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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劉張淑女
聲 請 人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信禎
共 同
代 理 人 游開雄律師
吳家榜律師
被 告 鍾惠玲
上列聲請人等即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09 年1 月8 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616 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22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張淑女、劉信禎(下合稱聲請人等)前以被告鍾惠玲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以108年度偵續字第227 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9 年1 月8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616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9 年1 月21日送達聲請人等之送達代收人收受,聲請人等於同年月30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及高檢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等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聲請人等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張淑女、劉信禎分別係被害人劉肇佑(下稱劉肇佑)之母親、妹妹,被告於105 年12月28日與劉肇佑結婚,竟趁劉肇佑因病意識不清之際,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先後於106 年5 月16日、106 年6 月3 日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中國信託銀行汐止分行,偽造劉肇佑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中信A 帳戶、中信B 帳戶)取款憑條,分別提領中信A 、B 帳戶內新臺幣(下同)340 萬元、63萬元,足生損害於劉肇佑。
㈡於106 年6 月29日至新北市汐止區新光銀行汐止分行,偽造劉肇佑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取款憑條,提領248 萬1,083 元,足生損害於劉肇佑。
㈢於106 年6 月6 日、106 年6 月14日,偽造劉肇佑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之不動產(含土地持分,下稱A 房地)之贈與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106 年6 月20日至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持向不知情公務員行使,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A 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足生損害於劉肇佑與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
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函覆所載內容,堪認劉肇佑於106 年5 月1 日因所罹末期淋巴癌病情惡化再度送往長庚醫院治療,於同年月18日轉入血液科病房後,其對於法律行為認知已生明顯障礙,自該日起劉肇佑實已欠缺正常辨識、判斷同意被告提領銀行款項、贈與移轉A 房地予被告之行為效果,而無獨立為上開有效意思表示之能力甚明。
詎原偵查檢察官猶認難依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前揭長庚醫院函覆所指「部分意識障礙」與「昏迷指數」之多寡,判斷劉肇佑對於法律行為認知是否確有障礙云云,洵悖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容有違誤。
㈡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均以中信銀行函覆及證人即中信銀行行員葉晉魁之證詞,採信被告所辯劉肇佑於105 年12月8 日曾出具授權他人代理同意書,確有授權被告於106 年5 月16日、同年6 月3 日分別提領劉肇佑中信銀行帳戶內之340 萬元、63萬元之真意,洵係遭被告指鹿為馬、張冠李戴之詭辯之詞所混淆,因被告所舉同意書所載帳戶往來授權內容,係指該業務之開戶、申辦、訂定功能與服務暨相關資料調閱查詢,並無包括授權帳戶內存款之任意動支、提領或轉匯等事宜之權限,且證人即中信銀行承辦人葉晉魁於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21 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結證稱:銀行無規定領款人須為本人親自辦理,任何人只要印章、存摺對了,不用授權書就可以辦理領款等語,可知授權書僅限須本人親自辦理卻無法到場,始須出具該授權書,一般存款則僅需持有存款人存摺、印章即可提領,被告以上開授權書獲取劉肇佑授權提領款項云云,要難採信。
原檢察官僅以證人葉晉魁證述電話照會劉肇佑等語,遽認劉肇佑有授權真意,殊有未洽。
㈢證人即新光銀行行員高瑞君於另案民事事件結證稱:問劉肇佑定存是否解約,劉肇佑第一時間沒有回應,沒有表示同意或不同意,這時候被告是有用手去壓劉肇佑的頭,就是要讓劉肇佑為點頭的動作,我有向被告表示請她不要做這樣的動作,如果被告用這樣的行為,我們銀行也不認為是劉肇佑自己的意思表示,被告就停止這樣的行為,並開始跟劉肇佑說他現在生病,看醫生需要用錢,如果沒有解除定存,就沒有錢可以看醫生,大概重複2 至3 次之後,我再次詢問劉肇佑是否同意把定存解約,劉肇佑流下眼淚點頭同意,我有再問劉肇佑一次是否同意定存解約,並告訴他解約後用存摺、印章就可以將錢取走,劉肇佑還是有點頭同意,劉肇佑當天只有點頭,沒有講話等語,被告係以強暴、脅迫之不法方式強令劉肇佑心生恐懼,而同意將定存解約,劉肇佑之同意非出於任意性,被告上開行為該當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縱令被告非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然其既以強暴脅迫方式,將劉肇佑定存解約,亦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且被告以劉肇佑生病、看醫生需用錢為由,強制劉肇佑將定存解約,復以相同理由提領劉肇佑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除將上開款項用於支應劉肇佑醫療費用,其餘剩餘款項,應歸還劉肇佑或其全體繼承人,詎被告竟佯稱劉肇佑生前同意將所有財產贈與,拒絕返還所餘款項予聲請人等全體繼承人,足認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易持有為所有,核其所為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惟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對於證人高瑞君證述被告違法事節未置一語,對聲請人追加告訴被告所涉恐嚇取財、強制、侵占等犯罪事實,全然未論究調查,徒以被告該次領款係由新光銀行開立被告名義之支票乙節,即認被告所辯為真,實屬率斷,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未盡調查之能事,顯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誤,更有就被告所涉其他犯行輕縱未加論處之違法。
㈣A 房地之移轉契約書上僅有劉肇佑印文,並無簽名,且證人即辦理登記之代書董文星結證稱:被告委託我辦理時,完全沒跟劉肇佑接觸,我只有請被告備齊移轉文件及授權書,被告提出文件後,我即辦理移轉登記,沒有與劉肇佑見面,也沒電話聯絡等語,證人董文星之證述不足以證明劉肇佑有將A 房地,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真意,而劉肇佑雖於105 年11月9 日曾同意委任被告申請印鑑證明,但上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印鑑證明申請目的」係不限定用途,難認劉肇佑上開申請印鑑證明係相隔7 個月後之106 年6 月19日辦理以夫妻贈與登記原因之A 房地移轉登記應附繳之證件之用。
又劉肇佑於上開時間,因腦部腫瘤無法正常飲食,遑論自行持筆流暢簽名,不動產產權過戶同意書之「劉肇佑」字樣絕非其所簽署,益徵被告未經劉肇佑同意,佯以夫妻贈與名義,偽造同意書及相關移轉登記文件,持以辦理A 房地移轉登記。
詎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未詳加勾稽比對,率認劉肇佑有將A 房地贈與被告之真意,悖於證據法則之違法,有再為交付審判之必要。
㈤甚者,劉肇佑尚有高齡90餘歲之母即聲請人劉張淑女在世,亟待奉養,衡情劉肇佑斷無可能在生前病重時將全部財產無償贈與才結婚數月之被告,而未留下分毫安養年邁之聲請人劉張淑女,盡最後一份孝道,況被告回覆聲請人劉信禎「等我心情平撫也將房子處理妥後,會給你媽媽的安養金」等語搪塞,原偵查檢察官認事用法顯不符經驗法則,亦與事理有違。
㈥綜上,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偵查作為未盡完足,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被告涉有偽造文書、恐嚇取財、強制、侵占等犯罪嫌疑,依法本應予以起訴,故請准予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六、本件聲請人等雖以前揭情詞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㈠被告於105 年12月28日與劉肇佑結婚,劉肇佑中信A 、B 帳戶於106 年5 月16日、6 月3 日提領340 萬元、63萬元,劉肇佑新光銀行帳戶於106 年6 月29日提領248 萬1,083 元,另於106 年6 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A 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有戶籍謄本、中信A、B 帳戶交易明細、106 年5 月16日、6 月3 日取款憑條、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憑(見107 年度他字第212 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2頁、第49頁至第56頁、第134 頁至第150 頁);
又劉肇佑因病於105 年10月30日至105 年12月26日、106 年5 月1 日至106 年6 月23日分別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長庚醫院接受住院治療,於106 年8 月31日死亡等情,有三軍總醫院中文病歷摘要、長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忠孝院區病歷摘要、劉肇佑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稽(見他卷第13頁至第30頁、第160 頁),上情首堪認定。
㈡關於中信銀行A、B帳戶提款部分:⒈被告於106 年5 月16日、6 月3 日分別自劉肇佑中信A 、B帳戶提領340 萬元、63萬元一情,為被告所坦認(見他卷第72頁、第174 頁),並有中信A 、B 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9頁至第54頁);
又劉肇佑於105 年12月8 日曾出具中信銀行「授權他人代理(申請/ 終止)同意書,同意授權被告有權處理劉肇佑中信銀行投資理財、帳戶往來、外匯業務一情,有上開同意書附卷可證(見他卷第188 頁),復佐以證人葉晉魁於偵查中結證稱:有處理過授權他人代理同意書之業務,客戶會提出代理授權的同意書,需要雙方的證件及印章,成年授權人在中信銀行需有開戶,並先在同意書上簽名,被授權人會帶同意書來,我們會先核對授權人的簽名是否與電腦留的簽名相同,再打電話給授權人做照會的動作,確認是否有授權今日被授權人帶同意書來的動作,如果照會沒問題,即可執行被授權人辦理的業務,上開同意書是我辦理,如果授權人沒到場,我會打電話照會,同意書上記載「9 :22,OK」,表示我在9 時22分許有照會過,這是沒有問題等語(見108 年度偵續字第227 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43頁、第44頁),劉肇佑既於105 年12月8 日授權被告處理關於中信銀行帳戶往來等業務,並經銀行承辦人員電話確認,且迄未終止該授權,是被告已獲劉肇佑授權處理中信銀行帳戶事宜乙節,即屬有據,是被告於106 年5 月16日、6 月3 日,持劉肇佑中信A 、B 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領上開帳戶款項,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⒉聲請人等以同意書所載帳戶往來授權內容,係指該業務之開戶、申辦、訂定功能與服務暨相關資料調閱查詢,並無包括授權帳戶內存款之任意動支、提領或轉匯等事宜之權限云云,然證人葉晉魁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結證稱:同意書中授權業務除了自行填寫部分外,其他部分只要有勾選,就是全權授權事項等語(見偵續卷第60頁反面),另觀之卷附同意書申請授權部分載明「授權人(以下稱本人)因不克親自前往貴行,特委託被授權人於以下授權期間全權代理本人辦理業務」等文,又該同意書授權業務勾選「投資理財」、「帳戶往來」、「其他:外匯業務」等項目,並於下方註明:以上授權項目不含「信託開戶」、「支存開戶」、「承租保管箱」、「保險契約簽訂」、「保單交遞作業」、「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客戶適格性確認聲明」、「財富管理客戶投資意向」、「專業投資人申請/ 取消」、「個金傳真交易約定及指示」、「電話理財服務約定」等語(見他卷第188頁),既已明確註明排除授權業務項目,則未經明文排除之投資理財、帳戶往來、外匯之相關所有業務均為劉肇佑授權之範圍,堪認劉肇佑已授權被告全權辦理其與該銀行帳戶往來所有業務明甚。
況證人葉晉魁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結證稱:銀行並無規定領款人須由本人親自辦理,任何人只要印章、存摺對了,不用授權書就可以辦理領款等語(見偵續卷第60頁反面),被告及劉肇佑為求慎重,先由劉肇佑出具上開同意書,嗣由被告持A 、B 帳戶存摺、印章辦理帳戶往來事宜,概與劉肇佑前開授權無違,聲請人等所指,要屬無據。
㈢關於新光銀行帳戶提款部分:⒈被告於106 年6 月29日陪同劉肇佑親至新光銀行提領248 萬1,083 元一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他卷第72頁、第175頁),復有新光銀行交易明細及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 年10月1 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6006540號函附取款憑條在卷可憑(見他卷第55頁、第56頁、偵續卷第29頁、第30頁),另經證人高瑞君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結證稱:於106 年6 月29日是由外傭或看護推著坐在輪椅上之劉肇佑到銀行,我跟劉肇佑說如果定存解約後,定期存款會轉到活期儲蓄存款,日後只要憑存摺、印章即可提款,我問劉肇佑是否解約定存,第一時間劉肇佑未回應,我再次詢問劉肇佑是否同意將定存解約,劉肇佑流下眼淚點頭同意,我有再一次詢問劉肇佑是否同意定存解約,並告訴劉肇佑解約後用存摺、印章即可將錢取走,劉肇佑還是有點頭同意,發出「嗯」,我們銀行才受理7 筆定存解約,本行支票申請部分,我們先問被告,被告決定開立本行支票,並說抬頭要用被告的名字,在現場我們有詢問劉肇佑,我都是在外面向劉肇佑確認是否解約及後續交易如何進行後,才走到作業區作業,我詢問劉肇佑支票抬頭溝通過程,同樣的話我至少講2 次以上,我都會跟劉肇佑說定存解約只要有存摺、印章即可領款,後續開本行支票抬頭人是誰,錢會由抬頭人領走,是否同意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451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4頁、第55頁、第56頁、第58頁),證人高瑞君於106 年6 月29日在銀行,向劉肇佑再三確認定存解約及開立支票抬頭人為被告等事宜,經劉肇佑點頭並出聲同意後,始完成新光銀行帳戶提領事宜,該筆款項提領係經劉肇佑當場同意而為,無從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可言。
⒉聲請人等指稱依證人高瑞君所證,被告於劉肇佑面對證人高瑞君所詢是否解約未回應時,以手按壓劉肇佑頭部,經證人高瑞君制止後,另恫以生病需用錢為由,強令被告流淚同意定存解約,被告係以強暴脅迫之不法方式令劉肇佑心生恐懼,劉肇佑之同意非出於任意性,被告上開行為該當恐嚇取財罪或強制罪嫌云云,然查:證人高瑞君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劉肇佑由外勞推輪椅來的,可以清楚表示,我叫他劉先生,他會點頭,但沒有說話,我問他是否要將定存解約提領,本來劉肇佑不同意,因為他不點頭也不搖頭,但被告一直壓著劉肇佑的頭,我跟被告說這樣子行為不認定是劉肇佑同意,後來被告跟劉肇佑說需要醫療費,溝通2 、3 次,我再詢問劉肇佑定存解約,銀行不能控管,錢會被領走,是否同意,劉肇佑即點頭同意,劉肇佑知道抬頭是被告的本行支票等語(見他卷第203 頁);
於另案民事事件結證稱:我問劉肇佑是否解約定存,第一時間劉肇佑未回應,被告開始跟劉肇佑說他現在生病,看醫生需要錢,重複約2 至3 次後,我再次詢問劉肇佑是否同意將定存解約,劉肇佑流下眼淚點頭同意,我有再次詢問劉肇佑1 次是否同意定存解約,並告訴劉肇佑解約後用存摺、印章即可將錢取走,劉肇佑還是有點頭同意,發出「嗯」,我們銀行才受理7 筆定存解約,本行支票申請部分,我們先問被告,被告決定開立本行支票,並說抬頭要用被告的名字,在現場我們有詢問劉肇佑,我都是在外面向劉肇佑確認是否解約及後續交易如何進行後,才走到作業區作業,我詢問劉肇佑支票抬頭溝通過程,同樣的話我至少講2 次以上,我都會跟劉肇佑說定存解約只要有存摺、印章即可領款,後續開本行支票抬頭人是誰,錢會由抬頭人領走,是否同意等語(見偵卷第54頁、第55頁、第56頁、第58頁),縱被告於劉肇佑未回應之初,曾以手按壓劉肇佑頭部,但迅遭證人高瑞君制止,經被告另以言語溝通後,劉肇佑知曉沉痾難起,不禁潸然淚下點頭同意定存解約提領,堪認上開存款係經劉肇佑同意而提領,要難認被告有何恐嚇取財或強制犯行,聲請人等上開所指,尚難採憑。
⒊又聲請人等前開聲請意旨㈢部分,業經高檢署處分書詳述在卷(見高檢署處分書理由欄二㈢所載),聲請人指稱處分書就該部分未置一詞云云,難認有據。
㈣關於A房地贈與移轉登記部分:⒈被告於106 年6 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本屬劉肇佑所有之A 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他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175 頁至第176 頁),並有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不動產產權過戶同意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56頁、第134 頁至第150 頁、偵續卷第27頁),又證人董文星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提供權狀、劉肇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還有公契加蓋印鑑章、劉肇佑授權書,被告稱劉肇佑在醫院,我當時有看到授權書,還有贈與應該有的文件,當時被告提供給我的資料是符合我的條件,尤其印鑑證明是要戶政事務所確認用途才能申請,我也有請被告提出授權書,所以我當時認為是沒有問題的等語(見偵續卷第25頁、第26頁),另劉肇佑之印鑑證明係經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人員親至劉肇佑當時所在之三軍總醫院確認後始核發一情,有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108 年9 月27日新北汐戶字第1085138735號函附印鑑證明申請書、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到府(院)服務申請書、印鑑登記申請書、病房錄影擷圖在卷可證(見偵續卷第31頁至第34頁反面),足認劉肇佑同意由被告代為申辦印鑑證明。
再佐以證人即劉肇佑學生蔡坤蓁於偵查中結證稱:清楚劉肇佑身體不適,住院或家裡我都會去陪劉肇佑聊天,劉肇佑在被告住處及醫院提過好幾次,因為A 房地是4 、5 樓,走樓梯不方便,劉肇佑住被告的地方有電梯,所以急著要賣A房地給被告繳汐止房子的貸款,要我介紹幫他整理A 房地的人,我找了我妹婿,劉肇佑有時講到課程內容時,也會主動提起A 房地的事,我負責A 房地的裝潢,因為A 房地較亂,是比較老舊的房,家具也很多,我妹婿幫劉肇佑的A 房地整理成裸屋,將電視及床等壞掉東西丟掉,好的東西留下來,且將壞掉的地板及大門修繕,沙發送人,修繕費用約20、30萬元,被告與劉肇佑是30年男女朋友關係,劉肇佑本來要跟前妻離婚,但前妻有肝癌,可能覺得有責任,只有家人、較好的朋友知道他們是男女朋友關係,後來結婚也沒宴客,也有辦結婚,因為夫妻贈與可以免稅,這是我跟劉肇佑聊天講到的,被告與劉肇佑很久之前就想結婚,劉肇佑也有想要彌補對被告30年的虧欠等語(見他卷第203 頁至第205 頁),劉肇佑在病榻中有愧於被告長達30年之守候,且思及被告尚有房貸壓力,乃委由被告將A 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再由被告處分A 房地後,將價金清償其本身的房貸,與事理無違,益徵劉肇佑有將A 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真意。
被告既經劉肇佑之同意授權而辦理上開移轉登記,難謂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⒉聲請人等雖以劉肇佑於105 年11月9 日同意被告之印鑑證明申請,然該印鑑證明係不限定用途,難認劉肇佑係同意該印鑑證明為贈與A 房地移轉登記之證件云云,惟證人董文星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結證稱:地政事務所要求1 年內申請之印鑑證明都符合規定,我不會特別質疑有超出時間的問題等語(見偵續卷第62頁反面),且劉肇佑委由被告辦理申請印鑑證明之際,該申請書即載明「不限用途」等字樣,並經劉肇佑簽名其上,有委任書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32頁反面),再輔以證人蔡坤蓁前開證述,斯時劉肇佑已決意授權被告處分A 房地,並將A 房地價金清償被告房貸,另劉肇佑於106 年6 月6 日出具不動產產權過戶同意書,並親自簽名於其上,有不動產產權過戶同意書附卷可證(見偵續卷第27頁),其上劉肇佑之簽名與其先前簽名字跡相若一情,有劉肇佑簽名字跡在卷足查(見偵卷第21頁、第22頁),是被告於106 年6 月14日、19日持以辦理夫妻贈與移轉登記,尚無逾越劉肇佑授權被告處分A 房地之範疇。
聲請人等前開所指,難以採憑。
㈤聲請人等再指稱依長庚醫院函覆所載內容,劉肇佑於106 年5 月18日轉入血液科病房後,其對於法律行為認知已生明顯障礙,欠缺正常辨識、判斷同意被告提領銀行款項、贈與移轉A 房地予被告之行為效果,而無獨立為上開有效意思表示之能力云云,惟該函覆稱:依病歷記載,劉肇佑部分意識障礙,客觀而言即為昏迷指數14至15分,進一步說明為眼睛可自動張開,可依遵指示活動,言語可以表達,有時正確(15分),有時錯誤(14分),5 月18日轉入血液病房昏迷指數為14分,此後多數為14分,少數15分,依劉肇佑病情無法完整判斷對行為認知是否有影響,可判斷該次住院期間認知狀況較佳時可行使同意之功能等語,有長庚醫院108 年10月9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951310號函附卷可參(見偵續卷第35頁),聲請人前開所指劉肇佑於106 年5 月18日後對於法律行為認知障礙及欠缺正常辨識、判斷同意之行為效果云云,要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憑信。
再者,證人高瑞君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劉肇佑由外勞推輪椅來的,可以清楚表示,我叫他劉先生,他會點頭,但沒有說話,現場沒看到劉肇佑精神狀況有異狀,外勞會幫劉肇佑擦口水,感覺是生病的人,但沒有說精神狀況很差等語(見他卷第203 頁)、證人即劉肇佑之職能治療師林鈺庭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結證稱:劉肇佑治療結束時間為106 年4 月間,之後在106 年6 月28日上午劉肇佑與被告來找我,當時劉肇佑狀況很不好,就是身體狀況比治療結束前更糟糕,但那天劉肇佑意識非常清楚,當天劉肇佑直接跟我打招呼,眼神有對焦,平日稱我林老師,當天劉肇佑稱呼我林老師,並跟我握手,這是劉肇佑主動的行為,所以在醫療判斷上劉肇佑的意識是非常清楚,意識是否清楚的判斷,醫療人員稱為定向感,定向感分為時間、地點、人,劉肇佑可以直接認識我這個人及稱謂,在不提醒狀況下是主動的,劉肇佑跟我道別的內容為謝謝我,一直謝謝我,劉肇佑當天到診所向我道謝停留在診所時間10至20分鐘,真的跟我講到話的時間約3 至5 分鐘等語(見偵卷第45頁正反面、第49頁反面),劉肇佑於106 年6 月28日以平日所用「林老師」稱呼證人林鈺庭,於同年月29日尚能瞭解證人高瑞君所詢事項,堪認劉肇佑斯時並無聲請人等所稱認知障礙、欠缺辨識、判斷之能力明甚。
㈥證人蔡坤蓁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與劉肇佑是30年男女朋友關係,劉肇佑本來要跟前妻離婚,但前妻有肝癌,可能覺得有責任,只有家人、較好的朋友知道他們是男女朋友關係,後來結婚也沒宴客,也有辦結婚,被告與劉肇佑很久之前就想結婚,劉肇佑也有想要彌補對被告30年的虧欠等語(見他卷第205 頁),縱劉肇佑尚有高齡90歲之聲請人劉張淑女,然聲請人劉張淑女除劉肇佑外,另有多名子女可依賴、照護,而被告與劉肇佑多年情誼,劉肇佑感念被告於其生命盡頭仍陪伴在側,將其畢生財產贈與被告,以照顧被告餘生,而未分配聲請人劉張淑女,實無悖常情。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等雖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再議駁回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等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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