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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93號
聲 請 人 何光桓
代 理 人 陳宗佑律師
被 告 林柏榮
蔡麗琴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483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7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未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處分駁回者,即非前開規定所定得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倘據此聲請交付審判,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該管第一審法院不得進而審究其聲請交付審判有無理由,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民國109 年7 月20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所示)。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何光桓聲請交付審判者,乃係先前其所指訴被告林柏榮、蔡麗琴涉犯「竊佔罪」與「108 年4 月6 日以水泥灌入告訴人房屋馬桶所涉毀損罪」部分,惟觀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4839號處分書乃明載:「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2 人於107 年11月前某時所為之侵入住宅、毀損之事實,如成立犯罪,係分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均須告訴乃論。
然查:聲請人於警詢時即陳稱:於107 年11月12日,已從證人陳麗得知上情,但考量沒有直接證據認定,所以未予提告等語,而聲請人係遲至逾6 個月之108 年7 月17日,始至原署提出告訴乙節,有刑事告訴狀上捺蓋之原署收文章附卷可考,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告訴,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限,揆諸上揭規定,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語,實僅就被告2 人涉嫌「107 年11月間前之毀損與侵入住宅罪」部分認定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
另就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指訴被告2 人涉犯「竊佔罪」與「108 年4 月6 日以水泥灌入告訴人房屋馬桶所涉毀損罪」部分,則經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續行偵查,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7 月3 日檢紀出109 上聲議1839字第1090000779號函文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續字第199 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範圍既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定再議無理由並處分駁回,則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顯不合法,自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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