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聲判,35,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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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鄭恕齊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
連思成律師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鄭孟鈞(原名鄭敬諺)



劉家鎵(原名劉彥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81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緝字第116 、11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鄭恕齊以被告鄭孟鈞、劉家鎵(以下合稱被告2 人)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8 年度調偵緝字第116、117 號為不起訴處分。

告訴人聲請再議後,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81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聲請。

聲請人於同年月13日收受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委任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 、13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為夫妻,聲請人則為被告鄭孟鈞之國小同學。

被告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6 、7 月間,在被告鄭孟鈞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住處及所經營之臺北市內湖區汽車美容店內,向聲請人佯稱:欲與聲請人合資開設汽車美容及買賣之公司,每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股份各占一半,每月對帳,每人可分得盈餘之五分之一,若欲退夥亦可拿回全部投資金額,公司雖登記於被告劉家鎵名下,但會將聲請人登記為股東云云,致聲請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並於102 年8 月2 日,在上開汽車美容店內,與被告鄭孟鈞簽立合夥契約書,並交付150 萬元現金予被告鄭孟鈞,用以成立敬恕企業有限公司(後改名為鈞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敬恕公司);

又於103 年5 月間,向聲請人佯稱:被告鄭孟鈞之姊購屋需要資金,待周轉1 、2 月後即會返還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再於103 年5 月23日,匯款80萬元至被告劉家鎵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屆期經聲請人催討,被告鄭孟鈞又改稱會將此筆款項併入前開合夥公司之增資內;

復於103 年6 月間,在前開汽車美容店內,被告鄭孟鈞又佯稱:合夥公司需要增資,用以擴展業務云云,致聲請人再次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6 月24日匯款290 萬元至被告劉家鎵合庫帳戶內。

嗣於104 年5 月間,聲請人因未再取得分紅而聲明退夥,被告鄭孟鈞即交付面額600 萬元之支票予聲請人,然該支票於105 年5 月11日跳票,聲請人自107 年2 月起無法聯繫被告2 人,且發現前開合夥公司登記資本額僅有150 萬元,聲請人始知悉受騙。

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2 人登記敬恕公司之資本額僅150 萬元、未依約將聲請人登記為公司股東,且於聲請人匯入290 萬元增資款項後,未於103 年6 月為增資登記,反而於同年10月以算命為由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被告2 人於警詢時對出資額、公司登記等事項之回應避重就輕、於偵訊時之辯詞又矛盾、有違常理,再者,被告鄭孟鈞未將聲請人交付之投資款存入敬恕公司或其籌備處之帳戶,可見被告2人本無依約出資並實際經營公司之意,僅係欲藉此詐術取得聲請人之出資,並據為己有。

又被告2 人所提店內支出收入表中部分金額為被告2 人另外經營之「欣聖汽車美容」(下稱欣聖公司)支出,無從證明被告2 人有經營敬恕公司之事實,且由此可知被告2 人經營欣聖公司已入不敷出,恐因而生詐騙聲請人取得資金之犯罪動機。

另刑法上故意之認定以行為時為準,不起訴處分書僅憑被告鄭孟鈞嗣後陸續交付146 萬元之行為反推被告2 人於聲請人投資時並未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對於法律之適用有所誤解。

此外,就敬恕公司登記資本額僅150 萬、未於103 年6 月24日聲請人匯款290 萬元後進行資本額變更登記之原因、被告鄭孟鈞有無出資、被告2 人於設立公司時如何向會計師說明之出資方式及金流來源、被告鄭孟鈞交付聲請人之146 萬元係償還聲請人投資款或借款、聲請人交付之款項是否確實存入公司帳戶或花費在公司應付款項,原不起訴處分均未詳加調查,偵查程序不完備。

本案被告2 人應有詐欺之事實,已達應起訴之要件,檢察官竟未詳加審酌,且錯認被告犯行,應有不當。

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可據。

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

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或履行之結果未達當事人之預期,即應成立詐欺罪,亦即,如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或報酬率未達投資者之預期,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其他經濟因素而投資結果不佳,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即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或履行之結果不符當事人之預期,即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而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五、經查:

(一)被告鄭孟鈞與聲請人於102 年8 月2 日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經營汽車美容、汽車美容器具買賣及汽機車買賣(外匯車、中古車),出資額為每人150 萬元,其中一人聲明退夥,可拿回投資金額100 %,並解除合約;

聲請人分別於102 年8 月2 日交付現金150 萬元、103 年5 月27日匯款80萬元及103 年6 月24日匯款290 萬元至被告劉家鎵合作金庫帳戶內予被告鄭孟鈞收受,被告鄭孟鈞曾交付發票日為105 年5 月11日、面額600 萬元支票予聲請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

而敬恕公司已更名為鈞鋐企業有限公司,資本額為150 萬元,登記代表人為被告劉家鎵,並無將聲請人登記為股東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詳實(見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506 號卷【下稱他卷】第3 、4 、70至78、172 至175 頁,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824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3至65頁),且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並有102 年8 月2 日合夥契約書、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庫銀行大湖分行108 年3 月25日合金大湖字第1080000839號函暨函附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面額600 萬元支票(發票銀行:合庫銀行、支票號碼:CG0000000 號、發票日期:105 年5 月11日)、退票理由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附卷可稽(見他卷第6 至9 、114 至163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於偵查中表示:我知道投資本來就是有賺有賠,且並無確切證據供佐證被告2 人並未將資金投入公司經營等語(見他卷第174 頁),而參酌於102 年8 月2 日聲請人交付之150 萬元投資款後,被告2 人確實有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並於102 年11月5 日經核准設立敬恕公司,此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新北市政府鈞鋐企業有限公司案卷(第0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2頁,新北市政府鈞鋐企業有限公司案卷),又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 年2 月13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審字第1082223123號函暨所附申報書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他卷第30至51頁),可見敬恕公司於102 年11月起至105 年6 月期間,每2 月偶銷項稅額有30餘萬至200 餘萬、進貨及費用數千元至380 餘萬,時而獲利,時而虧損等紀錄,堪認被告2 人主張敬恕公司於聲請人102 年8 月2 日投資後,有實際經營之情並非虛妄。

(三)又參酌上開敬恕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見該公司自102 年11月起至105 年6 月間,僅有103 年1 至2 月、103 年7 至8 月及104 年5 至6 月之銷項金額大於進項金額,其餘均為銷項金額小於進項金額或為0 之情形,則被告鄭孟鈞辯稱敬恕公司經營不善一情,亦屬有據。

又被告鄭孟鈞於104 年5 月以前,陸續交付聲請人共計10萬元,嗣後自104 年10月起至107 年8 月間,先後共交付聲請人136 萬餘元一情,有被告2 人提供之帳戶交易收執聯、帳戶存摺內頁、存入或匯款之憑證、帳戶交易明細、永豐銀行108 年11月6 日作心詢字第1081104108號函暨函覆帳戶基本資料、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年11月6 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87015號函暨函覆客戶基本資料表存卷可查(見偵緝卷第30至61頁,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調偵緝字第116 號卷【下稱調偵緝卷】第14至17頁);

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承:被告鄭孟鈞還款或給我紅利,我陸陸續續拿了60多萬元。

我於104 年5 月要求退夥,被告鄭孟鈞即於104 年5 月11日開立600 萬元支票予我,並陸陸續續給我分紅、利息;

該支票於105 年5 月11日遭退票,但我於107 年2 月間始聯絡不上被告鄭孟鈞等語(見他卷第174 頁,偵緝卷第64頁)。

由上可知被告鄭孟鈞於敬恕公司經營不善之際,仍陸續給付聲請人紅利,甚至聲請人於104 年5 月間表示退夥後,被告鄭孟鈞仍交付票據金額600 萬元之支票予聲請人以擔保聲請人取回投資款項,並持續有給付聲請人相關之分紅、利息等款項,且直至107 年2 月前,聲請人均能與被告鄭孟鈞聯繫。

倘被告鄭孟鈞於與聲請人洽談合夥契約投資之初,即有施詐取得聲請人出資款項之犯意,應無須於聲請人匯入投資款項後,仍陸續支付紅利,並於敬恕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聲請人表明退夥後,仍開立票據金額600 萬元之支票予聲請人以供擔保、且持續給付聲請人分紅或利息之款項,甚至於107 年2 月前與聲請人保有聯繫管道。

依據上情,實難認被告鄭孟鈞主觀上自始存有詐取聲請人投資款項之詐欺取財犯意。

至於被告鄭孟鈞交付予聲請人票據金額600 萬元之支票,最終雖遭退票,然依上情,亦徵被告2 人辯稱因敬恕公司經營不善致該支票遭退票、未能全額返還聲請人投資款等語應非虛妄,故上開支票遭退票之事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鄭孟鈞於與聲請人簽立合夥契約時,即自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而本案既難認定實際與聲請人洽談合夥事宜之被告鄭孟鈞自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則更無從認定非與聲請人簽立合夥契約之被告劉家鎵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復參以聲請人於偵查稱:被告鄭孟鈞很會圓謊,我們是從小就認識之朋友,我們有很多共同朋友,被告鄭孟鈞也住我家附近。

我知道投資本來就是有賺有賠等語(見他卷第73、74頁),可知聲請人係於知悉被告鄭孟鈞之信用狀況,且了解投資本即有其風險,並非保證獲利等情形下,評估自己與被告2 人之關係、投資或借款金額、投資風險及擔保內容,基於自由意志自行決定是否借款或投資被告2人,亦難認聲請人有何因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五)聲請人固主張敬恕公司僅登記資本額為150 萬元,被告2人未為增資登記,卻有因算命之故變更登記公司名稱,被告2 人就此辯詞避重就輕、有違常理而矛盾,應認被告2人自始即欲詐取聲請人之出資額云云,然公司登記資本額本與實際出資額,本會因公司經營者之策略、稅務、經營風險等考量而有所不同,又公司名稱之登記則涉及個人信仰、習慣或喜好,尚難謂公司名稱與增資登記必定有優先劣後之關係,而敬恕公司確有實際經營,被告2 人於公司經營不善、聲請人主張退夥時,仍持續給付聲請人合夥事業之分紅及利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就被告鄭孟鈞有投入相當之資金一情,被告2 人亦提出被告鄭孟鈞投入明細及存摺影本等件以為佐證(見他卷第21至26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聲請人上開主張,實難僅以敬恕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50 萬元、未為增資登記卻為更名之登記之情,即推認被告鄭孟鈞並未投入資金、未將聲請人投資額作為敬恕公司經營之用,進而推論被告2 人自始即有詐取聲請人出資額之犯意。

另聲請人主張被告2 人未依約定將其登記為公司股東而認被告2 人有詐欺犯行云云,惟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且依雙方所簽立之合夥契約書,未見有被告2 人需將聲請人登記為股東之約定,復參酌聲請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鄭孟鈞說之後會新增其為股東,但有關將其列為股東一事,並未列在合約內,被告鄭孟鈞說先以契約為主,之後再作調整等語(見偵卷第64頁),亦徵被告2 人與聲請人並未明確約定將聲請人登記為股東,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六)又聲請人雖主張不起訴處分書僅憑被告2 人嗣後陸續交付款項之舉反推其等於聲請人投資時並無詐欺犯意,有違「行為與故意同時存在原則」云云,然實則原不起訴處分書係綜合參酌被告鄭孟鈞於敬恕公司經營不善時,仍與聲請人保持聯絡,甚簽立上開支票予聲請人以擔保投資額之退還,且均未否認聲請人之出資等情形,據以認定被告2 人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況且,行為人於行為時之主觀故意,係隱藏於其心中,外人難以得知,僅能事後參酌各種客觀事實加以認定,而行為人事後之行為,非不能作為推斷行為人「行為時」主觀犯意之因素,故原不起訴處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上情,亦無違背行為與故意同時存在原則,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七)至聲請人指稱被告鄭孟鈞未將聲請人交付之投資款存入敬恕公司或其籌備處之帳戶,另被告所提店內支出收入表部分金額實為被告另外經營之欣聖汽車美容之支出,可知被告鄭孟鈞經營欣聖公司已入不敷出,恐因而生詐騙聲請人取得資金之犯罪動機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投資款項是否匯入或存放於公司帳戶並非一定,實際上多視帳務管理或資金運用之需求而定,未必存放於公司帳戶或其籌備帳戶;

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鄭孟鈞另外經營之事業有無入不敷出情形,且縱認被告鄭孟鈞另有經營之事業且無入不敷出,然此至多僅得認定被告鄭恕齊之經濟狀況,尚不足以逕行推論被告鄭孟鈞就本件聲請人所為之投資,自始即存有詐欺之故意,聲請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八)另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

聲請人另主張原處分就敬恕公司登記資本額僅150 萬、未進行增資變更登記之原因、被告鄭孟鈞有無出資、被告2人於設立公司時,如何向會計師說明敬恕公司之出資方式、金流來源、被告鄭孟鈞交付聲請人之146 萬元係償還聲請人之投資款或私下之借款、聲請人交付之款項是否確實存入敬恕公司帳戶並花費在公司應付款項等事項,有未詳加調查之處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調查證據之範圍,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則本院不得自行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或依職權就此部分為任何調查之行為。

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指訴被告2 人涉犯詐欺罪嫌,經本院細審全案卷證後,認依卷內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案嫌疑程度,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

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敘明其判斷理由及證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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