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75號
聲 請 人 何愛生
代 理 人 張振興律師
被 告 廖佩玲
被 告 周宗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9 年度上聲議第3262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57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何愛生以被告廖佩玲、被告周宗平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下稱偵卷)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9 年5 月15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262號(下稱高檢署上聲議卷)處分書(下稱高檢署處分書)駁回再議。
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則於109 年5 月26日送達聲請人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高檢署上聲議卷第32頁)。
聲請人於109 年6月3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有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 頁),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佩伶、周宗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振興醫院內,向告訴人何愛生兜售American International Investor Trust (下稱AIIT)金融商品,又被告2 人明知AIIT之產品T25A需連續繳款25年,若未持續繳款則無紅利且需被扣行政費用等情,竟由被告廖佩伶向告訴人謊稱該產品特別為臺灣人訂立2 年閉鎖期條款,在閉鎖期後可以選擇贖回或停止繳款,戶頭內只需保留美金1200元,仍可繼續運作;
並佯稱該產品係為臺灣人特別設計,可買到許多在臺灣未販售之基金,且並未告知告訴人可自行透過帳號密碼操作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95年3 月17日匯款美金9 萬元以購買T25A之產品。
又被告2 人於98年間,復基於上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以歐元計價之AIIT產品「Investor Trust 25 」,因是時歐元大漲,若老客戶投資歐元1 萬4000元以上,則可享有6%紅利等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已增值為美金11萬元之T25A產品贖回美金2 萬元轉為歐元投資。
又被告廖佩伶、周宗平明知出售上開金融商品之公司有提供投資人帳號密碼,供投資人自行登入平台操作,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聯絡,蓄意隱瞞告訴人上情,無故輸入告訴人帳號密碼,代告訴人為上開買賣、贖回等操作。
嗣因被告2 人惡意失聯,告訴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等罪(另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未經聲請交付審判)。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詐欺部分:1 、本件告訴人受被告之詐欺,其罪名之成立並不因嗣後AIIT公司員工或證人佐舜哲之協助,或是否有獲利而受影響。
2 、倘若被告廖佩伶未施用詐術,又何需與告訴人會面協商還款之事?且於談判賠償事宜破裂後,復避不見面?更何況另一被告周宗平自始至終皆隱匿、畏罪消失無蹤?㈡背信部分:1 、按背信罪之處罰理由,源自行為人受託處理事務於前,然卻惡意違背該受託任務於後,故此應探究者,當係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其受託任務之原始核心目的,而非行為人對受託處理之事務有無處理或裁量權,否則,單純受託為人保管動產而與侵占,易持有為所有者,也未必受託替人處理事務,尚應成立特別之背信罪及侵占罪(刑法第336條規定參照),本質上同屬監守自盜,為人保管經濟價值相對更高之不動產者,反而不在處罰之列,豈是事理之平?2 、再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行為人係為被害人處理事務之人,為其要件,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3、次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構成要件,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未持有他人所有可供侵占之客體(物),而係以侵占以外之方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則屬犯背信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㈢違反銀行法部分:1 、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
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
2 、而「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
3 、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為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參照)。
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自國內(外)區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
4 、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58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5 、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罪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罰。
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理由,本件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與高檢署駁回再議之理由,與偵查事證所彰顯之客觀事實有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裁判意旨參照)。
六、訊據被告廖佩玲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是於94年間在某場合認識,在場還有其他人,當時是聊畫、藝術,也有聊到投資,伊自己也有在研究投資,伊只是與告訴人分享AIIT金融商品,若有人問伊,伊會分享AIIT商品,代理商有承諾如果伊推廣的話,可以在手續費上幫伊做減免,伊是為了幫自己減免手續費才介紹,但伊沒有受雇於任何公司,後來告訴人自己透過香港代理商幫忙處理投資的事情,告訴人有拿產品說明書給伊看,伊也有拿伊的投資憑證給告訴人看,後來告訴人問伊在國外的帳戶會不會很危險,伊說應該不會,因為伊自己有贖回過,伊跟告訴人說如果告訴人擔心的話,也可以贖回,所以伊印象中告訴人有贖回其中一個帳戶,告訴人有介紹陳怡如給伊認識,後來陳怡如也有投資,但伊沒有銷售AIIT金融商品或其他基金給告訴人,也沒有詐欺告訴人,伊只是與告訴人分享投資經驗等語。
被告周宗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庭為任何陳述及答辯。
經查:㈠被告廖佩玲於偵查中供承:曾在安柏斯(AMBROSE )公司(即香港安柏斯資產管理公司,下稱安柏斯公司)任職過等語(107 年度他字第402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03 頁),證人陳怡如於偵查中證稱:伊是透過告訴人(即聲請人)介紹認識被告廖佩伶,被告廖佩玲是理財專員,伊有向被告購買AIIT金融商品,告訴人好像也有購買,但伊不知被告廖佩玲是以什麼身分銷售,伊只知道她是代表銷售上開金融商品等語(他字卷第473 頁),又依證人陳怡如提出與被告廖佩玲以YAHOO 奇摩電子信箱聯絡有關其所購買之AIIT金融商品中,被告廖佩玲曾通知證人陳怡如之AIIT帳戶已註冊完畢及密碼、聯絡AIIT官網網址、帳戶淨值、安柏斯公司客服人員轉告被告廖佩玲人在國外,短期不會回國、被告廖佩玲向陳怡如告知一直與公司聯繫且積極爭取當初與何醫師(即聲請人)簽書之相關文件,全力協助陳怡如與聲請人等情,此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廖佩玲自承屬實無訛(他字卷第485-499 、532 頁),復參以聲請人所出提安柏斯公司資深經理「廖珮玲」之名片(他字卷第129 頁),顯然被告廖佩玲確有向聲請人介紹、銷售前開AIIT金融商品,否則被告廖佩玲何以有權限告知證人陳怡如之AIIT帳戶已註冊完畢及密碼並允諾協助聲請人與證人陳怡如積極向公司爭取權益,被告廖佩玲否認有銷售AIIT金融商品給聲請人,辯稱僅為分享投資經驗云云,並非事實。
㈡惟本件聲請人所指訴之AIIT金融商品,經檢察官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表示:「因「AIIT載有Policy(保險單)及Premium (保險費)、Death Benefit(死亡給付)、De ath Benefit Amount (身故保障金額)及CashValue(現金價值) 等保險相關名詞及規定,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性質不符;
另依所附資料客戶須填寫指定受益人(Nomination of Beneficiary ),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申購人即為受益人之性質不符,爰該商品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6款所定義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等語,有該局108 年9 月16日證期(投)字第1080330450號函在卷足憑(107 年度他字第402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54、555 頁),是以上開AIIT金融商品,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稱之境外基金,是被告2 人縱推薦、銷售聲請人購買AIIT金融商品,因該商品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稱之境外基金,自不構成該法第107條第2款之罪,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雖於偵查中指稱被告2 人向其偽稱閉鎖期、享有紅利等情,使其陷於錯誤始出資購買上開商品云云,然業經被告廖佩伶堅決否認在卷,聲請人復未能提出與被告二人交易購買上開AIIT金融商品時之確切相關事證以佐其說。
至於聲請人提出之相關錄音證據,亦僅係其事後與被告廖佩伶協商過程,亦不能遽以推論證明被告2 人確有向聲請人陳述上開內容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等情。
而告訴人自承持有上開金融商品期間曾有贖回、轉投資等操作,且告訴人於投資過程中,基於個人之投資判斷而有買賣獲利等情,尚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聲請人亦未能舉出其他客觀證據以資佐證。
尚不得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即遽論被告等二人確有使用詐術手段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詐欺犯嫌。
㈣其次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行為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代理或代表他人辦理其事務而言;
其代理或代表之權源,無論來自契約之委任或法律之規定,均屬之。
易言之,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
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要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又所稱「事務」性質為何,我國實務認為「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
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聲請人指訴情節,被告等係向聲請人推介銷售AIIT金融商品,而非為聲請人管理財產上事務,聲請人亦未提出確切事證證明其有委任被告二人就所購買之AIIT金融商品代為處理之委任或信託契約關係存在,依前揭說明,被告等非屬刑法背信罪之行為主體,自不構成該罪。
㈤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再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
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
而「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
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
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自國內(外)區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
從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等,固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591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5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等判決意可供參照,惟被告等縱然雖有銷售前開AIIT金融商品予聲請人,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被告等二人有何從事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具體確切事證以供偵查,自不得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即遽以推論被告等二人亦涉犯銀行法罪嫌。
抑且,所稱業務係指基於社會地位經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及延時性,若行為人收受、轉交存款行為係偶發情形,並非意圖反覆從事同種類之行為,自不符該條所稱業務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等依卷證所示,僅向聲請人兜售AIIT金融商品,且係分別於95年及98年間,難認有何「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可言,依前揭說明,自不構成該罪。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之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及第342條背信、違反銀行法第29條、125 條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罪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加以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
復經本院審酌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本案尚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