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聲再,15,2020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潘志宏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94年2 月18日所為之94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93年度毒偵字第20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潘志宏前於民國92年9 月10日為警查獲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26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93年11月30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出監,審判中之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

聲請人又因同一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08 號),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已明顯違反一罪不二罰之原則,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33號刑事裁定意旨)。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 月9 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1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翌日釋放出所;

再於92年9 月9 日晚間某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於93年10月13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4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於94年2 月18日以94年度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4年3 月14日確定(下稱本案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426 號裁定、94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在卷可稽,自堪認定無訛。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日後6 月施行(即93年1 月9 日),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1 月(第1項)。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1 年。

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第2項)。

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3 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第3項)」。

準此,5 年內再犯者,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3 犯以上者,採取刑罰及保安處分併行之立法。

意即僅有在「初犯」、「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5 年內再犯,觀察、勒戒後又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5 年後再犯」等3 種情形下,始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以「保安處分」代替原有「刑罰」,不用另行依法追訴其刑罰。

㈢本件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92年9月9 日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屬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因法律修正,經以當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後,認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有利於聲請人,而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又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論依修正前或當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均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法院予以科刑處罰,是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其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亦為我國刑法採保安處分與刑罰雙軌制之結果,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況且,上開確定判決有無一罪二罰之違背法令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僅可藉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尚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㈣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指摘本案犯行經觀察、勒戒後應為不起訴處分、不付審理之裁定或為免刑之判決,而法院竟予科刑處罰,而有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顯有誤會,要屬無據。

又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均不相符,要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是本件再審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再審聲請人據此請求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予以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