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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參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呂雅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學良詐欺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易緝字第34號),聲請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雅惠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學良稱呂雅惠並無收入,所有生活開銷都仰賴被告等語,則本案犯罪所得,呂雅惠當有取得,爰聲請命呂雅惠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
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第455條之16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學良涉犯詐欺等案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依起訴書所載暨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中購買的物品是由呂雅惠拿走;
我和呂雅惠結婚20幾年來,都是我幫呂雅惠支付款項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易緝字第34號卷二第91頁),本案刑事訴訟進行,如認被告成立犯罪,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可能沒收第三人呂雅惠因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本院經聽取聲請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保障第三人呂雅惠之權益,有命呂雅惠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第三人呂雅惠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四、本院107 年度易緝字第34號詐欺等案件已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108 年7 月18日、109 年2 月24日行準備程序,並訂109 年5 月21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行審理。
前揭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
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續字第276 號、第277 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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