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聲判,74,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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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張雪慧

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趙玉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379號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函通知再議無理由(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4363號)而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張雪慧以被告趙玉珍涉犯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37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4363號(下稱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9 年5 月21日收受原處分書,並於109 年5 月28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於同年月29日收受前開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4363號卷宗查閱無訛,且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蓋本院法警室收件章戳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自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與丁立平於104 年8 月10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足堪認定。

而丁立平於108 年8 月19日突然離家出走,不知所蹤近二個月,有告訴人刑事告訴狀檢附之丁立平108 年8 月19日、同年10月5 日手機訊息截圖,以及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檢附之刑事告訴狀所附自白書、與丁立平共同出遊照片,顯示告訴人與配偶感情融洽,若非遭被告引誘不會離家出走。

再者,108 年8 月19日、同年10月5 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0月18日丁立平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截圖,載有:「我是貪心爛人,逃奔出國,任何事都一個月後再說」、「因機票延期,晚回台。

妳性直爽求完美,難忍我行為,致夜難眠,我愧甚。

我每月初會匯2 萬,以後再另謀補償」、「其實妳對我真是很好,但在不能兼得的狀況下,我也只能說請原諒我了」、「若同意我做法,或仍可共同生活。

若定要上法院,可先提妳所要求的條件」等語,可知被告為告訴人婚姻的第三者,並非無稽。

(二)另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稱:「是否有哪些做得不如他願?或是妳的表現太弱?用當丁媽的台勞搶來的老公,是比較弱勢,趕快用方法挽回老公的心啊」等語,可見被告態度惡劣,毫無反省或勸戒丁立平返家,有和誘故意甚明。

(三)其次,被告於偵訊所稱伊與丁立平是同事,104 年間丁男詢問伊有無合適之安養中心供其母親入住,之後接到聲請人10幾個簡訊辱罵伊等事實,係屬謊言。

丁立平母親早於103 年5 月中旬入住安養中心,又被告宣稱與丁立平為同事,與其於民事事件稱與丁立平不熟,說詞顯然矛盾。

至於被告稱告訴人傳送10幾個簡訊辱罵伊一事,純屬杜撰,亦不符合情理。

(四)綜上,被告確有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所為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處分,顯有諸多違法之處,爰請審酌以上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按刑法第240條之和誘罪,除被誘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係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3上字第1487號判例),亦即和誘有配偶之人,依刑法第240條第2項的規定,必須是對於有配偶之人,引誘其脫離家庭,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必以出於被誘人脫離家庭之意思,而實施引誘,將有配偶而尚未脫離家庭之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始足當之,如該人之脫離家庭,係出於自己之意思發動,及與被誘之要件不合,尚難論以和誘罪。

六、本件聲請人張雪慧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指稱被告趙玉珍涉犯刑法第240條第2項之和誘罪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 年4 月13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237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以聲請人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引誘聲請人之夫脫離家庭而置於自身實力支配之下之行為,與和誘罪之要件不合,故認聲請人聲請再議,應予駁回,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高檢署之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2379號卷第45至49頁、第55至57頁),且經本院調卷核對無誤。

七、經查,聲請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雖指摘如上述,惟探究訊息內容後,縱其配偶丁立平離家、其間與被告有碰面、一同搭乘班機,輔以丁立平所傳訊息等,整體觀之,丁立平所傳之訊息內容均未述及被告,丁立平離家之原因究竟為何仍不明,聲請人認被告有和誘丁立平之行為,僅屬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尚乏積極證據可佐,更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將丁立平置於被告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情形,本案既缺乏被告涉有和誘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證據,尚難認被告涉有和誘罪之罪嫌。

綜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將理由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本件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非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調查證據範圍,又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及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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