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聲判,1,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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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蔡麗美
代 理 人 鄭昱廷律師
被 告 吳太郎


吳峯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 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862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蔡麗美前以被告吳太郎、吳峯明涉犯竊盜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4283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同年12月2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862號處分書駁回聲請。

聲請人於同年12月17日收受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5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案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高2 層樓,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1 樓後方之倉庫(下稱系爭違建倉庫)僅占據一小塊國有水利地,故拆除大隊公文亦僅通知拆除占用水利地之一小片窗戶部分,而非全部拆除,通知後復已經拆除大隊認定無髒亂情形,毋須拆除。

另系爭違建倉庫係聲請人居住,拆除大隊不可能通知被告吳太郎拆除。

且系爭違建倉庫幾乎都是全新的,並非如被告吳太郎所稱係廢棄不堪使用。

再系爭違建倉庫所坐落之土地,除國有水利地外,均係地主20年前默許聲請人使用。

檢察官誤信被告吳太郎片面說詞,而未就拆除大隊是否確有通知被告吳太郎拆除,或其拆除是否屬於違法通知乙節加以調查,容有應調查事實未予調查之違誤。

㈡聲請人因古董財物原放置之建物遭到拍賣,聲請人其他房屋又在裝修中,所以先將古董財物放置在系爭違建倉庫,被告吳太郎覬覦聲請人的古董財物,才會借錢給聲請人。

聲請人於107 年5 月23日因事來不及趕回阻止被告僱用之人竊取其財物,但依聲請人趕回時攔下的物品有古董、貂皮大衣、沉香樹等,亦足見遭被告等人帶走的並非僅有廢棄物。

原處分以古董財物不應放置系爭違建倉庫即否認該等財物之存在,亦屬非當。

㈢聲請人將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建物抵押給被告擔保借款時,已經言明系爭違建倉庫係獨立於上開建物,而不在抵押範圍,此業經被告同意。

嗣後,雖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建物經拍賣由被告吳太郎買受,但被告吳太郎於點交時,又再次同意系爭違建倉庫與該建物各自獨立。

然點交後,被告吳太郎卻持續騷擾聲請人,要聲請人出售系爭違建倉庫,聲請人均未同意,被告吳太郎即以各種方式破壞、毀損系爭違建倉庫,竊取其中財物,欲將系爭違建倉庫清空占為己有。

然系爭違建倉庫既不在被告抵押權範圍,亦非屬被告買受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建物之部分,被告即無權拆除系爭違建倉庫。

㈣綜上,被告行為確實該當竊盜犯行,原駁回再議處分實無理由,爰請求法院起訴(按:應為裁定交付審判之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吳太郎、吳峯明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吳太郎辯稱: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拆除大隊)拆除上開違建倉庫至不堪使用時我不在場,嗣拆除大隊於107 年4 月2 日通知我清除系爭違建倉庫之樓梯、鋼架、鋼架臺、屋頂TPC 板、鐵板等物品,哈佛世家第二期社區(下稱哈佛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也通知我要將系爭違建倉庫拆除後剩餘之廢棄物清理完畢,因我是上揭違建倉庫所相鄰之大同路房屋、汐萬路房屋之所有權人,故拆除大隊及哈佛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都是通知我去清理,我便先後委託被告吳峯明、不知情之陳盛達一起處理,詳情要詢問被告吳峯明、陳盛達,期間我們也一直想與聲請人協調,才會相隔一年拆除及清理,我也不曉得拆除大隊拆除前有無通知聲請人清除或拆除物要如何處理,聲請人是要跟我討遷徒費用等語;

被告吳峯明辯稱:因系爭違建倉庫之鋼架是鎖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3 (下稱大同路房屋)及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下稱汐萬路房屋)之牆面,且倉庫有一部分土地是社區之公設用地,故拆除大隊及哈佛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均通知被告吳太郎清理拆除廢棄物;

我係受被告吳太郎委託處理上開2 間房屋之點交及裝潢,再找陳盛達去拆除系爭違建倉庫2 樓,也另委請不知情之張威廷處理,張威廷與聲請人接洽後表示聲請人沒有意見也簽了點交單,張威廷再僱請裝潢公司之吳建華拆除裝潢及清理雜物,吳建華另僱用裝潢工人魏立武、魏立武再透過派遣公司指派某男子一同前往清理,我們僅有將該違建倉庫緊鄰上址2 間房屋窗戶及後門之木板、鐵皮清除,未請工人動到聲請人之違建倉庫或清除、搬運物品,我也不在現場,該倉庫業經拆除大隊拆除,但聲請人又重新釘鐵皮上去等語。

經查:㈠聲請人雖於108 年8 月7 日提出花瓶、茶壺等物之拍攝照片(見他2473卷第231 頁),然該等照片中並無拍攝日期,無從判斷該等物品是否於聲請人所指「古董1 批、玉1 箱、新疆和闐玉23件、瓷器花瓶5 件、宜興茶壺9 件、按摩床1 張、大桌子1 個、木雕3 件、壽山石印章27件、墨臺1 組、壽山石擺2 件等物品(下稱系爭古董)」遭竊時即107 年5 月23日前,仍存在系爭違建倉庫內。

且聲請人前於108 年7 月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稱:被告等人偷東西是在拆除木板1週之後,我本次提供的彩色照片是在被告等人拆除木板後拍的,但照片中並未攝得我所稱的遭竊物品;

現場有店內架設的監視器錄影設備,我有錄影等語(見他2473卷第37頁、第157 頁),依聲請人所述,其當日提供之彩色照片係於系爭古董遭竊前所攝,然聲請人當日所提供之照片(見他2473卷第169 至175 頁)確未攝得其所稱遭竊之系爭古董。

又聲請人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擷圖(見他2473卷第45至63頁)中,雖可見有人進出監視器所攝處所,但未見有人手持系爭古董,此與聲請人稱系爭古董於107 年5 月23日前存放於系爭違建倉庫內,並於107 年5 月23日當日遭被告僱用之人搬運竊取等節,顯不相符。

加以證人吳建華於警詢中證稱:我去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倉庫是要清除垃圾,並沒有發現任何古董,當時管理員也有在旁邊看,確認我們只有搬運垃圾,而沒有搬運其他東西,我沒有看過聲請人所稱系爭古董,我們把東西搬運到樓下後,有讓社區管理員及聲請人查看無誤後,才把這些垃圾載走等語(見他2473卷第26至28頁)。

證人魏立武於警詢中證稱:107 年5 月23日我受吳建華委託去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 段1 樓店面及2 樓住家拆除裝潢、丟垃圾及雜物,我並沒有看到聲請人所稱的系爭古董,我只看到1 樓有1 尊達摩,此外只有1 個櫃子和很多雜物,我都只有清理衣服、雜物、櫃子及木質床,並沒有清理掉任何古董等語(見他2473卷第20頁、第23頁)。

證人張威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被告吳峯明委託我找裝潢公司來裝潢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及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3 的房子。

系爭違建倉庫只有一大堆髒亂的垃圾,我並未在該處看見任何古董(包括系爭古董);

我也有告訴裝潢公司的老闆,請他清除東西離開該社區時,都會請管理員檢視無誤再清運,如果聲請人在,也會請聲請人一起來查看,以便與她溝通意見等語(見他2473卷第31至33頁),自上開證人所述,顯難認定107 年5 月23日當日系爭違建倉庫存放有系爭古董,或該等古董遭人搬運離去之事實。

再聲請人雖提出騎樓照片(見他2473卷第65至71頁),然自該等照片之外觀,無法判斷係何時所攝,且照片中亦未攝得系爭古董,自難憑以判斷被告有何竊取系爭古董之犯行。

㈡竊盜罪之客體以他人之動產為限。

是若所取之物,客觀上並非他人之動產,或主觀上行為人對於該動產係他人所有並無認知,即無從以竊盜罪相繩。

又按建築法第9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

「前項建築物內存放之物品,主管機關應公告或以書面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自行遷移,逾期不遷移者,視同廢棄物處理。」

系爭違建倉庫經拆除大隊於107 年1 月19日勘查後,於同年月26日以新北拆認二字第1073145326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受文者為被告吳太郎)認定為違建,並以拆除時間通知單通知被告吳太郎:「將自107 年2 月26日起執行拆除,請於拆除日之前一日將室內一切物品遷移完畢,逾期不遷移者,依建築法第96條之1第2項規定,視同廢棄物處理」等語,有拆除大隊108 年8 月30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083208163號函(見他2473卷第241 頁)、上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勘查紀錄表(見他2473卷第263 頁、第265 頁)、拆除時間通知單(見他2473卷第267 頁)等件在卷可考。

依上開拆除時間通知單,系爭違建倉庫中於拆除大隊預計拆除日期前1 日仍未遷移之物品,本應視同廢棄物處理。

被告吳太郎、吳峯明依上開拆除時間通知單記載,分別於107 年5 月23日及108 年5 月15日僱工清除系爭違建倉庫拆除後所餘物品及建築材料,無從認定有何竊盜犯意。

㈢證人張威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聲請人在將房屋點交給被告吳太郎時,有簽認沒有遺留任何東西在汐萬路1 段5號,也說倉庫內的物品都是雜物,她不要了,我們可以將倉庫拆一拆等語(見他2473卷第121 頁)。

證人陳盛達復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 年5 月15日受到被告吳峯明之委託前往系爭違建倉庫清理營建廢棄物,我們用燃燒切斷器、切割機和吊車清除系爭違建倉庫的鋼架部分,我們有通知前任屋主即聲請人前來拿走這些廢棄物,但她表示她都不要了,也不要清理等語(見他3235卷第26至27頁)。

依證人張威廷及陳盛達所述,聲請人曾向其等表達拋棄系爭違建倉庫及其內物品之意思,則被告2 人或其等僱用之人清除系爭違建倉庫之建材及其內物品,難認有何竊盜犯意。

加以系爭違建倉庫前於100 年間,亦曾經拆除大隊以100 年12月26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01029815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為違章建築,並以拆除時間通知單通知於101 年2 月7 日起執行拆除。

拆除時間通知單上並載明:「請於拆除日之前一日將室內一切物品遷移完畢,逾期不遷移者,依建築法第96條之1第2項規定,視同廢棄物處理」等語,有上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勘查紀錄表、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存卷可查(見他2473卷第245 至249 頁),該拆除時間通知單業經拆除大隊張貼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門牌下方,有該通知單張貼照片可查(見他2473卷第251 頁)。

而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原係聲請人所有,係於106 年12月12日方由聲請人點交予被告吳太郎等節,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見他2473卷第155 頁),並有聲請人簽立之點交單附卷可稽(見他2473卷第131 頁),且上揭100 年間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及拆除時間通知單之受文者均為聲請人,足徵聲請人對於拆除時間通知單上所載:建築物經認定為違章建築者,於拆除日前未遷移之物品,將被視為廢棄物處理等節瞭若指掌。

又系爭違建倉庫經拆除大隊於107 年1 月26日以新北拆認二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受文者為被告吳太郎)再行認定為違章建築後,拆除大隊於107 年3 月19日至系爭違建倉庫會晤聲請人,交付上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並切結同意於1 週內自行拆除系爭違建倉庫,逾期未拆除完成將由拆除大隊執行拆除等情,有聲請人自行簽立之違章建築自拆切結書(見他2473卷第275 頁)在卷可考。

聲請人既於107 年3 月19日收受107 年1 月26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073145326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而知悉系爭違建倉庫再經認定為違建,將由拆除大隊執行拆除,亦當知悉拆除後倉庫內物品將被視同廢棄物處理,而仍將物品置放其內,自難認聲請人有保有系爭違建倉庫內置放物品之意思。

被告及證人張威廷、陳盛達前揭所述,並非無據。

聲請人雖主張有向被告吳太郎言明系爭違建倉庫並不在抵押範圍,被告吳太郎於點交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 段5 號時,亦確認該建物係與系爭違建倉庫各自獨立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系爭違建倉庫是否屬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原與聲請人嗣後有無保有系爭違建倉庫或其內物品之意思係屬二事,自不影響被告2 人有無竊盜或毀損罪嫌之認定。

再被告吳太郎及聲請人既均有收受107 年1 月26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073145326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則聲請人主張拆除大隊並未通知拆除,及拆除大隊之通知係屬違法等節,均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 人涉有聲請人所指竊盜罪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本院因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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