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聲判,55,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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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張桐榮


代 理 人 郭學廉律師
被 告 柯燁庭



陳建元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桐榮因被告等人毀損債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85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續字第2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桐榮告訴被告柯燁庭、陳建元毀損債權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以109 年度偵續字第2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9 年4 月7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852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聲請人於109 年4 月22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9 年4 月30日委任律師向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補充理由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柯燁庭前因積欠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桐榮債務,於107 年3 月1 日,簽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到期日為107 年3 月15日之本票予聲請人,聲請人並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貴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158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柯燁庭提出抗告後,貴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104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於108 年6 月17日確定。

詎被告柯燁庭、陳建元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2 人於108 年5 月30日簽訂不實之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柯燁庭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5 樓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出售予被告陳建元,並於108 年7 月5 日完成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柯燁庭、陳建元均涉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㈡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人共同涉犯毀損債權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惟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駁回後,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有下列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1.本件高檢署於處分書第4 頁係持:「然查,被告柯燁庭於108 年1 月18日即簽約委託證人楊自立出售系爭房屋,被告陳建元係自行在網路廣告筧得系爭房屋訊息。

是被告柯燁庭欲自行出售系爭房屋時點係108 年1 月18日,告訴人係於108年3 月4 日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經該院於同年3 月21日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1586號裁定准許而取得執行名義。

足見被告柯燁庭委託證人楊自立出售系爭房屋之時點,遠早於其知有上揭本票執行定,已與刑法上毀損債權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為主要論據。

2.惟查:⑴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成立認定時點,係以執行名義取得日為準。

在聲請人尚未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名義前,被告縱已有委託他人銷售之行為。

但在該委託銷售行為尚未完成正在進行中,如法院准許聲請人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已經做成,則自該裁定做成日起,被告即應停止委託銷售,否則即涉犯毀損債權。

從而,原處分書徒持:在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前,被告早已委託銷售,所為即與毀損債權罪構成要件不合云云疏於詳究法條構成要件,所為處分理由,與法律規定不合。

⑵按假扣押、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皆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所稱之執行名義,屬於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保護之客體。

在聲請人取得本件執行名義前,系爭不動產早有他債權人上海商銀,向貴院聲請假扣押,經貴院於107 年12月18日以士院彩107 司執全實字第450 號受理並囑託地政機關辦理註記登記在案,此情也為被告柯燁庭、陳建元知悉,有渠等在契約書特約條款內簽名可證(見108 年度他字第3197號卷第119 頁)。

持此當認,早在107 年12月18日,債務人即被告柯燁庭已知悉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不得為處分,否則即涉犯毀損債權罪。

惟竟於此後之108年1 月18日仍委託他人出售系爭不動產;

姑不論該委託銷售契約是否臨訟偽造,但持該委託銷售契約,恰可為被告柯燁庭明知他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且在強制執行中,其原有財產應為債權人全體擔保,不可再行處分,否則即涉故意毀損債權之罪證。

惟處分書就此亦有失察,未能就在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前,系爭不動產早有他債權人為強制執行,被告已不得再為處分;

卻猶為再議駁回處分,持此再認處分書,有理由之違誤。

⑶再按「依本法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著有明文。

處分書又謂:被告委託銷售,有得到上海商銀同意,或得到第2 、3 順位抵押權人同意而塗銷抵押權設定等語。

但處分書稱得同意塗銷云云,與108 年度他字第3197號卷第19~25告證三所檢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顯示為第一債權人之上海商銀最高抵押權仍然存在,並未塗銷之記載不合。

處分書涉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合之失。

至對於聲請人引據聲證一與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再字第3 號判決確定判決意旨所稱:「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得聲請執行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第5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四)足資參照。

而假扣押裁定得作為執行名義」等語,究有如何不能適用在本案之情形,也未有片言隻語的交待,草率處分,理由不備,再難維持。

3.又按「不動產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

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第2 、3 項規定甚明。

準此,不動產實施查封後,第三人違背查封效力,就查封物取得所有權或其他物權登記,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第三人不得以其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對抗債權人。」

,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0 號裁定可稽(聲證一)。

經查:⑴聲請人前持貴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586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以債務人即被告柯燁庭為相對人,聲請對屬於被告柯燁庭所有系爭建物強制執行,有本票裁定書、確定證明書、聲請狀、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而系爭不動產早經他債權人上海銀行聲請假扣押,於107 年12月18日經貴院以士院彩107司執全實字第450 號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假扣押註記登記在案之事實,已如前述。

⑵依強制執行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其通知於第1項執行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生查封之效力」,同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第2項「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規定。

為偵查主體之檢察官,本於法律專業知識,當知系爭不動產在107 年12月18日即生查封效力,債務人柯燁庭即不得再為系爭不動產之處分,否則即犯毀損債權罪。

乃原處分書卻持柯燁庭108 年1 月18日出售系爭不動產時點,是在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前,故不涉毀損債權云云,核此忽視系爭不動產早有他債權人在107 年12月18日即為假扣押查封登記事實做出之處分理由,當屬適用法律之錯誤。

⑶系爭不動產縱有處分書所稱,在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前,柯燁庭即有欲行出售之情。

但聲請人在108 年3 月21日取得法院執行名義後,柯燁庭先前在108 年1 月18日之欲為出售行為,即有害債權人,即應停止;

縱經移轉,依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9號判例意旨,移轉且不得對抗債權人。

因之:查封係公法上之處分行為,其效力不待於登記即發生,任何人均應受其拘束下,系爭不動產既早經法院依法為假扣押查封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即執行債務人,雖將之移轉登記他人,於聲請人主張該移轉不生效力時,該他人不得依土地法第43條主張其受移轉應受保護(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在執行債務人即被告柯燁庭違反查封效力,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陳建元,被告陳建元無從主張受土地法第43條保護下。

原處分書再持,因被告陳建元有提出購屋金流,及被告柯燁庭否認有損害聲請人債權故意云云,為不起訴處分,所持處分理由,再與強制執行法規定及實務定見相違,即屬無據;

如是處分之理由,顯再有適用法律之錯誤。

㈢綜上,本件處分書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請鈞院准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以保善良。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五、訊據被告柯燁庭、陳建元固坦承分別出售、購入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5 樓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本案房地)乙情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毀損債權等犯行,被告柯燁庭辯稱:於103 年間購入本案房地時,曾向上海商銀辦理房屋貸款,後因財務困難未能如期繳交貸款,經上海商銀聲請假扣押,為避免本案房地以法拍屋方式處理遭到賤賣,乃與上海商銀協商,由伊自己出售,以取得較高價金,嗣出售本案房地所得之2,180 萬元均用以償還積欠上海商銀之房貸及債權人菲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陳科安之借款等語;

被告陳建元辯稱:與被告柯燁庭素不相識,係於108 年4 月底透過591 售屋網站與住商房屋業務員聯繫後,以2,180 萬元購入本案房地等語。

經查:㈠聲請人取得被告柯燁庭前於107 年3 月1 日開立、票面金額200 萬元、到期日為107 年3 月15日之本票後,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於108 年3 月4 日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8 年3 月21日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1586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下稱本案本票裁定),並於108 年3 月28日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由被告柯燁庭於同年4 月1 日領取而合法送達,嗣被告柯燁庭就前開裁定提出抗告,經本院於108 年5 月17日以108 年度抗字第104 號裁定抗告駁回,該案並於108 年6 月17日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等存卷可參(見108 年度司票字第1586號卷第13頁、第23頁至第24頁、108 年度抗字第104 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聲請人取得前開執行名義後,本欲就本案房地為強制執行,詎竟發現被告柯燁庭業於108 年7月5 日將本案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建元,以致其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件遭本院駁回,此有本案房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0042 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9頁至第27頁),則前開事實,同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判斷。

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

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

倘行為人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而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正當目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核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本案被告柯燁庭前於103 年間購入本案房地時,曾向上海商銀辦理房屋貸款,上海商銀乃於103年7 月7 日在本案房地設定2,408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後被告柯燁庭復因對外借貸,於106 年、107 年間分別在本案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第三順位之普通抵押權各480 萬元、1,000 萬元予債權人菲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陳科安,嗣被告柯燁庭無力支付前開高額貸款,經上海商銀催收債款,並於107 年12月18日就本案房地辦理假扣押登記後,一度進入法拍程序,惟被告柯燁庭擔心本案房地透過法拍所得價金偏低,乃向上海商銀承辦人員高士鈞表示願自行尋找買主,並於108 年1 月18日委託住商公司代為銷售本案房地,透過該公司在公司官網及591 售屋網對外張貼售屋訊息,終於108 年4 、5 月間覓得有意購屋之被告陳建元而進行磋商,同時通知高士鈞該情,待菲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陳科安出具承諾書表示同意辦理塗銷抵押權手續後,上海商銀經各方評估,乃同意在一定條件下撤銷本案房地之假扣押,被告2 人遂於108 年5 月30日簽立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被告柯燁庭於洽商及簽約過程中,始終未曾隱瞞本案房地前經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乙節,此觀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特約條款記載「本件不動產買賣標的之所有權已由債權銀行(上海商銀)向士林地院申請假扣押,並經其囑託登記在案(文號:107.12.8士院彩107 司執全實字第450 號函),約定賣方須於簽約日起15天內完成撤銷假扣押限制登記」等內容自明,並有證人高士鈞、證人即住商公司業務員楊自立證詞、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本案房地謄本資料、承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抵押權暨其稅賦明細表、上海商銀109 年1 月31日上西湖字第1090000006號函及所附貸款資料等在卷足憑(見他卷第95頁至第121 頁、第145 頁至第147 頁、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偵續卷第121 頁至第147 頁、第161 頁至第167 頁、第189 頁),足見被告柯燁庭早於108 年1 月間即已積極處理本案房地出售事宜,以便清償積欠上海商銀、菲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陳科安等人之債務,而非於108 年4 月1 日收受本案本票裁定後,始起意出售本案房地,則聲請意旨徒以聲請人取得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名義在前,被告柯燁庭、陳建元簽訂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後,逕認渠等係基於損害聲請人債權之目的而為本案交易,實屬速斷,難予遽採。

又依證人高士鈞所述,上海商銀雖已就本案房屋之貸款債權進入催收及法拍程序,但仍同時與被告柯燁庭就如何清償債務進行協商,並於被告2 人簽訂買賣契約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程中,在評估及確認上海商銀之權益不會受損後,同意撤銷該行本案房地之假扣押,並由代書協助被告2 人辦理過戶(見偵續卷第161 頁至第163 頁),佐以卷附前開菲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陳科安出具、表示同意辦理塗銷抵押權手續之承諾書,可見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建元時,已無聲請人所指仍遭查封之情狀,亦無聲請人所稱「不動產實施查封後,就查封物所為之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規定之適用。

況被告柯燁庭出售本案房地所得款項扣除必要代辦費用、償還上海銀行、菲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陳科安之款項後,僅餘57萬3,995 元,有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該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賣方)在卷可證(見偵續卷第173 頁至第175 頁),益徵被告柯燁庭出售本案房屋意在清償債務,主觀上並無何毀損他人債權之不法犯意,前開出售行為亦屬正常行使財產權之範疇,至為明確。

㈢又查,被告陳建元係以2,180 萬元購入本案房地,其中1,710 萬元係向兆豐銀行辦理貸款而來(共2 筆貸款,金額各為800 萬元、910 萬元),並用以清償被告柯燁庭積欠上海商銀之部分房屋貸款,此有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2 份、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賣方)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51 頁至第199 頁、偵續卷第175 頁),另有470 萬元係陸續自被告陳建元設於中華郵政士林劍潭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本案交易之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卷可參(見他卷第217 頁至第221 頁、偵續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事後並由被告陳建元開立之兆豐銀行大同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中扣繳借款本金等情,亦有兆豐銀行109年1 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02390號函及所附往來交易明細表可資佐證(見偵續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且觀諸卷內資料,未見被告柯燁庭取得之售屋款項回流至被告陳建元帳戶,堪認被告陳建元、柯燁庭確係本諸買賣本案房地之真意進行交易,並無何虛偽不實情事,從而,聲請人認被告2 人係簽訂不實買賣契約,所為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容有誤會,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前揭毀損債權犯行,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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