑人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2312號卷第125 頁),且無在途期間,是受刑人之上訴期間末日為106 年2 月16日,另於106 年2 月23日直接送達於檢察官,檢察官之上訴期間末日為年106 年3 月6 日(因同年月5 日適逢星期日,其末日以次日代之),該判決應於兩造均不得聲明不服之時,即檢察官上訴期間末日屆滿後之106 年3 月7 日凌晨0 時整確定,是附表編號1 確定判決法院欄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欄應更正為「105 年度審訴字第2312號」、確定日期欄應更正為「106 年3 月7 」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原本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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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1 │2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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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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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罪日期│105年8月23日 │96年6月27日 │96年9月1日 │
├────┼───────────┼───────────┼───────────┤
│偵查(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
│訴)機關│年度毒偵字第7449號 │年度偵字第2731號 │年度偵字第280 號 │
│年度案號│ │ │ │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312號 │106年度士簡字第309號 │106年度士簡字第128號 │
│實├──┼───────────┼───────────┼───────────┤
│審│判決│106年1月25日 │106年4月21日 │106年5月8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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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312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309號 │106年度士簡字第128號 │
│決├──┼───────────┼───────────┼───────────┤
│ │確定│106年3月7日 │106年6月2日 │106年6月5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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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得│ 否 │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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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
│ │年度執字第6270號 │年度執字第3620號 │年度執字第4245號 │
│備 註│ ├───────────┴───────────┤
│ │ │編號2 至4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
│ │ │15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臺灣士│
│ │ │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更字第264 號)(臺灣新北│
│ │ │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助字第1462號案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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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4 │ │ │
├────┼───────────┼───────────┼───────────┤
│罪 名│竊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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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 │ │
├────┼───────────┼───────────┼───────────┤
│犯罪日期│96年2月8日 │ │ │
├────┼───────────┼───────────┼───────────┤
│偵查(自│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 │ │
│訴)機關│年度偵字第16670號 │ │ │
│年度案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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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後├──┼───────────┼───────────┼───────────┤
│事│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60號 │ │ │
│實├──┼───────────┼───────────┼───────────┤
│審│判決│106年5月26日 │ │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定├──┼───────────┼───────────┼───────────┤
│判│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60號 │ │ │
│決├──┼───────────┼───────────┼───────────┤
│ │確定│106年6月26日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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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得│ 否 │ │ │
│易科罰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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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 │ │
│ │年度執字第4246號 │ │ │
│ ├───────────┤ │ │
│ │編號2 至4 ,經臺灣士林│ │ │
│ │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 │ │
│ │第15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 │
│ │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臺│ │ │
│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 │ │ │
│ │度執更字第264 號)(臺│ │ │
│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 │ │ │
│ │度執字第1462號案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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