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聲判,63,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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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63號
聲 請 人 AW000A109020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
被 告 蔡福訓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強制猥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8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59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即告訴人AW000A109020以被告蔡福訓涉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1 項之性騷擾罪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65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596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09 年5 月5 日送達於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謝子建律師,由其受僱人即世紀羅浮大樓管理委員會徐謹蕙收受,有送達證書1 份(見上聲議卷第8 頁)在卷可參。

聲請人於送達後之109 年5 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此有其提出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之刑事陳報狀上本院收文戳記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 、23頁),是堪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素不相識,緣於109 年1 月15日15時15分許,被告與聲請人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榮民總醫院前搭乘免費接駁車,車內2 人因座位問題起糾紛,被告竟基於強制猥褻、性騷擾及傷害之犯意,趁聲請人不及及不能抗拒,徒手抓聲請人手臂、捏和搓揉聲請人胸部,以搶座位名義玩弄聲請人胸部,造成聲請人頸部4 ×4公分抓傷、後背5 ×5 公分抓傷、前胸10×10公分抓傷、乳房15×10公分抓傷、雙側前臂3 ×8 公分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云云。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偵查過程中,全然未曾傳喚聲請人到庭說明,也未予聲請人有證述表達陳明之機會。

㈡聲請人曾提供案發當下之手機錄影畫面(如聲證2 刑事再議聲請狀中之聲證1 光碟),可稽被告暴力之犯行且拍掉聲請人之手機,惟原處分竟隻字未提,完全沒論及不予採用之理由。

㈢本件案發當時為當日15時15分,員警到場時間為15時28分,急診檢查治療時間為15時29分,中間並無任何時間差及任何其他事由可能導致聲請人成傷,時序上之密接當可斷定告證2之診斷證明書之傷勢為被告所造成。

㈣再議處分全在重述不起訴處分,未就再議狀所指疑點事項為任何說明。

㈤聲請人於偵查過程中,對曾申訴多次之承辦檢察官陳家美聲請迴避,皆未獲處理。

該檢察官與聲請人有嫌隙,曾多次導致聲請人案件不進入實質審查程序,本件故意不起訴處分以報復聲請人。

㈥證人吳玉珍有詐欺前科且受僱於被告,無法排除串證。

㈦被告有過失傷害前科,且因其為榮總之營造商,有足夠資力買賄。

㈧聲請人願意到庭且無須隔離詰問,與被告對質,本件應實質進入交付審判開庭程序,由社工陪同開庭。

綜上,請求准予交付審判。

四、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

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當天我在榮總要搭接駁車回家,所以我在接駁車等待的地方,那裡有很多人,大約有60幾個人在等接駁車,一班車規定只能坐20個人,我是搭第2 班車的最後一個乘客,聲請人大概是要到第3 班才能上車,聲請人就插隊衝上車,我就變成要搭下一班車,我跟她求了很久,叫她把位子還給我,後來整車的乘客都在說,把她拉下車,司機可以作證,在旁邊的人(吳玉珍)也可以作證,後來聲請人坐在單人座倒數第2 個位置,她不下車,我就用右手拉她的右手手指叫她下車,我跟她說那個位置是我的我要坐,後來聲請人就報警,警察叫我、聲請人、司機、吳玉珍下車,我、吳玉珍、司機走路到派出所做筆錄,聲請人沒有去,她去醫院驗傷,聲請人那時有打電話給警察,要和我和解新台幣6000元,我說我又沒有錯,是她要給我6000元還是我要給她6000元,我絕對沒有聲請人所說「拉扯聲請人手臂、捏和搓揉聲請人胸部,以搶座位名義玩弄聲請人胸部,造成聲請人頸部4 ×4 公分抓傷、後背5 ×5 公分抓傷、前胸10×10公分抓傷、乳房15×10公分抓傷、雙側前臂3×8 公分抓傷等」之行為,我只有右手拉她的右手手指叫她起來而已,而我拉她的手指,也只有碰到她的手掌,我沒有抓她,她的傷怎麼來的我也搞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7 至13頁、第131 至133 頁)。

經查:㈠聲請人固指稱:被告站在我的左邊,用手抓我的左臂順勢滑到我左邊胸部,捏和搓揉我的左邊胸部,再抓我的左胸把我身體往前帶,然後再用手抓我的右臂順勢滑到我右邊胸部,捏和搓揉我的右邊胸部,在車上拉扯一陣子,車上的人都有看到,簡直是上演活春宮,我覺得他有SM傾向,以搶座位名義故意玩弄我的胸部云云(見偵卷第33至40頁),惟被告堅詞否認有聲請人所指之傷害、猥褻及性騷擾犯行,而據目擊證人吳玉珍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當時我在臺北榮總中正樓前公車停等處,我有坐上接駁車,聲請人沒有排隊在隊伍裡,但車子可以上車時,她插隊上車,導致後面有排隊的被告沒有位置坐,被告就上接駁車請聲請人下車,講了好幾次,聲請人都不下車,車內的人也請聲請人下車,說她下車、她沒有排隊,請聲請人下車,但聲請人還是不下車,被告就用一隻手拉聲請人的手一邊叫她起來起來,沒有抓的動作,全車的人都叫聲請人下車,但是聲請人硬是不起來,被告就放手,沒想到聲請人大喊被告摸她胸部,聲請人就撥打110 報警且我看到聲請人全程都有拿她自己的手機錄影,被告在過程中並未觸碰聲請人胸部,後來大家就說那我們全部都下車,讓聲請人一個人坐,後來我們全部都下車,然後聲請人也跟著我們下車等語(見偵卷第47至49頁、第133 至135 頁),併參諸證人即接駁車司機黃宏源證稱:我看見聲請人沒有在排隊的動線上,我有詢問當時在排隊的乘客們,聲請人有排隊嗎,大家均稱沒有,因此我沒有把聲請人算在搭車人數上,但是之後大家依序上好車之後,聲請人卻逕自上車搭乘坐於接駁車的位置上,有乘客告訴我這種情形,我就過去請聲請人下車,我跟她說「小姐,我在算人數時,妳沒有在排隊動線裡,麻煩請妳下車」,聲請人依舊不理,我就再請保全來,聲請人依舊不理,這中間過程中,我聽見被告與聲請人起糾紛,被告對聲請人說「這是我的位子,妳沒有排隊怎麼可以上車」,我並沒有看到被告有對聲請人進行任何拉扯或肢體強制動作違反其意願行動自由等語(見偵卷第41至43頁),足見被告所辯,其案發當時原係在接駁車載客處排隊搭乘接駁車,因聲請人插隊上車,致使其無座位,其與司機及車內其他乘客均要求聲請人下車,惟聲請人不肯,並與被告發生爭執,其僅以手拉聲請人要聲請人離開座位,然聲請人仍未離開,其即放手,過程中其並未觸碰聲請人胸部或抓傷其手臂等情,即屬非虛,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㈡聲請意旨㈢雖以案發至驗傷過程中並無任何時間差及任何其他事由可能導致聲請人成傷,時序上之密接當可斷定告證2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傷勢為被告所造成云云,然本案經於聲請人外衣、左手前臂、左手腕及左上臂採樣結果,均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且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頸部4 ×4 公分抓傷、後背5 ×5 公分抓傷、前胸10×10公分抓傷、乳房15×10公分抓傷、雙側前臂3 ×8 公分抓傷」,與聲請人所訴被告「用手抓我的左臂順勢滑到我左邊胸部,捏和搓揉我的左邊胸部,再抓我的左胸把我身體往前帶,然後再用手抓我的右臂順勢滑到我右邊胸部,捏和搓揉我的右邊胸部」之傷害情節迥不相符,併參以上開證人吳玉珍所述之案發經過及被告年齡已逾7旬等節,實難認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聲請人傷勢確係由被告所致,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聲請意旨㈡㈣雖又以其曾以刑事再議聲請狀提出案發當下之手機錄影畫面(即刑事再議聲請狀中之聲證1 光碟),可稽被告暴力之犯行且拍掉聲請人之手機,惟原處分竟完全未論及不予採用之理由,且原處分全在重述原不起訴處分,未就再議狀所指疑點事項為任何說明云云,惟上開聲證1 光碟,業經原處分書詳細說明經勘驗後,並未見被告有何聲請人指訴之搓揉胸部等強制猥褻、性騷擾或以雙手揍聲請人上半身之行為之情形綦詳(見原處分書第2 頁第10至12行之記載),且就刑事再議聲請狀所指,均已逐一詳細敘明其不予採酌之理由,並無聲請人所指未予任何說明之情形。

至於聲請意旨㈠所指檢察官未曾傳喚聲請人到庭或與被告對質詰問乙節,然此屬檢察官偵查作為之職權行使選擇,並非可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而聲請意旨㈤所另執聲請迴避偵查檢察官乙節,然本件偵查檢察官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且聲請人係於檢察官偵查終結之後始具狀聲請迴避,此有刑事請求迴避暨請求公義狀上所載檢察官收文日期戳章可按(見偵卷第139 頁),尚難認原檢察官有何程序瑕疵可指。

至聲請意旨㈥、㈦所指,均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本院亦無從加以憑採。

而聲請意旨㈧雖再以聲請人願意到庭且無須隔離,請求與被告對質詰問云云,惟按上說明,為避免交付審判制度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當之。

是聲請人以請求法院開庭進行與被告對質詰問之調查程序而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核與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有所齟齬,亦非有據。

㈣綜上,經核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傷害、強制猥褻、性騷擾等犯行,自無從對被告遽以前開罪責相繩。

原檢察官因此而為不起訴處分,原處分書而予駁回再議,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指被告涉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敘明其判斷理由及證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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