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聲判,28,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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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陳清連
代 理 人 周武榮律師
湯詠宣律師
被 告 李 玟


廖育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5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9 年度上聲
議字第1404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20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定有明文。
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清連(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李玟、廖育強竊佔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820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9 年2 月15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404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該處分書於同年月26日送達於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由聲請人本人親自受領,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3 月2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玟為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下稱新北市農業局)局長,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廖育強為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慶公司)負責人,均明知聲請人及案外人陳秀玲均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上栽種綠竹筍林作物為聲請人及案外人陳秀玲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李玟假借職務上機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間,以執行「汐止區八連路1 段292 巷旁八連溪整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名義,將系爭土地納入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竊佔系爭土地。
㈡被告李玟、廖育強均明知系爭工程經新北市農業局公開招標施工廠商,由安慶公司於106 年6 月5 日得標承攬,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6 月15日至106 年9 月12日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未經聲請人之同意,以不詳方式毀壞聲請人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綠竹筍林,致上開綠竹筍林傾倒在地,足生損害於聲請人。
㈢因認被告李玟涉有刑法第134條、第320條第2項之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犯竊佔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廖育強則涉有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等人具有竊佔意圖,原檢察官未傳喚渠等到庭說明,顯然有未依法調查證據之違法情事:
1.原偵查過程中僅傳喚證人簡理任,並採信其片面之證詞,即作出不起訴處分之決定,原不起訴處分顯然有未依法調查證據之違法情事。
質言之,卷證資料並無被告李玟之任何說法,偵查過程中亦未傳訊安慶公司負責人及相關人員為任何答辯,檢察官如何遽然推測被告等人並無主觀犯意?且聲請人告訴之對象係被告李玟,而非簡理任。
蓋簡理任只是新北市農業局約聘人員,聽命於被告李玟,並無決策權。
2.被告李玟自104 年8 月1 日起即擔任新北市農業局局長,而被告廖育強身為安慶公司負責人,渠等對系爭工程之興建,負有全權決定之權限,並得以指揮監督相關承辦人員興建系爭工程,故不起訴處分就渠等並無犯意之認定,顯然毫無理由。
3.被告等人興建系爭工程,除未依法定程序通知相關權益人士及施工前未依法鑑界外,系爭工程係為配合新取得同地段山坡保育農牧用地172 、173 及165 地號新建違章之高污染工廠,為其護航,更足以證明被告等人具有竊佔系爭土地之意圖。
本案偵查過程中,農業局在與聲請人第一次會勘後,即回文主張農業局係依據土地法第12條規定,係有權占有土地,顯然足證被告等人早已知悉系爭工程竊佔到聲請人之土地。
且簡理任在107 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中坦承系爭土地為聲請人所有,顯然被告等人有竊佔罪之意圖。
4.聲請人業已於歷次告訴理由書狀中指摘,被告等人施作系爭工程之目的,係為同地段山坡保育區172 、173 及165 地號之新建汽車機油工廠提供護岸,故施作前亦有通知該新建汽車機油工廠地主。
系爭土地係屬山坡保育區地段,而同地段172 、173 、165 地號之新建工廠主要製造生產高污染之汽車機油。
為何該新建工廠得以設立於山坡保育區之河岸?又為何新北市農業局身為地方農業主管機關,竟未就河岸環境保護把關,反而積極倉促完成系爭工程,為新建違建工廠提供護岸?被告李玟所屬農業局身為主管機關卻刻意包庇此違法事實。
凡此種種均啟人疑竇,原不起訴處分均無調查,即逕行為不起訴處分,其偵查過程顯有重大之瑕疵。
㈡被告犯罪行為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
1.簡理任辯稱渠等係依災害防救法第22條及水土保持法第8條辦理。
然依上開法規,政府是否可以任意侵害人民財產權?是否可以在未通知權益人之情況下侵占人民土地,並毀損人民地上物財產權?原不起訴處分卻對此未有任何調查與說明。
2.實則,本案被告等人為了施作系爭工程築高河堤,阻斷了八連路一段292 巷道,造成當地農民無法過河通行,農地亦無法取水灌溉,導致工程附近之土地已乾枯,呈現全面廢耕之狀態,造成農民重大損失。
且系爭工程摒棄中央主管機關推行之「河川生態工法」,便宜行事的結果,係導致當地河川及山坡保育區自然生態遭到嚴重破壞。
何以地方農業主管機關竟可縱容該高汙染機油工廠得以新建於山坡農牧用地?並為其建築護岸。
該工廠業已經新北市環保局檢測並證實對於八連溪造成汙染,予以重罰,使得下游民眾人心惶惶。
原檢察官對此關乎廣大民眾之生命健康事件,卻毫無調查與說明。
而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第(一)點,就本案聲請人之土地經施作防水河堤佔用土地面積共146 平方公尺乙節,既認定有此竊佔事實之存在,最終調查證據之結果,卻認為無人須對此竊佔結果負責任,如此偵查結果始能謂有克盡發現真實之義務?
㈢原不起訴處分就毀損罪部分未盡調查證據、發現真實之義務:
1.簡理任曾提供施工前之照片,如與告證10施工後照片比較,可看出聲請人所有之竹筍林全面受到砍伐。
原不起訴處分視而不見,顯然有重大調查疏失。
2.原不起訴處分誤認本案僅係部分綠竹筍倒塌,然而事實是安慶公司係大面積地將河岸旁綠竹筍林全部砍伐。
本案施工前並無侵襲台灣之颱風。
故安慶營造公司謊稱倒塌部分係颱風吹垮的,顯然與事實不符,原不起訴處分就此認定事實亦顯有違誤。
3.林土豆曾致電聲請人,坦承公司施工毀損綠竹筍林,但主張其公司係依照新北市農業局指示施工,故應向新北市農業局追究責任。
安慶公司並於函復新北市農業局時,謊稱聲請人不予追究此事。
然而聲請人係函復安慶公司有關毀損責任應依據法令及客觀事實與公正單位鑑定報告等,並應與聲請人協商及說明,並非不予追究。
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即函復安慶公司有關毀損責任應依據法令及客觀事實與公正單位鑑定報告等,並與聲請人協商及說明。
4.原不起訴處分並未依聲請傳喚證人即世居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居民唐金聰作證,顯然未克盡調查證據、發現真實之義務。
㈣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訊時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訊時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李玟涉犯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犯竊佔、毀損罪嫌;
被告廖育強涉犯毀損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因新北市農業局施作系爭工程,經施作防水河堤佔用系爭土地面積共146 平方公尺乙節,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070號卷【下稱士檢他卷】第51-53 頁),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6 月14日現場履勘筆錄(見士檢他卷第32-3 3頁)、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月27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85398226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士檢他卷第47-48 頁)、系爭工程工程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即新北市農業局本件承辦人簡理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李玟係新北市農業局局長,他只依各承辦人業務上之簽呈做最後核定經費預算之事務,並無於系爭工程負責親自規劃施工圖、找廠商、監工等實際參與工程細節之情形,伊承辦業務的直屬主管係新北市農業局農業工程科科長李俊德,本件工程設計圖係紘業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的水土保持技師梁宥崧所繪製,系爭工程係由科長依分層負責權限核定,伊是承辦人,就設計師提出資料上簽,再依核定的設計資料公開招標,當初該案委託設計時包含現場施工位置之丈量、地號確認及設計內容等,都是由水土保持技師梁宥崧負責,後來施工就是由承攬廠商依設計圖施工,伊只依照程序進行上簽、招標及廠商請款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5228號卷【下稱新北檢他卷】第41-42 頁),而依政府機關科層化體制之分工模式,機關首長確實未必能知悉機關內各招標案件實際辦理之細節,尚難認被告李玟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系爭土地之犯意。
參以系爭工程係配合直轄市管區域排水計畫而辦理,因道路邊坡崩塌,恐危及用路人安全,故進行系爭工程,有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在卷足憑,其目的既係基於保障居民生命財產安全等公共利益所為之,益徵被告李玟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是本件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摘,遽認被告李玟涉有刑法第134條、第320條第2項條之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犯竊佔罪嫌。

1.聲請人於108 年8 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安慶營造公司於原偵查中提出綠竹筍林倒塌的照片,是他們在施工前所拍攝,倒塌的部分確實是經颱風吹垮的等語(見士檢他卷第51頁),核與證人簡里任所提出系爭工程辦理情形說明內所載「…八連溪岸旁竹叢疑遭沖刷,現已掉落至河道中,對岸亦有部分沖刷情形,…」等語相符,有上開辦理情形說明在卷可佐(見新北檢他卷第46頁),是聲請人所有綠竹筍林確實有部分於施工前因颱風而倒塌毀損,應堪認定,職此,尚難認被告2 人此部分有何毀損之犯行。
2.聲請人主張其所提供竹林傾倒照片係事後拍攝,然該照片內竹林雖有部分傾倒情形,惟拍攝地點至竹林尚有一段距離,無從判定竹林傾倒部分係經人工砍伐造成,且亦無證據可證明係遭被告2 人毀損。
再者,系爭工程係因道路邊坡崩塌,恐危及用路人安全而進行,已如前述,縱於施工過程中造成有部分竹林受損,亦難認係基於違法故意毀損之主觀犯意為之。
況被告李玟、廖育強均非現場實際施工人員,並未直接參與工地現場施工細節,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2 人有指揮施工單位或第三人故意不法毀損綠竹筍林,尚難認被告2 人有何毀損之犯行。
㈤按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喚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之傳喚,屬檢察官之具體偵查作為,是否實施、如何實施及實施之方法、範圍等,為檢察官職權行使之範圍,並不得以未傳喚被告到庭說明,逕認本案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法之處。
次按偵查程序進行中,承辦檢察官本得視個案之具體需要,擇定傳喚、訊問、對質、勘驗、鑑定等偵查作為,則本案偵查檢察官是否傳訊傳喚何證人予以調查或進行對質,乃係檢察官依其客觀性義務於偵查過程中所為之專業判斷,核屬檢察官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難認有何正當法律程序及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
是原檢察官縱未傳喚被告2 人、證人即安慶公司相關人員、居民唐金聰到庭,惟依其偵查結果,已堪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自無再傳喚被告2 人、上開證人等人到庭說明及作證之必要。
㈥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
聲請人所指被告等人興建系爭工程,未依法定程序通知相關權益人士、施工前未依法鑑界、為新建之工廠護航等節,因偵查檢察官並未傳喚被告2 人及相關承辦人員到庭作證,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調查證據之範圍,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則本院不得自行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或依職權就此部分為任何調查之行為。
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足認聲請人所指被告2 人涉有聲請交付審判所涉犯行,被告2 人嫌疑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等情,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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