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廖智達
代 理 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李崑豪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5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40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38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廖智達以被告李崑豪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提出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838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為無理由,而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409號處分駁回此部分再議之聲請,並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
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代理人李柏杉律師於109 年3 月4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再議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見本院卷第3 、7 頁)附卷可參,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尚無不合。
二、又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意旨,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
至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謂:被告係聲請人之朋友,其在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經營「翊丞車體美研社」,於民國106 年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聲請人佯稱所經營之汽車美容事業,準備擴大營業規模,需資金注入,詢問聲請人有無意願投資或借款,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7 年1 月27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06 萬元予被告,雙方簽立借貸契約書1 份,嗣被告遲未還款,避不見面,再聲請人得知被告時常至酒店消費等事後,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以:㈠聲請人係因被告要擴充汽車美容之業務,且允諾日後如業務成長有紅利可收,聲請人願意出借款項,顯係有利可圖,並非僅限於「朋友之情誼」或「相挺朋友」如此單純;
㈡聲請人一再強調如被告借款時明確告知該款項將作「花天酒地」之用,遑論聲請人,一般常人也「鐵定」不願出借,則被告稱用於「擴充汽車美容設備」之說詞,即係「施行詐術」、「訛騙」聲請人;
㈢檢察官從未親見或要求被告提出「擴充汽車美容設備」之單據,遑論有被告借款後,「擴充汽車美容設備」與「前往酒店消費」之資金比例,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誤;
㈣聲請人與被告確有多年情誼,但豈能知悉被告前往酒店消費之頻率,即便聲請人知悉頻率,與被告於借款時是否有「施用詐術」乙節,有何關連性?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之邏輯過於跳躍;
㈤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既強調聲請人有「評估」借款之目的,自應調查被告使用款項目的之比例,但卻未予調查;
㈥被告向聲請人借款時,雖以「擴充汽車美容設備」為由,但從被告嗣後「花天酒地」與根本沒有「擴充汽車美容設備」之行為,可知被告於借款時即有詐欺之犯意,否則被告在發現擴充經營亦無法營業或成長時,即應還款予聲請人而非「花天酒地」等情詞為由,不服原處分,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83年度台非字第65號等判決參照)。
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
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㈡復按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嚴格證明法則(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2項),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
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50%、60%),而應為「八、九不離十」(80%,甚至更高)(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參照)。
易言之,檢察官之起訴並非以有一般之嫌疑即為已足,而須有充分的事實上根據,亦即有事實上之確實及心證程度上之高度嫌疑,而具備有罪判決之可能性始可。
故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認已達確實之高度嫌疑,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起訴之基礎,縱使被告之陳述前後不一或相互矛盾,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嫌疑,不能遽為提起公訴。
又此所謂「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證明雖不必達於法院用為有罪判決標準之「確信」,即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要亦必須「近乎」確信之程度,倘其證據本身顯然存在有合理之懷疑,欠缺有罪判決之可能,若竟仍予提起公訴,即難謂為適法。
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參照)。
亦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被告雖辯稱:我是因需要資金,分別在107 年1 月27日、107 年3 月15日向聲請人借貸35萬元、20萬元,實拿31萬5,000 元、18萬元,其餘是綽號「龜毛」借20萬元、陳榮華借10萬元云云,然聲請人既已提出借貸契約書及本票(見他3401卷第66、68頁)為證,則聲請人指稱:被告以有資金需求向其借款106 萬元等語,固非無據。
惟被告供稱:我與聲請人是朋友,我自103 年間起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經營汽車美容業(見他3401卷第27頁)等語,核與聲請人所述:我認識被告至少6 、7 年,他原有兼賣中古車,後來去做汽車美容(見上聲議卷第10頁)等語相符,並有「翊丞車體美研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他3193卷第5 頁)附卷可按,而依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是做中古車買賣,我跟被告之前有配合中古車買賣,一直很順利,被告找我投資或借款,我開始時不願意,因為金額有點大而且我認為汽車美容沒有那麼快回收成本,有可能會賠錢,被告說用借錢的名義,如果賺錢的話會分紅給我,之前我們中古車交易都很順利,加上被告後來又來拜託了兩三個禮拜,我一時心軟,基於6 、7 年交情,就投資被告;
被告會用話術給客人申請會員,可以預收現金,加上費用單價都蠻高的,去被告那洗車的都是高級車,除了基於交情和之前的信任外,被告第一家開的汽車美容生意是不錯的;
我跟被告有應酬吃飯喝酒,我常常沒事就會去找他,被告松信路的店應該退伍後就開了,大概有4 年了,狀況一直很正常,我會跟被告去酒店,但我的頻率沒有很多(見上聲議卷第10、11頁)等語,可見被告確實有開店營業,且聲請人對於被告其人及其業務、生活交際有相當瞭解,而本件借款交涉時,聲請人亦知悉並評估被告營業狀況、會上酒店消費,除基於朋友情誼,並認有獲利可能,而同意出借款項予被告,則聲請人指稱被告以其汽車美容事業準備擴大營業規模需資金注入,而邀其投資或向其借款之情,客觀上已不足認被告係施用使其陷於錯誤之詐術。
㈣雖聲請人提出其與被告對話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譯文見他3401卷第74頁),主張:被告將向其借得之款項盡用於花天酒地,有詐欺之犯意云云。
而該錄音光碟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勘驗結果,其對話內容固見有:「問:小豪,你這個105 萬,你跟我借,你拿去哪?你拿到那邊去?答:就…問:講話大聲一點。
答:就到處去,就是到酒店喝酒嘛!然後,到處玩樂,沒有去做正事。
問:所以你當初跟我講說,拿這個錢要去投資做生意,都是騙人的?是嗎?要去擴充你店的規模,有這回事嗎?答:起初有,但後來發現,後來變成,自己愛玩,所以就沒有去做這個事情。
問:所以你把我的錢全部拿去酒店花掉了?大部分對不對?答:大部分,對。
」等情,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47、48頁)在卷為憑。
然以此內容觀之,被告於聲請人質問當初借款是否「騙人」時,被告仍為否認,答稱:「起初有要去投資做生意,後來變成自己愛玩」等語明確,則縱使依被告於此錄音內容所稱係將借款花用於酒店云云,亦不足憑認其自始即有要訛詐聲請人金錢至酒店消費之詐欺犯意。
況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向聲請人借款,並沒有講是為了擴展汽車美容的店面,我是說要進機器設備,我確實有將錢拿去進機器設備,但只有一部分,一部分是拿去還賭債(見他3401卷第120 頁)等語,除亦否認有詐騙外,更未提及有將借款用於酒店消費,與該錄音內容顯然不符。
又依被告供稱:上開錄音是我在德惠街遇到葉俊廷,葉俊廷通知聲請人來,在葉俊廷車上錄音的,另外還有葉俊廷的2 個朋友,聲請人要我按照他的方式講,當天錄了好幾遍(見他3401卷第120 頁)等語,衡諸上開錄音內容僅有1 分多鐘,且係直接就借款下落問答,並未有上下文及對話脈絡,顯係特別針對該等問題之回答而錄音,並非對話2 人在洽商債務問題之自然環境所為,且其內容亦見詢問者命令回答者大聲一點等情,則被告前揭所述之錄音過程,顯非無可採信,而依其所述之壓力環境,顯有順應聲請人要求之內容而為回答之可能,其錄音陳述之任意性即屬有疑,則其內容之真實性已難憑信,遑論被告非具任意性之不利於己陳述,依法尚且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參照),縱使具有任意性,亦須有其他事證足以查核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有罪認定之證據,並不能以之為唯一證據,因此,顯難徒然執此錄音內容為據,認為被告有詐欺犯罪之足夠嫌疑。
另聲請人亦陳明:其係經外界友人透露,被告於案發前些時日不斷至酒店消費,始知被告將借款用於花天酒地(見他3401卷第2 頁)、施宜宏來告訴我被告這陣子到他酒店裡花了多少錢,我才知道被告拿我的錢跑酒店(見上聲議卷第11頁)云云,顯見聲請人所指被告不斷至酒店消費云云,乃屬傳聞,已非屬可證明被告犯罪之確實證據;
再被告除有向聲請人借款之外,另有向他人調度資金或借款,債務高達數百萬元等情,除有證人張鈺澐(見他3401卷第42、43、156 、158 頁)、張慧祺(見他3401卷第48、49、144 至148 頁)、張學為(見他3401卷第54、55頁)、李學禮(見他3401卷第170 至172 頁)等人之證述外,並有收據2 紙(見他3401卷第50、56頁)、現金保管條及本票(見他3401卷第174 頁)等件在卷可稽,則縱使被告真有至酒店消費,其所用之金錢是否必係花用向聲請人借得之款項,而非被告向其他人調用之資金或借款,顯然亦有疑問,可見聲請人所指被告花用於酒店之金錢,即係向其借得之款項云云,乃屬主觀臆測之詞,而聲請人就此等各節亦均未提供或指出任何證明方法供檢察官調查核實,自不能僅憑聲請人具有此等瑕疵之單一指訴,率為被告自始即有詐欺犯意之不利認定。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以佐證被告自始即無進機器或擴大營業規模,僅為花天酒地而向聲請人訛詐金錢之意,或者自始即無將來還款之意,自不能認為被告確有詐欺犯罪之足夠犯罪嫌疑。
㈤至聲請意旨雖另指稱:原檢察官未要求被告提出「擴充汽車美容設備」之單據,亦未調查被告借款後「擴充汽車美容設備」與「前往酒店消費」之資金比例,不無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失云云。
然本件既尚不足認為被告有施用詐術或其確有將向聲請人借貸款項花用於酒店消費之嫌疑,已如前述,則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即尚無調查之必要。
況依首揭說明,如案件仍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應認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法院依法仍應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無從以檢察官未為前開調查,遽認本件應准予交付審判;
聲請人如發現原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則應屬檢察官得否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問題,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所指,既無法憑認原檢察官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或可認被告就聲請人所指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其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