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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俞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6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俞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08 號、109 年度審交簡第41號、第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6 月確定(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林俞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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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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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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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 月 │ 有期徒刑5 月 │ 有期徒刑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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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8 年10月7 日11│108 年11月23日1 │108 年12月8 日9 │
│ │時16分許 │時20分許 │時18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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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8 年度│士林地檢108 年度│士林地檢109 年度│
│機關年度及案│偵字第15291 號 │偵字第17704 號 │偵字第462 號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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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號│108 年度審交簡字│109 年度審交簡字│109 年度審交簡字│
│ │ │第408 號 │第41號 │第95號 │
│ ├──┼────────┼────────┼────────┤
│事實審│判決│ 109.01.06 │ 109.04.22 │ 109.04.30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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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號│108 年度審交簡字│109 年度審交簡字│109 年度審交簡字│
│ │ │第408 號 │第41號 │第95號 │
│判 決├──┼────────┼────────┼────────┤
│ │判決│ │ │ │
│ │確定│ 109.02.24 │ 109.05.21 │ 109.06.02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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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已執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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