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聲判,90,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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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惠連
代 理 人 劉宏邈律師
被 告 張淨瑜


邵柏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3日駁回再議處分(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40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淨瑜詐欺取財部分交付審判。

邵柏安詐欺取財部分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惠連以被告張淨瑜、邵柏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 年度偵字第846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40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駁回聲請,並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 紙可稽(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405號卷第16頁)。

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劉宏邈律師於109 年7 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可按(見本院卷第3 頁、第19頁),並經本院調閱卷宗無誤,是本件聲請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張淨瑜為聲請人於67年間在屏東縣滿洲國民中學執教之學生,邵柏安則為張淨瑜之子。

張淨瑜、邵柏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106 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起至108 年5 月2 日止,由邵柏安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張淨瑜使用,並由張淨瑜出面與聲請人聯絡,陸續佯稱遭配偶邵啟明家暴、進行離婚訴訟需要律師費用、出國旅遊散心需旅費花用、旅遊時遭導遊強迫購買商品、遭配偶趕出家門、扣留財物、租房、搬家、生活需要費用等不實事由,向聲請人借款,使聲請人陷於錯誤,陸續於上開期間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15 萬元至邵柏安前開帳戶。

因認被告張淨瑜、邵柏安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雖認定「聲請人明知張淨瑜無資力,卻仍基於情誼與同情出借款項,難認有何陷於錯誤可言」等節,然聲請人係因張淨瑜佯稱其有足夠資產,僅因離婚遭配偶扣住一時無法動用,暫時需要幫助,待訴訟結束後就能還款,方陸續出借款項,不能據以推論聲請人認為被告無資力清償仍出借款項,原處分之推論悖於常理及事實。

(二)原處分僅以聲請人曾傳訊張淨瑜「我不知道你從106 年12月以打離婚官司訴訟,在外租屋金的理由向我借款是否真實,但基於師生一場我表心疼才出手相援」等語,及若干聲請人出借款項大於張淨瑜原本所欲借用款項等情,即推論聲請人純係基於情誼而借款,並未陷於錯誤等節,並未考量聲請人傳送上開訊息之時間係在最後1 次借款予張淨瑜之後,借款時自始至終均相信張淨瑜所言為真,直到事後經友人點醒始驚覺可能遭詐騙,始傳送上開訊息,並非借款之初即表示不在意張淨瑜所執借款理由是否真實均願借款之意。

又聲請人係因張淨瑜佯稱之悲慘事實而陷於錯誤,深信張淨瑜在家暴、離婚過程中需要幫助,且未來會還錢,有時才多匯款,實難以有多借款之事實,即反推聲請人是單純基於情誼而借款,原處分之認定顯然悖於事實及經驗法則。

(三)張淨瑜向聲請人陸續借款之金額高達115 萬元,若非張淨瑜、邵柏安共同花用,豈可能分毫不剩?然原偵查檢察官並未查調張淨瑜借得款項之資金流向,亦未查調邵柏安本案金融帳戶之資金是否有流向個人其他金融帳戶或幫助提領之行為,逕對被告2 人為不起訴處分,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四、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

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

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故法院依偵查卷現存證據或為必要調查後,認犯罪嫌疑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交付審判。

而法院准許交付審判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案件交付審判即認定有罪。

五、本院准予張淨瑜詐欺取財部分交付審判之理由:

(一)原處分雖認定「張淨瑜向聲請人借款伊始,聲請人已明知張淨瑜無資力,卻仍基於與張淨瑜之情誼及同情張淨瑜處境,而出借款項,自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可言」等節,然借款人知悉借款者借款時無資力仍出借款項,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與否,要屬二事,仍須視借款者之行為是否該當詐欺取財罪中自始基於不願還款之不法所有意圖、對借款人施用詐術、使借款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等構成要件而定。

又借款者係因自己無資力始需借貸款項,本屬當然,此為借款人所明知,但若謂借款人已明知借款者無資力仍出借款項,即無陷於錯誤可言,而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能,豈非變相鼓勵惡意利用借貸之名詐欺他人財物之犯行?顯非事理之平。

而原不起訴處分業據同案被告邵柏安於偵查中陳稱:張淨瑜與我父親感情就是正常夫妻,我父親在我小時候有家暴,但107 年都沒有,107 年我父母也只是正常夫妻吵架,沒聽說有離婚一事,我都跟被告張淨瑜和父親同住,沒有跟黃秉棻住過,也從來沒有居住過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1440號卷,下稱他卷,第111 至113 頁),並依職權查詢張淨瑜迄今所有家事事件判決及裁定,僅見95年、96年間有聲請認可收養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養聲字第244 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74號裁定)、96年間有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18 號判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464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31頁),認定張淨瑜別無任何家事事件紛爭存在,因認張淨瑜所執離婚、支付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租金等借款原因全為虛假,且張淨瑜於偵查中即自承:我沒有提離婚訴訟,也沒有找律師,沒有實際出庭,也沒有支出訴訟費用等情(見他卷第109 頁),原處分置上開證據資料不論,未詳加認定張淨瑜對聲請人所執不實借款名義是否該當詐術之行使,亦未說明聲請人是否因張淨瑜上開行為而陷於錯誤、出借款項,逕以前開理由即認定聲請人並未陷於錯誤,顯有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之不當。

(二)至原處分僅以聲請人曾傳訊張淨瑜「我不知道妳從106 年12月以打離婚官司訴訟,在外租屋金的理由向我借款是否真實,但基於師生一場我表心疼才出手相援」等語,及多次出借款項大於張淨瑜原本所欲借用款項等情,即推論聲請人純係基於情誼而借款,並未陷於錯誤等節,自上開聲請人所傳訊息內容可知,該訊息為108 年8 月26日以後所傳送(見偵卷第189 頁),距聲請人108 年5 月2 日最後1 次借款已近4 月之久,對應聲請人108 年8 月19日傳送之訊息內容(見偵卷第161 至163 頁)可知,聲請人於108 年8 月間業因張淨瑜多次拖延還款感到十分不滿,彼此間信任已蕩然無存,自難以原處分所指之該訊息還原聲請人106 年12月至108 年5 月間出借款項時之主觀意願,況觀諸該訊息之前後文,聲請人亦陳明「我從不過問妳的借款使用方向,就是因為我相信妳告訴我妳有房契,有定期,存簿都有幾佰萬的存款,我才說不用借據。

我更相信妳說官司結束後邵啟明會還你壹仟多萬(108 年5 月18日台銀即期支票),結果竟是未能兌現,妳說我還能相信什麼」等語(見偵卷第187 至189 頁),與聲請人提供與張淨瑜往來之LINE對話紀錄中曾記載被告稱「老師,請您再借我7 萬,剛好50萬,我寫個借據寄給您。

不管你官司贏不贏,錢他(指邵啟明)本來就要還給我」(見偵卷第71頁)、聲請人稱「房契若是妳名下,不管是否是邵啟明出的錢一律不要給他」(見偵卷第119 頁)、聲請人詢問「邵啟明的支票畫線了嗎?」(見偵卷第141 頁)等節相符,在在足徵聲請人確實因相信張淨瑜於離婚訴訟結束後即有資力、亦有意願還款,始出借款項,原處分未詳加勾稽卷內相關事證,僅憑該借款後催促還款之簡訊即率予推論「聲請人出借款項時,即有不論張淨瑜所稱打離婚官司訴訟,在外租屋等理由真實與否,均願意本於情誼而借款」之情存在,而認聲請人並未陷於錯誤,無非倒果為因,自有不當。

另就原處分以聲請人出借款項每每大於張淨瑜原本所欲借用款項,即認定聲請人係基於情誼出借款項,未陷於錯誤乙節而論,舉凡親友間之借貸,原屬基於關係、信任所生之私經濟行為,縱因情誼、憐惜、同情而決定出借超額款項,亦屬人情之常,然若該等憐惜、同情之情誼係因遭他人施用詐術後所產生之錯誤認知,實難謂借款人在此種狀況下仍未陷於錯誤。

查本件張淨瑜所執借款理由,既經認定不實如前,核屬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而聲請人所為超額借款,適足以反證聲請人確實對上開詐術深信不疑,否則豈會出於疼惜、同情而超額借款?堪認聲請人確實因張淨瑜之說詞而陷於錯誤。

是原處分認定聲請人超額借款即代表未陷於錯誤之推論,尚嫌速斷,亦有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之違誤。

(三)綜上,聲請意旨(一)、(二)就張淨瑜詐欺取財部分所質,尚非無據,原處分之取證及說理要與經驗、論理法則有違。

而本件依聲請人之指訴、共同被告之供述、LINE、簡訊對話紀錄等相關事證,已足認張淨瑜涉有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原處分予以駁回再議,尚有未合,是聲請人就張淨瑜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邵柏安雖提供自身中華郵政帳號予張淨瑜使用,惟其辯稱:我工作都是領現金,沒有在使用銀行帳戶等語(見他卷第111 頁),與張淨瑜供稱:邵柏安的帳戶都是我在使用,是因為怕我自己的帳戶內若有錢,身心障礙補助會被取消等語(見他卷第109 頁)相符,而以2 人為同住之母子關係觀之,縱邵柏安允許或容任母親張淨瑜使用自身帳戶,經驗上並非完全無法想像,復依卷內現存事證,亦難認邵柏安對於張淨瑜詐欺取財之犯行有何參與或分工,故尚難僅以聲請人借款匯入之帳戶為邵柏安所有,即認邵柏安與張淨瑜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聲請意旨質以若非邵柏安與張淨瑜共同花用,豈可能將115 萬元借款花用到分毫不剩乙節,徒憑臆測,尚乏實據,難認可採,是聲請人聲請將邵柏安共犯詐欺取財部分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交付審判制度因無檢察官之起訴書,故為特定本案審判之範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與法條併證據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淨瑜為陳惠連67年間在屏東縣滿洲國民中學執教之學生。

詎張淨瑜竟為謀私利,利用師生情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6 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起至108 年5 月2 日止,接續向陳惠連佯稱:遭配偶邵啟明家暴、進行離婚訴訟需要律師費用、出國旅遊散心需旅費花用、旅遊時遭導遊強迫購買商品、遭配偶趕出家門、扣留財物、租房、搬家、生活需要費用等不實事由,需向陳惠連借款應急,使陳惠連誤信張淨瑜生活陷入困境需要協助,因而陷於錯誤,接續匯款115 萬元至不知情之邵柏安(即張淨瑜之子)所有、由張淨瑜實際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細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張淨瑜得款後隨即將之花用殆盡,嗣即藉故推託,迄未返還分毫,陳惠連始知受騙,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

(二)所犯罪名與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證據(以下證據均詳偵查卷):1.被告張淨瑜之供述。

2.同案被告邵柏安之供述。

3.告訴人陳惠連之具結證述。

4.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

5.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簡訊記錄。

6.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16紙。

7.邵柏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同院95年度家訴字第118 號民事判決。

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711 號民事裁定、同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542 號民事裁定、同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同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101 年度司促字第16327 號支付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2809 號支付命令。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裁定交付審判部分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就其餘聲請駁回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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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12月26日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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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 年1 月8 日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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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 年2 月23日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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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 年3 月15日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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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 年3 月26日  │3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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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7 年4 月9 日  │7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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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7 年4 月27日  │5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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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7 年6 月22日  │5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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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7 年7 月24日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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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7 年8 月9 日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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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7 年9 月27日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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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7 年10月22日  │5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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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7 年10月29日  │5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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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7 年11月9 日  │5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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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8 年3 月19日  │5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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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8 年5 月2 日  │5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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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115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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