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賴德義
代 理 人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李 娜
賴德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文律師
鄭詠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3日所為之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37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90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賴德義前以被告李娜、賴德仁涉嫌侵占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09 年3 月13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3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904 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374號偵查卷全卷後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109 年3 月19日收受處分書後,於109 年3 月27日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章日期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賴德義與被告賴德仁為兄弟,被告李娜為被告賴德仁之妻。
緣聲請人於92年間購買坐落新北市汐止區同新段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地號及其上坐落之323 、324 、726 、72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0○0 號,以下合稱本案房地),並以本案房地與吉的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吉的堡資優幼稚園資優幼稚園加盟合約書」而經營臺北縣私立吉的堡皇家托兒所(其後改制為新北市私立吉的堡皇家幼兒園,下稱吉的堡皇家幼兒園)。
斯時聲請人因與他人有訴訟糾紛,為避免影響經營,乃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本案房地登記在被告李娜名下,並以被告李娜作為吉的堡幼兒園名義負責人。
詎被告2 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被告2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3 月7 日,將吉的堡皇家幼兒園所有放置在園區櫃臺職員處之吉的堡皇家幼兒園之大小章、收費專用章、3 月份未收費收據及月費現金新臺幣(下同)33萬6,835元予以侵占入己,並將吉的堡皇家幼兒園自108 年3 月19日起迄今每月份應收取之月費、交通費、才藝費用等計約230萬元及108 年7 月間之註冊費用480 萬元,予以侵占入己。
㈡被告2 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於108 年3 月8 日,擅自更改吉的堡皇家幼兒園監視器密碼,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自行觀看園區之權利;
又於同年月18日,擅自更改吉的堡皇家幼兒園門禁系統,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自行進出園區之權利;
另於同年月23日,擅自將聲請人使用之園長辦公室內之電腦主機、螢幕、鍵盤等物,搬離至聲請人另一園區;
後於同年4 月9 日前某時,由被告賴德仁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強行占用聲請人所使用本案房地地下4 樓編號24號停車位,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使用車位權利。
㈢被告賴德仁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9日,在吉的堡皇家幼兒園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仁」之帳號公然傳送:「園所已經嚴重被淘空,為了大家的生存權利,伊和Tina(指被告李娜)將竭盡全力讓園所能夠正常運作,不再讓園所財務被為所欲為恣意挪用私人亂投資,為改善園所工作環境、福利努力」、「大家應該看得出來誰在說謊,連一點信義、誠信都沒有的人真是侮辱了教育工作者的名聲」等不實內容至「主管平台」群組,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
被告賴德仁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就被告等涉犯侵占罪嫌部分⒈聲請人就主張借名登記事實部分,已提出相當完整之證據,包含購買房地的金流紀錄、繳稅紀錄、合約書、加盟金付款憑證、內部會議記錄、園所支出之付款紀錄等,此即為實務上證明借名登記關係所使用之證物,原承辦檢察官竟稱「除聲請人單方指訴雙方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顯然與事實不符;
而被告李娜辯稱所有支票均係向聲請人所借等語,除無任何證據可佐外,亦有違於一般常理。
聲請人提出之證物已相當完整,原承辦檢察官如認有不足,應召開偵查庭或請聲請人再為提供其認為判斷上所需之證據資料,卻遽認聲請人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合理懷疑原承辦檢察官根本不願實際判斷聲請人與被告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與否,便宜行事而逕為不起訴處分,實難令人干服。
⒉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無侵占幼兒園收入之主觀不法意圖,乃是基於被告李娜「主觀上認自身是吉的堡皇家幼兒園負責人」此一前提,然此一主觀認知成立與否,必須以借名關係是否存在為斷,原承辦檢察官根本未實際判斷聲請人與被告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與否,則於主觀犯意之判斷上,當無所謂正當性可言,此與證人證述被告李娜在吉的堡幼兒園內有從事何種工作無涉。
⒊被告雖辯稱委託聲請人管理財務、統收統付,然彼此之間從無委託管理財務、統收統付之約定,何況即使有此約定,盈虧損益仍應有所結算,但聲請人與被告間不僅就按月支出之款項從不結算找補,歷年盈虧也從不結算,被告僅按月從聲請人處支領20萬元薪資,試問天底下有那個經營者不管支出,不負盈虧責任?⒋又關於聲請人與被告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現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239 號案件審理中,並已調查諸多證據,應可做為本案判斷之重要參考,原偵辦檢察官縱無意實際對案件基礎之民事法律關係為調查及判斷,亦當召開偵查庭詢問民事案件之進度,並視情況參考民事訴訟資料或判決書,非而草率認定後逕以不起訴處分偵結。
⒌駁回再議處分亦幾乎完全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同樣不願實際判斷聲請人與被告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與否,便宜行事逕將再議駁回。
㈡就被告等涉犯強制罪嫌部分同上所述,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2 人無強制罪之主觀不法意圖,乃是基於被告李娜「主觀上認自身是吉的堡皇家幼兒園負責人」此一前提,然此一主觀認知成立與否,必須以借名關係是否存在為斷,原承辦檢察官根本未實際判斷聲請人與被告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與否,則於主觀犯意之判斷上,當無所謂正當性可言。
聲請人為實際負責人,被告李娜亦明確知悉此事,則其阻止聲請人進入幼兒園之行為,當非基於合法之意圖及目的。
㈢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誹謗部分⒈所謂「掏空」乃具體之事實陳述,指的是將公司或團體之資金違法挪作他用,另「園所財務被為所欲為挪用」已相當具體,原不起訴認為此等言論為評論,顯與社會通念之認知不符。
⒉聲請人以個人財產辦理借貸,到底會如何影響吉的堡皇家幼兒園之財務?何來被告賴德仁介入評論之餘地?被告賴德仁明知本案幼兒園為聲請人之個人產業,聲請人要無所謂掏空或挪用公款之可能,其言論顯為被告意圖侵奪聲請人產業之前置作業,即惡意損害聲請人名譽,照被告所言,若聲請人個人之債務出現問題將影響本案幼兒園之營運,則不正表示本案幼兒園是用聲請人之資金在經營,聲請人才是本案幼兒園之實際負責人嗎?原不起訴處分書一方面認為無借名關係存在,又認為聲請人財務狀況將影響幼兒園之營運,被告可因聲請人個人財產規劃指控聲請人「掏空」、「挪用園所財務」、「說謊,連一點信義、誠信都沒有的人,真是侮辱了教育工作者的名聲」已有前後矛盾,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㈣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偵查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
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條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訊據被告賴德仁、李娜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賴德仁辯稱:本案房地是伊跟李娜一起以8,334 萬元向遠雄建設公司購買的,登記為李娜的名字,李娜也是吉的堡皇家幼兒園的實際負責人,並無何聲請人借名登記之情事;
又停車位的所有權人是李娜,伊等本來就可以使用,何來以此妨害聲請人使用車位權利可言;
此外聲請人當時有找一些幼兒園員工談話,表示伊等都是聲請人的員工,因聲請人所說並非事實,所以伊傳送這些訊息反駁,主要是要澄清這些事情,並無妨害聲請人名譽之犯意等語。
被告李娜則辯稱:聲請人的園長稱呼只是尊稱,實際上聲請人沒有教育局的園長資格,吉的堡皇家幼兒園的園長是王雅慧,吉的堡皇家幼兒園歷來的園長也都不是登記為告訴人,吉的堡幼兒園教職同仁聘任合約書由聲請人代表簽約,是因為聲請人喜歡人家稱呼他為園長,且因為聲請人說他在準備吉的堡吉優幼兒園的聘用合約書,故一併準備吉的堡皇家幼兒園的聘用合約書,伊等於108 年2 月28日發現聲請人有向中租迪和質押5,400 萬元,惟聲請人面對伊等之詢問均不予回應,伊等擔心聲請人無法還款時會影響吉的堡幼兒園財務,因此才取走吉的堡幼兒園大小章、收費專用章、3 月份未收費收據及月費33萬6,835元,並由賴德仁請監視器廠商更改吉的堡皇家幼兒園監視器密碼及門禁系統,且將聲請人使用之電腦主機、螢幕、鍵盤等物還給聲請人等語。
七、聲請人告訴被告等涉犯侵占罪嫌部分:㈠聲請人固主張:本案房地係於92年間購買,當時因與案外人間有訴訟糾紛,故將本案房地登記在李娜名下,吉的堡皇家幼兒園亦係以李娜名義向主管機關設立登記核准經營在案,然均僅係借名登記,伊才是本案房地及吉的堡皇家幼兒園之的實際所有人等語,並提出票面金額250 萬元、583 萬元、48萬元、49萬元、14萬元支票、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繳款書等資料以資證明(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802號卷【下稱他卷】二第76至80、86至147 頁);
惟被告2 人就此亦主張本案房地暨地下室停車位均係其等於92年間向趙藤雄所購買,購買價金為8,334 萬元,斯時因被告2 人尚未申請支票使用,遂向有支票的大伯即聲請人借用支票付款支付頭期款,惟仍由被告賴德仁陸續向銀行及友人借款存入聲請人支票帳戶供持票人兌現,是本案房地買賣契約確為被告李娜所簽立,買賣價金亦為被告2 人所支付,足見被告2 人不僅為上開房地名義上所有人,亦為實際所有人等語,且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支票收據、被告賴德仁向友人借款之相關銀行匯入交易明細、被告李娜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及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貸之貸款資料以實其說(他卷三第332 、333 至335 、337 至352 、353 至362、363 至369 頁)。
本院鑑於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等確均係由被告李娜所簽立,且被告2 人於92年間陸續向銀行及友人借款之金額935 萬元(另參他卷三第331 頁賴德仁向銀行及友人借款明細表)及於同年間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遠雄人壽保險公司貸款之7,500 萬元等金額總和,幾與本案房地之出售價格相當,因認被告2 人前開主張,尚非無稽;
反觀聲請人就本案房地乃雙方約定借名登記於被告李娜名下乙節,除其單方指訴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約定存在,而就被告李娜辯稱上開支票係向聲請人借用等情,亦未能提出其他反證俾利檢察官調查,實已難就此論斷聲請人所述為真,遽為對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㈡再者,據證人即吉的堡皇家幼兒園主任王雅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自93年起到職,現擔任主任,負責教務與行政事務,並再向主管李娜報告,伊不清楚聲請人負責幼兒園什麼事務,吉的堡皇家幼兒園對外公文負責人名字是李娜,幼兒園如果有缺老師,伊會向李娜報告,聘請老師的薪資也是由李娜告訴伊,如果要申購新設備或教材,老師會填寫申購單,伊向李娜報告,再由她批示,其他硬體部分是找聲請人,幼兒園帳戶、存摺、大小章等物品之前都是放在辦公室內,那間辦公室被告2 人與聲請人都會使用,伊等如果有需要也會去拿等語;
證人即行政櫃檯人員劉秀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伊自94年起擔任行政櫃檯,負責招生、收費等工作,伊剛到職時聽其他老師稱呼聲請人為園長,伊就跟著叫聲請人園長到現在,李娜是吉的堡皇家幼兒園負責人,幼兒園帳戶、存摺、大小章等物品之前都是放在辦公室內,有誰需要就去拿,不會特別交給誰保管等語;
併參以卷附新北市政府101 年8 月27日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北府教幼字第0000000000汐止0017號)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8 年5 月20日新北教幼字第1080858151號函覆吉的堡皇家幼兒園申請設立文件(他卷一第30、294 至372 頁),足徵被告李娜主張其確有實際、管理該幼兒園之相關招生、聘僱、財務等事務,尚非無據。
又被告2 人於偵訊時即已明白表示:幼兒園主要的收入是學費,92年9 月至93年3 月間,家長匯入的學費是匯到李娜、賴德仁的個人帳戶,要支出款項時就是從個人帳戶領出支付,93年3 月起伊等與聯邦銀行簽約,當時聯邦銀行有業務可以透過超商繳費或ATM 轉帳方式收款,而當時聲請人因另外有成立一間吉優幼兒園及安親班,所以伊等統一將款項放在吉優幼兒園的聯邦銀行帳戶,然後再由該帳戶統一支付相關費用,當時就是交由聲請人去管稅、管帳務(他卷一第434 、435 頁),即其等對於吉的堡皇家幼兒園之財務、稅務事項確由聲請人負責管理乙節並不爭執,是聲請人雖提出上開房地之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停車位租賃契約(告證10、11、12),吉的堡皇家幼兒園加盟合約書及加盟金付款支票影本、幼兒園教職同仁聘任合約書、初期裝潢合約及付款憑證、招牌及排煙租賃契約、聘任協力廠商、外聘老師之付款資料(告證14至23、24、25、31、32),及聲請人參與幼兒園活動之各項紀錄(告證26、29、30、31、33、37)等文件以為主張,惟因前開契約或聘任書上所載契約當事人多為「臺北縣私立吉的堡皇家托兒所」或「新北市私立吉的堡皇家幼兒園」,聲請人則僅以承辦人、園長、聯絡人等身分並列,而付款支票之發票人或為「臺北縣私立吉優托兒所」,或為「新北市私立吉優幼兒園」,是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為吉的堡皇家幼兒園之財務管理人、吉的堡皇家幼兒園之支出是以吉優幼兒園支票帳戶付款等節,與被告2 人所述並無扞格,尚難以之遽為對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況縱認聲請人確實實際參與幼兒園之經營核心事務,惟所有人與經營者非同一人,本非少見之情況,亦難僅憑此即認被告2 人主張其等為本案房地及幼兒園之所有人乙節,非屬事實。
據此,被告2 人主觀上既認自身係吉的堡皇家幼兒園負責人,因而收取吉的堡皇家幼兒園大小章、收費專用章、3 月份未收費收據及自108 年3 月迄今幼兒園所有收入,自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況上述之物及款項對被告李娜而言既屬自己之物,而非他人之物,則被告2 人所為,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論以侵占罪責。
八、聲請人告訴被告等涉犯強制罪嫌部分承上,被告李娜主觀上既認自己為上開房地之所有人,已難認定更改園內監視器密碼與門禁系統係侵害聲請人之權利,且聲請人尚自陳:108 年3 月7 日前李娜使用25號車位,賴德仁因不在幼兒園工作,沒有固定停車位,賴德仁使用24至27號車位,108 年3 月19日伊要進入辦公室時遭李娜阻擋,伊表示憑什麼不讓伊進入,因此伊還是一樣進入辦公室,108 年3 月23日賴德仁將園長室內電腦設備拿至伊另行經營之吉優幼兒園等語,足認被告2 人與聲請人於108 年3 、4 月間因吉的堡幼兒園經營權乙事已有糾紛,被告李娜以本案房地所有權人及吉的堡皇家幼兒園負責人之身分禁止聲請人進入園區參與吉的堡幼兒園事務,主觀上乃出於保全自身權利之目的,亦難認有何強制犯意。
況且,被告2 人更改門禁系統密碼、搬離園長辦公室內電腦設備或使用特定車位等舉止,亦難認被告2 人對告訴人本人有何強暴、脅迫行為,當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亦難以該罪相繩。
九、聲請人告訴被告等涉犯妨害名譽罪嫌部分㈠按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區別,學說多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將「言論」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2 種。
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曾舉例區別二者謂:「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漫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
換言之,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
又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上之誹謗罪即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該罪構成要件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刑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又刑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
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
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
㈡經查,被告賴德仁確有以通訊軟體LINE於吉的堡皇家幼兒園「主管平台」群組中傳送:「園所已經嚴重被淘空,為了大家的生存權利,伊和Tina將竭盡全力讓園所能夠正常運作,不再讓園所財務被為所欲為恣意挪用私人亂投資,為改善園所工作環境、福利努力」、「大家應該看得出來誰在說謊,連一點信義、誠信都沒有的人真是侮辱了教育工作者的名聲」等言論乙節,為被告賴德仁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LINE「主管平台」群組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稽(他卷三第442 至449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又上開言論,乃係傳述聲請人可能涉及挪用、掏空園所財產一事,係對具體事實而為指摘,並非僅是抽象謾罵,應屬刑法第310條誹謗罪規範之範疇;
而吉的堡皇家幼兒園財產是否遭到挪用、掏空,關係該幼兒園是否可正常經營,與任職於該園所之教職員工、於該校就讀之幼兒權益均息息相關,核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均先予敘明。
㈢被告賴德仁之所以於LINE群組內發表「園所已被掏空」、「不再讓園所財務被為所欲為恣意挪用私人亂投資」等言論,乃係因其於108 年2 月28日突然發現聲請人分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貸將近6,000 萬元,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將近3,600 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5,400 元,其擔心聲請人是否投資失利或生意虧損,即詢問聲請人借款原因,孰料聲請人不日即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主張本案不動產及幼兒園係聲請人所有,並私下找一些幼兒園員工談話,表示伊等都是聲請人的員工,甚至於3 月19日逕以園長名義發解職令將被告李娜解職,有鑑於幼兒園財務向來由聲請人管理,其擔心園所財產遭聲請人私自挪用,為向園所主管澄清事件緣由,方於群組內傳送上揭言論等節,業經被告賴德仁以書狀陳明在卷(他卷三第443 頁),並有被告賴德仁與聲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貸款文件照片、臺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000254號存證信函、「主管平台」LINE群組中解職令照片以資為憑(他卷一第48至52、476 頁,他卷三第441頁)。
查被告2 人與聲請人當時業因吉的堡皇家幼兒園經營問題相處不睦而迭有爭執,究何人方為實際負責人及經營者,雙方亦各有主張、互執一詞,被告並因此提出相關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支票收據、金融帳戶匯款明細以為論據,又本案幼兒園之財務向由聲請人管理、園所資金亦係存在聲請人管理之吉優幼兒園帳戶內乙節,亦為聲請人、被告所是認,業如前述,被告賴德仁依所蒐集之資訊,擔憂聲請人個人投資若失利可能危及園所財務,而傳送上揭言論,實難認其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縱令與聲請人所認知之事實不符,或與客觀真實有悖,惟因被告賴德仁前揭所述並非毫無根據、自行杜撰,而係本於其主觀確信而為,其傳述之事項亦非僅涉及聲請人之私德,而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賴德仁欠缺誹謗之主觀上故意,而難遽以誹謗罪責相繩。
㈣至被告賴德仁另為「大家應該看得出來誰在說謊,連一點信義、誠信都沒有的人真是侮辱了教育工作者的名聲」之言論部分,綜觀上開言論,當有猜測推斷之意,應認係被告賴德仁對聲請人財務狀況、資金運用之個人評斷,固有毀損聲請人名譽之虞,且其公開在群組上發表上開言論,而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亦認有廣佈週知之意圖,惟由前述,被告賴德仁為前開評論時,乃係依據相關資料,基於主觀上確信聲請人可能係因投資失利,為掩蓋財務不良狀況,明知自己非本案房地及幼兒園之所有人,卻仍對其濫行提出莫須有之主張乙事,依其個人價值判斷,而對聲請人之行止提出主觀之意見、評論及批判,依現存事證所示,尚難認被告賴德仁就此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意見表達,已超出適當評論之範疇,尚難認其係基於誹謗之主觀犯意而為上揭言論,而逕以誹謗罪相繩。
十、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 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業務侵占、強制及妨害名譽等罪嫌,自難認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均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彥 宏
法 官 陳 紹 瑜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