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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告訴人
代 表 人 蕭東生
代 理 人 許恒輔律師
被 告 江佩玲
莊巧怡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5日所為之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0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73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以被告江佩玲、莊巧怡涉嫌背信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6737 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08年12月25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0353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16737 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0353 號偵查卷全卷後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109 年1 月6 日收受處分書後,於109 年1 月8 日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章日期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佩玲、莊巧怡原均任職於聲請人處,分別擔任業務總監、業務助理,被告2 人並簽立「到職確認書」,約定離職後半年內不得發展禮品贈品業務,嗣被告2 人分別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12日離職,並簽立「離職交接清單」,約定離職後,對外一律不得使用聲請人任何資源,被告莊巧怡另簽立「員工保密切結書」,約定於離職起2 年內,不得從事與聲請人銷售相同、近似或競爭之工作,也不得直接或間接為競爭公司為競爭產品之顧問、諮詢等技術性溝通,如違反本條款之規定時,願意給付聲請人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賠償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
詎被告江佩玲、莊巧怡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江佩玲於107 年6 月27日設立正美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正美公司),被告莊巧怡則擔任正美公司員工,經營與聲請人營業項目相同之禮、贈品零售貿易等業務,使原屬聲請人之客戶或上游廠商相繼與正美公司簽約,被告2 人以此方式違背義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
因認被告江佩玲、莊巧怡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告證12所示「嚕嚕米雙胞組」禮品訂單,原屬聲請人與台灣雅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芳公司)接洽之訂單,聲請人亦已設計送樣完成,然竟遭被告江佩玲利用先前任職於聲請人處,熟知此筆交易過程之機會,搶奪原屬聲請人應有之商業機會(訂單),且正美公司最後所製作之嚕嚕米手提包款式,竟與原本聲請人設計之款式幾乎完全雷同(見告證16),而原處分未就此有何隻字片語加以交代,正美公司係於107年12月取得雅芳公司有關「嚕嚕米雙胞組」禮品之訂單,然在此之前,聲請人早已與雅芳公司接洽並已送樣認證完成,然卻遭被告江佩玲所設立之正美公司從中截取訂單,茲就相關事證說明如下:1.早於107 年6 月21日聲請人即接獲雅芳公司要求提案送審通知,故聲請人之承辦人員王凱弘(王凱弘後亦遭被告江佩玲挖角至正美公司擔任業務,並受被告江佩玲指示代表正美公司與雅芳公司聯繫,搶奪原應屬聲請人之「嚕嚕米雙胞組」禮品訂單,詳告證12電子郵件中,即係由王凱弘代表正美公司與雅芳公司人員聯繫接洽)即發信告知聲請人之相關部門人員準備前往提案爭取訂單(見告證14)。
2.而聲請人提案製作「嚕嚕米雙胞組」禮品之樣式及構想已獲雅芳公司採用,故雅芳公司要求聲請人報價及提供相關款式,聲請人即於107年8 月14日提供(見告證15)。
3.雅芳公司收受聲請人上開報價及具體款式設計圖樣後,即發信與聲請人要求略加修改設計規格(見告證16)。
㈡而員工「離職後」藉任職原公司之機會所接觸到之交易資訊,於任職期間隱匿交易資訊,或於離職後藉此資訊、管道搶奪原公司之交易機會者,皆構成刑法上之背信罪,業已成為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此觀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70 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1086號判決自明!被告江佩玲藉由任職聲請人之機會,得知雅芳公司有採購「嚕嚕米雙胞組」禮品訂單之需求,並知悉聲請人一向由王凱弘擔任與雅芳公司聯繫之主要窗口,竟於離職後設立與聲請人業務相重疊之正美公司從事競業行為,並挖腳、指使王凱弘搶奪原應屬於聲請人之交易機會,核其情節,自應該當刑法上之背信罪無疑!原處分竟謂被告等人離職後即已與聲請人無委任或雇傭關係存在,因此不負刑法上背信罪刑責云云,法律見解實有謬誤。
㈢上開事實,僅需函詢雅芳公司及傳訊王凱弘到案說明即可清楚得證!絕非如被告江佩玲所辯稱:「雅芳公司是知道伊成立正美公司後始委請伊幫忙做嚕嚕米訂單」、「這是新的商品(指嚕嚕米禮品組訂單),雅芳公司從來沒有與聲請人洽談過該訂單」云云,是原處分對此攸關犯罪是否成立之重要事證,均漏未調查。
㈣聲請人自始至終均非主張被告2 人違反自己所簽屬之「競業禁止約定」,而係主張被告2 人違反「保密協議」規範而構成背信:1.依被告江佩玲所簽署之到職確認書(見告證1 )備註欄第2條、第3條及離職交接清單備註欄第1項等約定,均顯示被告江佩玲須對聲請人負有離職後不得從事競業行為之義務,殆無疑義!2.被告莊巧怡於105 年3 月間到職時,簽有到職確認書(見告證4 ),於107 年6 月12日離職時亦有簽署「離職交接清單」(見告證5 )及「員工保密切結書」(見告證6 ),依照到職確認書備註欄第4條、第3條、離職交接清單備註欄第1項、員工保密切結書第1 點、第2 點,被告莊巧怡對聲請人負有「於離職後半年內均不得擅自使用原屬聲請人所有之下游客戶及上游廠商資訊,更不得從事任何與聲請人業務相關之競業行」等競業禁止義務。
3.綜上所述,被告等人違反各該保密協議之規定,利用任職於聲請人期間內所取得之上游廠商及下游客戶資訊,從事截取聲請人交易機會及實際搶奪聲請人已成交訂單之行為,應與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㈤又東方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美公司)曾為聲請人客戶,此觀之先前聲請再議狀中再證1 所示交易憑證清楚可證。
被告江佩玲竟於107 年6 月離職後,於107 年11月19日繼續使用原屬聲請人之電子郵件信箱與東方美公司聯繫洽談業務,此觀之如先前聲請再議狀中再證2 所示電子郵件清楚可證!該電子郵件中,東方美公司之承辦人邱昌源所寄發與被告江佩玲之電子郵件(見再證2 螢光筆所示),其中do11ine@orienta1b1oom .com .tw之電子郵件信箱,即係被告江佩玲任職於聲請人時所使用之公司電子郵件信箱,蓋聲請人之電子郵件信箱收件網址均為@orientalbloom .com .tw ,故被告江佩玲顯係於離職後仍使用聲請人業務主管身分在外接單,而足使交易之客戶誤認為該筆訂單係聲請人所下,藉此達成剝奪聲請人交易機會之目的!否則邱昌源何必將信件傳送至上開聲請人信箱中?且聲請人耳聞被告莊巧怡及江佩玲離職後,對外竟稱被告江佩玲所經營之正美公司為聲請人之關係企業,藉此使不知情之客戶誤認下單予正美公司即係下單予聲請人!而究竟有無該事實,僅需傳喚邱昌源到庭說明即可清楚得證!原處分竟謂被告2 人離職後並未使用聲請人之電子郵件信箱與原屬聲請人客戶聯繫,誠屬謬誤。
㈥中國廣東猛獅工業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廣東猛獅集團),並非聲請人之「下游客戶」,而係「上游之製造廠商」,此觀告證9所示證物清楚可稽!聲請人之交易模式係自下游客戶取得訂單後,委由上游廠商製作物品並貨運至臺灣!原處分竟謂廣東猛獅集團係聲請人之「下游客戶」,已有誤會。
又上游製造商如廣東猛獅集團之相關資料屬營業機密,蓋廠源(即上游製造商)資訊之獲得,可使有意進入禮品市場之公司迅速得知上游製作廠商可提供之商品種類、品質、價格、擅長之技術、業務人員資訊等資料,可節省時間成本直接向需求適合的工廠聯絡,並可藉由知悉產品報價與成本結構,直接向上游廠商議價,謀求較低之購買價格,其經濟利益甚鉅。
例如再證3 中所示電子郵件網頁資料,聲請人先前與台灣雪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雪印公司)成立之「幾何形狀拼圖」訂單中,收信者即被告莊巧怡可清楚知道若禮品種類為「幾何形狀拼圖」者,可向廣東猛獅集團下單,廣東猛獅集團有此技術,亦可清楚得知製作1 組拼圖,廣東猛獅集團之報價為18.46 元人民幣(見再證3 第2 頁螢光筆所示)!亦可知悉聲請人報與客戶即雪印公司之報價為116 元(見再證3 第3 頁螢光筆所示),並可知悉所有成本費用之結構與利潤!得知如此重要之商業訊息,被告等自得藉此資訊一方面降低自己商品之製作成本,二方面更加輕而易舉的以更低廉之報價向客戶端搶單,殆無疑義!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偵查程序實有未盡完備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之規定聲請交付審判,以懲不法。
四、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偵查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
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條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六、經查:㈠聲請意旨認被告江佩玲、莊巧怡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於107 年6 月20日及12日離職後,分別設立及加入正美公司,該公司業務內容與聲請人相同,被告2 人並涉嫌利用其等先前於聲請人處任職,而得知之各類交易過程、商業機密、管道之機會,而於離職後藉此管道、機密,或使用聲請人配發之電子郵件,搶奪原屬聲請人應有之商業機會即訂單為論據,惟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依此見解,被告江佩玲及莊巧怡於離職後,與聲請人間已無任何委任或雇傭關係,縱其等有從事與聲請人競爭之商業行為,而可認有違反競業禁止約款之虞,仍非背信罪所指之背信行為。
再按,競業禁止約款,乃企業者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於任職該企業期間內或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在他企業任職或自為企業主,從事與原服務企業競爭之行為,此契約約款在性質上顯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勞動者縱違反「競業禁止」之約款,亦僅生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企業主得循民事訴訟途徑向其求償之問題,實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176號、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5 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1784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1313號、101 年度上易字第718 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670 號、97年度上易字第42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656 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質言之,倘行為人行為時,尚在原公司在職期間,此時因行為人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若基於違背職務之犯意,而違反競業禁止約款,致生損害於原公司之利益,非無構成刑法背信罪之空間,然倘行為人係離職後始為圖利或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商業行為,縱行為人於民事上仍受競業禁止約款之約束,然終究不能以該競業禁止約款,認定或擬制行為人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而以刑法背信罪責相繩。
本件依照前揭見解及說明,被告江佩玲及莊巧怡所涉行為既均係離職後所為,縱然該等行為有何違反與聲請人間之競業禁止約款等民事契約,仍無構成背信罪之可能,原處分意旨據此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尚非無據。
㈡聲請意旨雖指稱員工藉任職原公司之機會,所接觸到之交易資訊,於離職後藉此資訊、管道搶奪原公司之交易機會者,皆構成刑法上之背信罪,業已成為實務上一致之見解云云,然有關違反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構成背信罪之實務見解,業經本院羅列如前,則聲請意旨所稱「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是否可採,顯非無疑。
至聲請意旨所舉之判決,就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70 號判決,其案例事實係該案被告甲於82年間起任職於被害人乙公司,嗣甲於97年5 月19日向乙公司提出辭呈,乙公司則於同年月21日對甲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聘僱契約,而甲違反競業禁止約款而涉背信犯行之時間,則為92年8 月間至95年6 月底止、95年7 月1 日起至97年4 月止,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819 號卷【下稱他卷】第207 、209 頁),則該案甲所為違反競業禁止行為之期間,係於乙公司任職期間,顯與本件被告江佩玲及莊巧怡離職後,始為聲請人所指行為之情形不同;
另就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086號判決,其案例事實係該案被告丙任職於被害人丁公司,嗣於98年7 月17日離職,同案被告戊則係於94年11月起任職於被害人丁公司,嗣於99年4 月始離職,而丙、戊竟於99年2 月、3 月間,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以剝奪丁公司潛在交易機會之方式,共同為背信未遂犯行,且因丙本身行為時業已離職,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惟既與行為時仍在職之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有該判決存卷可參(見他卷第223 、223、233 頁),則該案丙為背信犯行時,雖非丁公司員工,然因共犯戊仍為丁公司員工,因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亦與本件被告江佩玲及莊巧怡離職後始為犯行之情形不符,則聲請意旨以上開判決做為論據,顯非可採。
㈢再聲請意旨稱聲請人自始至終均非主張被告2 人違反自己所簽屬之「競業禁止約定」,而係違反「保密協議」規範而構成背信,此節係指被告江佩玲曾簽署到職確認書及離職交接清單,該到職確認書備註欄第2 、3 條分別記載「凡任聘之員工,離職內半年不得發展禮品贈品業務」、「公司一切資料均屬公司商業資產,並為公司同仁公開使用,離職員工凡擅用者,願負一切法律責任及賠償」,離職交接清單備註欄第1項記載「保密協定- 離職後,對外一律不得使用公司任何資源,並不外洩所有廠源、客戶或有關公司營運資訊」,而被告莊巧怡則曾簽署到職確認書、離職交接清單及員工保密切結書,該到職確認書備註欄第3 、4 條記載「公司一切資料均屬公司商業資產,並為公司同仁公開使用,離職員工凡擅用者,願負一切法律責任及賠償」、「離職之員工,半年不得發展禮品贈品業務」,該離職交接清單記載與前揭被告江佩玲簽署之離職交接清單內容相同,而該員工保密切結書第1 點記載員工離職後2 年內,不得為自己利益而使用聲請人客戶資訊,第2 點則記載不得從事與聲請人相同業務之競業行為,有上開到職確認書、離職交接清單及員工保密切結書在卷可按(見他卷第23、27、29-31 、33、25頁),然不論係「競業禁止約款」抑或「保密協議」,性質上均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依循前揭㈠說明之相同法理,被告江佩玲及莊巧怡離職後,均已不具有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身分,前揭「競業禁止約款」或「保密協議」亦不足以作為被告2 人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之論據,縱然被告2 人違反「保密協議」,亦僅生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而無構成刑法背信罪之可能,倘被告2 人違反前揭「競業禁止約款」或「保密協議」等規定,自應循民事途徑加以解決,而非逕認被告2 人構成刑法背信罪,原處分意旨據此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實非無據。
㈣至於聲請意旨所指應函詢雅芳公司及傳訊證人王凱弘、邱昌源等人到庭說明乙節,檢察官偵查中應否對外函詢或傳喚證人到庭作證,本得由檢察官於偵查中依案件之情況斟酌有無必要而斷,倘依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就聲請人主張之調查事項逐一調查之必要,尚不能因此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有何不法,而本件因前揭原因,並無構成刑法背信罪之可能,業如前述,原檢察官因而未再就此為調查,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意旨就此提出指摘,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 人有聲請人所指背信罪嫌,自難認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涉有背信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均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彥 宏
法 官 陳 秀 慧
法 官 陳 紹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儀 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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