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勳與聲請人劉戎戎原為夫
-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 ㈠、系爭車輛於96年經聲請人出售並交付訴外人劉思莊後,即不
- ㈡、被告於前案刑事自訴狀第5頁至第6頁惡意指摘聲請人;「六
-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六、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系爭車輛一直登記
- ㈠、被告與聲請人原為夫妻關係,嗣被告於104年12月1日對聲請
-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
- ⑴、證人劉思莊於106年8月31日本院審理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
- ⑵、又聲請人雖提出被告與聲請人、劉思莊於100至101年間洽談
- ㈢、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前案判決理由已具體認定被告早
-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有聲請意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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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劉戎戎
代 理 人 徐志明律師
方瓊英律師
被 告 陳建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75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65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劉戎戎(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建勳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月7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76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9 年2 月21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750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09 年4 月14日送達聲請人指定送達代收人,聲請人並於同年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653 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750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勳與聲請人劉戎戎原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聲請人於民國96年間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售予聲請人胞弟劉思莊,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年9月7日以聲請人非法將婚後財產即系爭車輛過戶予劉思莊為由向本院提起損害債權之自訴,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自字第16號(與下述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457 號案件,以下合稱前案)判決聲請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45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無誣告犯意一節,實屬有誤,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於96年經聲請人出售並交付訴外人劉思莊後,即不再屬於聲請人所有動產,此不因聲請人未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之行政程序而受有影響。
又被告對於日常往來款項金額,向來甚為謹慎,平日並有記帳習慣,對於收支紀錄均有詳加記載,被告如非認定系爭車輛屬於劉思莊所有,何以會在96年以後之多年來,一直積極、陸續以各種通訊方式聯繫劉思莊,要求劉思莊負擔系爭車輛之相關稅費?且依被告與聲請人於100年4月26日電子郵件記載:「…莊莊320的費用你跟他提了沒?…也知道莊莊當初願意買320也是算幫我們的忙,不是非得跟他要不可,只是都是我們這裡在支出,也要提醒你車子就算不開還是有開銷的,而且一筆一筆累積起來」等情,足證被告確實明知系爭車輛非聲請人財產,並要求聲請人轉達劉思莊配合支付系爭車輛相關費用。
另依前案判決理由已具體認定被告早已知悉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52萬元出售系爭車輛給劉思莊,且已生所有權移轉之事實。
從而,被告主觀上既認知系爭車輛於96年間已由聲請人出售、轉讓及交付予劉思莊,在法律上已非屬聲請人財產,即使聲請人配合劉思莊之要求,補辦系爭車輛之過戶行政程序,亦無擅自處分財產或損害他人債權可言,是被告明知此節竟仍向聲請人提出損害債權刑事自訴,已成立誣告罪,駁回再議處分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被告於前案刑事自訴狀第5頁至第6頁惡意指摘聲請人;「六、更有惡者,被告(即本案聲請人)竟於106年7月26日不當非法將其車輛過戶給第三人劉思莊,意圖使自訴人(即本案被告)之債權無法向被告(即本案聲請人)請求給付!…實為損害自訴人(即本案被告)之債權等行,應於法重懲」,是被告在前案刑事程序中,並非單純釐清聲請人可執行財產情形,並具有一再要求刑事法院對聲請人給予刑事處罰之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之主觀意圖,自具有誣告犯意。
再議駁回處分刻意忽略前案判決已明確認定之法律判斷,且與客觀資料及經驗論理法則不符,顯非適法。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六、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系爭車輛一直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且該車輛鑰匙分別由我、聲請人及劉思莊各保管1 把,我不知道聲請人於96年間以52萬元出售車輛予劉思莊乙事,系爭車輛保險費、維修費、牌照費都是由我負責支付,支付後我再通知聲請人,由聲請人與劉思莊聯繫,我並不清楚聲請人與劉思莊如何分擔金錢,且我曾以電子郵件告知聲請人,即使未再使用系爭車輛,該車輛仍會有開銷產生,亦可證明當時我認為系爭車輛是聲請人所有等語;
另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系爭車輛於96年至100 年間都停在被告與聲請人婚後所居住住處,且被告向聲請人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民事訴訟時,經被告調閱聲請人財產閘門資料,系爭車輛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故被告認為系爭車輛為聲請人所有,當屬有據,且聲請人在前揭民事訴訟進行中,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訴外人劉思莊,是被告係基於合理懷疑聲請人所聲稱將系爭車輛賣給劉思莊一事非真實,而據以提出損害債權自訴,並無捏造事實虛偽告訴,自無誣告犯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聲請人原為夫妻關係,嗣被告於104年12月1日對聲請人提出離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家事訴訟,於105年3月1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於105年3月31日申登,於上揭訴訟進行期間,被告且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於4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本院因而於106 年5月3日以106年度家全字第6號裁定被告於供擔保39萬9,000元後,得對聲請人之財產於4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嗣於106 年5月26日提存39萬9,000元供擔保,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6C-6596號(系爭車輛)自用小客車予以查封、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扣押聲請人對於永豐銀行世貿分行之存款債權、永豐銀行之信託受益債權、囑託新北地方法院查封聲請人對於主婦聯盟之投資及對於永豐銀行三重分行之存款債權,而聲請人於106年7月26日將登記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移轉所有權登記在其胞弟劉思莊名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遂以聲請人過戶系爭車輛予劉思莊,足生損害其債權為由,對聲請人提起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之刑事自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他字第119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7頁至第110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106 年5月26日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5 月31日士院彩106司執全勇字第246號執行命令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1頁至第55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25頁至第137頁、第200頁、第20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
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換言之,告訴人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及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本案被告前於106年5月10日經調閱聲請人財產查詢清單結果確認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為聲請人所有財產後,於同年月26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上揭2部車輛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99頁、第204頁),足徵被告係依前揭財產清單查詢結果,據以判斷系爭車輛為聲請人所有財產,因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而聲請人在前揭假扣押期間逕將原登記在其名下系爭車輛過戶其胞弟劉思莊,自有影響被告債權之實現,是被告據以對聲請人提出毀損債權罪之自訴,要非全然無因,已難認有何誣告之犯意。
2、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早已知悉聲請人於96年間將系爭車輛出售他人云云,並提出被告與聲請人、劉思莊間往來電子郵件、證人劉思莊於106年8月31日本院審理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時之證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⑴、證人劉思莊於106年8月31日本院審理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時雖證稱:96年初我向劉戎戎買車,那時陳建勳在場,我的理解陳建勳是知道等語(見他字卷第122頁至第123頁),惟劉思莊就聲請人出售車輛之時間、地點、在場人、洽談內容、是否當場交付車輛、被告參與締約程度等重要情節均未予證述,且依證人劉思莊所述「我的理解陳建勳知悉」等語,核屬主觀臆測之詞,自不足證明被告確知悉系爭車輛出售他人之事實。
再參以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係由劉思莊直接匯款至聲請人所申辦之帳戶,有聲請人所提帳戶交易明細、劉思莊所申辦帳戶資料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09頁、第111頁),且系爭車輛定期車輛檢驗事宜及牌照稅、保險費之繳納均是由被告負責,不因系爭車輛96年間出售劉思莊而有所差異乙節,亦為聲請人直承在卷(見他字卷第93頁),被告辯稱:其不知悉系爭車輛出售劉思莊等語,尚非無據,是聲請人所指稱被告於提起自訴時已知系爭車輛出售劉思莊云云,已難採信。
⑵、又聲請人雖提出被告與聲請人、劉思莊於100至101年間洽談系爭車輛牌照稅、驗車費用及保險費繳納事宜之往來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然依時序細譯各該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告首於100年4月24日、同年月26日分別寄送電子郵件予聲請人電子郵件載明「另外有…320驗車1100…320牌照稅11230…再麻煩你今晚有空轉帳囉.PS莊莊BMW320的部分要怎麼跟他算,你再跟他商量,總共是11230+1100=12320,另外還有320保險費看是要莊莊自己匯款還是我先去幫他刷卡??」、「莊莊320的費用你跟他提了沒?總共是二月份換輪胎1000、四月份驗車1100、四月份牌照稅11230,也知道莊莊當初願意買320也算是幫我們的忙,不是非得跟他要不可,只是都是我們這裡在支出,也要提醒你車子就算不開還是有開銷的,而且一筆一筆累積起來都是負擔」等內容,嗣於101年間被告始向劉思莊直接催討其代墊牌照稅等費用,有前揭電子郵件、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字卷第113頁至第119頁),足徵被告雖已知悉劉思莊有購買系爭車輛及負擔車輛開銷之意願,但其所認知系爭車輛所有人仍為聲請人,因而向聲請人催討其代墊之費用,並告誡聲請人應重視車輛所產生經濟上負擔,自難以被告已知劉思莊願意負擔系爭車輛費用為由,推認被告亦知悉系爭車輛已為劉思莊所有之事實,況劉思莊與聲請人為姊弟關係,且長期有向聲請人借車使用之習慣,亦據證人劉思莊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22頁),則劉思莊基於其與聲請人間親屬情誼,或長期向聲請人借車使用等因素,願意為聲請人支付系爭車輛牌照稅等部分費用,亦非與常情相悖,是被告辯稱:我認為劉思莊支付系爭車輛牌照稅等費用,是因劉思莊要幫聲請人的忙,因為聲請人被詐騙450萬元,我不知道車子有沒有給劉思莊等語(見他字卷第157頁),尚非無據,自難以被告後續直接向劉思莊催討其代墊費用,而採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從而,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起自訴時已知悉系爭車輛非聲請人所有財產之事實,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逕認被告具有誣告犯意。
㈢、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前案判決理由已具體認定被告早已知悉聲請人以52萬元出售系爭車輛給劉思莊,並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之事實,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相異認定,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云云,惟系爭車輛於106年5月10日時確為聲請人名下財產,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04頁),被告係依該查詢清單提起假扣押執行及前案,且證人劉思莊於106年8月31日本院審理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時證稱:伊當時買車時,那時被告在場,伊的理解是被告是知道的等語如前,本院106年度自字第16號判決(即前案判決)據以認「足見自訴人確實於多年前早已知悉上開自小客車已出售給劉思莊之事實」,該判決理由未逕認被告得以查悉劉思莊於96年3月1日轉帳52萬元予聲請人完成雙方買賣之事實,且被告前案係為釐清聲請人名下財產可執行狀況,是其所提告範圍亦非僅針對系爭車輛,難認有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之主觀意圖,是聲請意旨所指,尚難採憑。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有聲請意旨所指誣告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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