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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張家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12月16日101 年度審易字第261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家偉(下稱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61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出獄後又犯竊盜罪,審判中發現其患有情緒障礙症、強迫症、衝動控制問題、輕度智能不足等疾病,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及身體狀況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8 月23日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得易科罰金;
其患有上開疾病之事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該證據足以影響聲請人之罪責能力,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鈞院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109 年1 月8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另修正後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610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依前開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此有其刑事再審狀1 份可稽,又經本院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然其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其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又其本件聲請既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自應逕予駁回,而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秀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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