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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朱庭瑩
受 判 決人 包庭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所為之確定判決(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
二、受判決人。
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
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
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27條、第428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確定判決,祇就該案被告所認定之事實有既判力,是前開法條所訂之受判決人自僅指確定判決所列明之被告,倘聲請再審人係立於確定判決之告訴人地位,即非屬受判決人或自訴人,依法自無提起再審之權,若遽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二、查聲請人朱庭瑩已敘明係對本院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第二審合議庭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第一審為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16號簡易判決)聲請再審,而本案確定判決之被告為包庭政;
事實欄亦載明:「包庭政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5698-HV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該路段與民族西路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無速限標誌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占用該路段左轉彎專用車道且超速行駛,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
適朱庭瑩騎乘車牌號碼為CUW-965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騎乘,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亦疏未注意,貿然逕行左轉並繼續騎乘至該左轉彎專用車道前方交岔路口處,包庭政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A 車右前車頭處與朱庭瑩所騎乘B 機車前車頭處發生碰撞,朱庭瑩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腿骨折、右肩骨折、胸骨骨折、頸椎受傷、頭部瘀血、頭部暈眩之傷害(朱庭瑩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121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案經朱庭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等情,有本案確定判決書在卷可按。
是本件聲請人於本案確定判決顯僅具告訴人身分,並非被告或自訴人,要不因聲請人於本件書狀內贅列自身為被告,即得認聲請人為受判決人,依諸前揭說明,其尚無提起再審之權,故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已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又本件聲請既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經簡易判決處刑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固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經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該案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於高等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之規定自明。
次按109 年1 月15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固增訂第2項:「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
然其立法理由已載明:該10日期間固為第406條前段關於抗告期間之特別規定,惟其抗告及對於抗告法院所為裁定之再抗告,仍有第405條、第415條等其他特別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聲請人既係對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所為之本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且本案確定判決係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處被告包庭政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則本件經管轄簡易案件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本駁回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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