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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吳東華
代 理 人 陳柏舟律師
被 告 楊艾倫
蔡秀純
郭家驊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41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5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東華(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楊艾倫、蔡秀純、郭家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 年度偵字第8504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410號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109 年7 月15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同年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命令、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艾倫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臺北市立大學天母校區之運動科學研究所(下簡稱運科所)代理所長,被告蔡秀純為該所副教授,被告郭家驊為該校體育學院之院長,聲請人吳東華則為運動科學研究所之助教。
被告楊艾倫、蔡秀純與郭家驊竟分別為以下行為:㈠被告楊艾倫、蔡秀純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9月9 日下午2 時許前否時,在臺北市立大學天母校區行政大樓7 樓C742室之運科所所辦公室,未經聲請人同意,趁聲請人請假之際,更換該辦公室之門鎖,並取走臺北市立大學所配發予聲請人使用之電腦,嗣聲請人於108 年9 月9 日下午2 時許返回該辦公室時,發現辦公室之門鎖被換掉,乃請鎖匠前來開鎖,入內後發現上開電腦不見,旋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被告楊艾倫、蔡秀純表示電腦係其等搬走;
警方離去後,被告楊艾倫、蔡秀純並將聲請人公務隨身硬碟之資料拷貝至其等之隨身硬碟後,欲將聲請人隨身硬碟內之檔案刪除,經聲請人阻止後,該隨身硬碟由學校教官代為保管;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聲請人行使職務及工作等權利。
㈡被告郭家驊基於強制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 年9 月23日某時,在臺北市立大學天母校區內,調閱該校委外停車場之監視器,檢視聲請人於該停車場入出場之時間,並將上開資料散佈至他人手機,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行使職務及工作等權利,並使聲請人於工作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楊艾倫、蔡秀純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郭家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云云。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重在保護個人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並非行動自由,只需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不以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壓制或完全喪失意思決定、活動自由為必要;
又強制罪為故意犯,行為人對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事實,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即足當之,而有無犯罪故意之認定,係以行為人行為時之主觀認識及意欲為判斷依據,行為人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知並決意為之,即有犯罪故意,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為何,與是否具犯罪故意無涉。
原不起訴處分書所援引之校方函文,明確該校係於隔年即109 年1 月22日始再行開會議「回溯」確認自108 年8 月1 日起不續聘告訴人,姑不論此等有關人事續聘與否以回溯之方式決議,是否適法已有疑問,即使是先前108 年9 月4 日召開之所務會議,亦未通知聲請人出席即草率做出決議,事後雙方對不續聘決議是否合法,仍存有爭執(否則何必於109年1 月22日追認),甚至自108 年8 月至109 年1 月聲請人仍按時到校提供勞務,系所亦按月給付聲請人薪資未中斷,準此,既然聲請人續聘與否尚有後續人事程序待完備,且系所亦按月給付聲請人薪資,則被告等如何可能於行為當時認知已解聘聲請人,而可不准其進入辦公室並取走配用之電腦?顯見均為渠等臨訟辯解之詞,原檢察官不察,遽認渠等應無主觀犯意,顯有違誤。
㈡又被告等確有更換門鎖使聲請人無法進入原本工作地點之行為,更強行取走聲請人因公配用之電腦(是否有權使用與財產歸屬本屬二事,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以財產歸屬認定被告等得擅自妨害聲請人使用更屬誤會),其行為要屬積極施以有形實力而對人產生影響之強暴行為無誤,該當施用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該等罪名並不以聲請人是否在場感知而為其要件,被告等之行為既足以使聲請人無法依其意志進入原工作地點、使用電腦辦公,而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已該當刑法第304條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要件,原不起訴處分誤以聲請人是否在場作為認定依據,顯有誤會,自應重新予以調查審認。
㈢本件起因乃聲請人對被告郭家驊之不法行為提出檢舉,而被告郭家驊為了扣得聲請人電腦中對其不利之證據,立即將辦公室門鎖更換,並扣留存取檔案之隨身碟,且馬上發信要求所長以瀆職罪為方向,調查聲請人過去3 年之行為,之後再回溯將聲請人(聲請書誤載為「被告」)解雇,事實上,就是想辦法羅織罪名對聲請人報復,後果真也對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本件就是典型揭弊者遭各式各樣不利處分及報復之案例,而臺北市政府雖認定本件符合臺北市政府揭弊者保護作業原則,但就工作權受侵害部分,也只能請聲請人循民事訴訟救濟,亦無濟於事。
綜上所述,被告等之犯行明確,原偵查檢察官竟未詳查,率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令聲請人難以昭服,懇請鈞院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楊艾倫、蔡秀純、郭家驊涉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並以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經查:㈠關於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楊艾倫、蔡秀純涉犯強制罪嫌部分:⒈查被告楊艾倫為臺北市立大學天母校區運科所之代理所長,被告蔡秀純為該所副教授、被告郭家驊為該校體育學院之院長,聲請人則為運科所之助教,被告楊艾倫於108 年9 月9日中午12時許,聲請人請假不在學校之際,未經聲請人同意,請鎖匠更換運科所所辦公室之門鎖,並取走其內放置之該校配發給聲請人使用之電腦,嗣聲請人於108 年9 月9 日下午2 時許返回運科所所辦公室時,發現門鎖被換掉,乃請鎖匠前來開鎖,入內後發現其使用之電腦不見,旋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被告楊艾倫表示電腦係被其搬走;
警方離去後,聲請人欲攜帶1 個隨身硬碟離開,遭被告楊艾倫、蔡秀純發現後,被告楊艾倫、蔡秀純即將該隨身硬碟內之資料拷貝至另1 個公務隨身硬碟內,並欲刪除聲請人隨身硬碟內之公務資料,經聲請人阻止後,該2 個隨身硬碟均交由該校教官錢肇銘代為保管等事實,為被告楊艾倫、蔡秀純、郭家驊一致陳明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3888號卷【下稱他卷】第29至31、33至35、37、39頁),並經告訴人指訴在卷(見他卷第25至27頁),且有證人陳文進於警詢、證人錢肇銘於警偵訊之證詞可佐(見他卷第43至45、47至49、143 至145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性質為對個人意思自由之侵害,該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外,並須主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始為該當。
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再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可參。
亦即,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
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且若行為人間接對物施以強制力時,被害人未在現場,或延續程度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強制手段,進而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454號、108 年度上易字第1612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本件被告楊艾倫、蔡秀純更換運科所所辦公室之門鎖及取走其內臺北市立大學配發給聲請人使用之公務電腦之行為,顯係對物實施強制力,而當時聲請人既不在場,未親眼目睹,顯無從感受到被告楊艾倫、蔡秀純此舉之強制力,難謂其意思決定自由有受何影響,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楊艾倫、蔡秀純所為核與強制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該罪責相繩。
聲請意旨認強制罪不以被害人是否在場感知為其要件云云,與實務見解似非相符,難以採認。
⒊再者,被告楊艾倫辯稱:運科所所辦公室係所長、助教及全所老師共同使用之辦公室,不是助教之專用辦公室,運科所老師於108 年9 月4 日所務會議中決議不續聘聲請人,因聲請人於108 年6 月間擅自更換所辦公室之門鎖,致全所師生不能進入該辦公室,該所全體老師認為無法信任告訴人,擔心聲請人會破壞系所的資料,遂於同年9 月9 日更換所辦公室的門鎖,並將聲請人之辦公室換到隔壁之研究室,將該辦公室改為檔案室,並將聲請人使用之電腦搬到其辦公室,其取走該部電腦,是為了查詢系所評鑑資料,因為聲請人是負責整理系所評鑑資料,那段時間其一直在處理系所評鑑的事;
聲請人當天下午出現後,其等有告知聲請人他的辦公室換到隔壁碩士班研究室B ,聲請人當場有同意換辦公室,有在書面通知書上簽名,其也有跟聲請人說電腦在其辦公室等語(見他卷第31、105 至107 頁),被告蔡秀純辯稱:運科所所辦公室是所長、全體師生、助教都可以使用,裡面有影印機、傳真機及資料,聲請人於108 年6 月間擅自更換該辦公室之門鎖,致全所師生無法進入該辦公室,直到108 年9 月9 日時,被告楊艾倫決定更換該辦公室之門鎖,並有寫1 份通知書,要請聲請人隔天上班時簽收,因為隔天要評鑑,要將所辦公室陳列資料,聲請人不能在那間辦公室繼續辦公,故要請聲請人到隔壁辦公室辦公;
當天下午學生通知被告楊艾倫,聲請人自行請鎖匠開辦公室門鎖,後來被告楊艾倫請其去該辦公室,被告楊艾倫有跟聲請人說要請他換辦公室到隔壁碩士班研究室B (即C743室),原來C742辦公室改為檔案室,聲請人當場有同意換辦公室,在書面通知書上簽名等語(見他卷第35、87頁),所述互核堪稱相符,亦有被告郭家驊於偵訊時所供:聲請人於108 年6 月間未經前所長即被告蔡秀純同意,擅自將運科所所辦公室之門鎖換掉,造成被告蔡秀純、楊艾倫於108 年無法進入所辦公室進行前後任所長交接,其就建議被告蔡秀純、楊艾倫把門鎖換回來,以利交接;
在108 年9 月9 日之前,於同年9 月4 日有開會決議不續聘聲請人等語(見他卷第179 頁)可稽,並有聲請人於108 年9 月9 日簽收之運科所代理所長楊艾倫所發通知(內容為:所長通知:目前所辦已移作他用,明天請你更改至碩士班研究室B 辦公,請遵照辦理)、臺北市立大學108 年9月4 日108 學年度第1 學期第1 次運科所所務會議會議記錄、簽到單及臺北市立大學108 學年度助教續聘考核表、臺北市立大學108 年9 月16日108 學年度第1 學期第2 次運科所所務會議會議記錄及簽到單各1 份附卷可佐(見他卷第93、117 至121 、125 至131 頁),依前述聲請人於108 年9 月9 日簽收之運科所代理所長楊艾倫所發通知之內容,堪認被告楊艾倫、蔡秀純前揭所辯被告楊艾倫決定將運科所所辦公室之門鎖更換及搬走電腦之原因及目的、係將聲請人之辦公室換至隔壁碩士班研究室B 及聲請人到場後未反對等節,殊值採信,參以被告楊艾倫、蔡秀純於警詢時俱稱:其等有請該所學生不要再使用碩士班研究室等語(見他卷32、36頁),而聲請人亦稱其自108 年8 月至109 年1 月間仍按時到校提供勞務,系所亦按月給付薪資等語如前,並有臺北市立大學109 年1 月22日北市大人字第1096001534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53 頁),則被告楊艾倫、蔡秀純前開更換運科所所辦公室門鎖及搬走公務電腦之行為,實難認有妨害聲請人行使職務及工作等權利之可言,又被告楊艾倫、蔡秀純更換門鎖時,既已替聲請人安排另1 間辦公室供其使用,應亦無妨害聲請人行使職務及工作等權利之主觀犯意。
至於運科所於108 年9 月4 日召開之108 學年度第1 次所務會議,所為更改同年5 月8 日所務會議有關108 年度續聘聲請人之行政決定為不續聘之決議,於案發時不問是否已生效,均無礙於前開所述被告楊艾倫、蔡秀純之行為不妨害聲請人之行使職務及工作等權利及其等主觀上應無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等節之認定,爰不就此再深究,附此敘明。
⒋末關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楊艾倫、蔡秀純取走其使用之硬碟部分,觀之聲請人之刑事告訴狀記載:被告楊艾倫、蔡秀純將電腦檔案拷貝後,欲將原電腦的隨身硬碟檔案刪除,在聲請人強力制止下,該電腦硬碟現由校內教官代為保管等語(見他卷第4 頁),復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楊艾倫、蔡秀純將其公務的隨身硬碟內資料拷貝到他們的隨身硬碟後,還欲將其原本隨身硬碟裡的檔案資料刪除,在其強力制止下,他們致電給校內教官,教官決定先由他代為保管等語(見他卷第27頁),核與被告楊艾倫所稱:聲請人要離開運科所所辦公室時,順手拿走1 個硬碟,被學生發現,其等問聲請人是私人或公務硬碟,聲請人說是私人的,後來其等看硬碟內資料,發現裡面大部分都是公務資料,例如所務會議及老師研究案,其請聲請人不要帶走硬碟,後來是其等拿另1 個硬碟來備份,請聲請人配合學生幫忙刪除聲請人原有硬碟內之公務資料,之後2 個硬碟都由教官保管等語(見他卷第107 頁)、被告蔡秀純供稱:聲請人拿東西要來開運科所所辦公室時,現場圍觀的學生說聲請人手上好像有硬碟,因為當時已經要評鑑,怕聲請人會毀損行動硬碟內的資料,故請聲請人把硬碟內的所務資料留下,因為聲請人說那個黑色硬碟是自己的,所以被告楊艾倫拿了1 個粉紅色公務硬碟,請學生協助複製聲請人黑色行動硬碟內的所務資料,並刪除聲請人該黑色行動硬碟內之所務資料,做到一半時,聲請人就直接搶回硬碟,其等就通知警衛,後來聲請人之黑色硬碟與其等之粉紅色硬碟就由教官保管等語(見他卷第87至89頁)大致相符,依其等所述情節,實難認被告楊艾倫、蔡秀純此部分行為,有何以強暴、脅迫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或使聲請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情事,自亦無從以強制罪相繩。
㈢關於聲請意旨所指被告郭家驊涉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就聲請人此部分指訴,依證人錢肇銘之證述、卷附便簽內容等事證,認被告郭家驊調閱校內監視器之行為有其所本,主觀上並無強制或恐嚇之犯意,客觀上亦不該當強制或恐嚇罪之要件,此外亦無證據足認其有散布校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舉,而分別為不起訴、駁回再議之處分,且聲請人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中,關於認定被告郭家驊所涉強制、恐嚇等罪罪嫌不足之理由,亦未見任何指摘;
而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後,認原處分已將被告郭家驊此部分行為與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之理由敘述綦詳,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是以,士林地檢署及高檢處所為此部分之處分亦無誤。
七、綜上所述,依本案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資料以觀,本案尚無從證明被告被告楊艾倫、蔡秀純、郭家驊有何強制等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逕認被告楊艾倫、蔡秀純、郭家驊有其所告訴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3 人罪嫌尚屬不足,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有何聲請人所指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將理由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復經本院審酌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本案尚難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秀慧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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