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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撤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李晁豪
被 告 陳國帥
選任辯護人 蔡旻哲律師
陳彥佐律師
詹豐吉律師
被 告 沈咨凡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
邱陳律律師
蔡佑明律師
被 告 李孟烽
周建璋
林謚發(原名:林俊誠)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柴健華律師
林添進律師
被 告 趙子頤
邱陳佑竑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瑞陽律師
被 告 簡堃翃
義務辯護人 陳引超律師
被 告 吳亭佑
選任辯護人 嚴嘉豪律師
盧國勳律師
被 告 洪冠傑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
被 告 朱克立
吳宗彥
王麗君
林芝宇
江欣耘
陳詩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一0七年六月八日以新北檢兆仁一0七他三五五一字第二三四一九號函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禁止處分登記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登記於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晁豪名下,因遭被告陳國帥、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等人詐欺,因而簽訂買賣契約,移轉登記至被告李孟烽名下,並旋遭上開被告向民間借貸業者翁楠家設定預告登記及高額抵押,故聲請人認上開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系爭房地為上開被告犯罪所得,為避免日後聲請人難以取回該等房地及嗣後不法犯罪所得之沒收,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33條之1 等規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扣押系爭房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扣字第15號裁定准予扣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於民國107 年6 月8 日,以新北檢兆仁107 他3551字第23419 號函文,發函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禁止系爭房地之移轉、轉讓及設定負擔登記。
嗣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案件審理中。
又聲請人就上開詐欺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重司調字第84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與被告李孟烽並於108 年4 月17日達成調解,被告李孟烽應依調解筆錄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聲請人。
另聲請人為請求翁楠家塗銷系爭房地上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於上訴審審理中,聲請人與翁楠家達成訴訟中和解,約定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系爭房地之禁止處分登記塗銷後,翁楠家即同意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惟因系爭房地前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前開禁止處分命令禁止移轉、轉讓及設定負擔登記,致聲請人無法依前開調解筆錄、和解筆錄辦理移轉登記。
故爰聲請本院撤銷前開檢察官之禁止處分命令等語。
二、按扣押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得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法為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4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 亦有明文。
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諸前開規定,我國民法物權編就不動產物權係採登記生效主義,以登記為要件,是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4項就此類不動產物權之扣押,係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式進行,則此類不動產物權之扣押,若無留存之必要,或係屬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就發還被害人扣押物之方法,依上開條文體系解釋,自應以撤銷扣押(禁止處分)命令並通知地政機關塗銷限制登記之方式行之。
且被害人既為贓物之原所有人,其自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法院發還之當事人適格,以保障其權利。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院係指審理該案之法院,若抗告人未向受理該案之法院聲請,原裁定認原審法院無從裁定發還該扣押物,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並無得由法院間移轉管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68 號裁定參照)。
查本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登記於被告李孟烽名義下之系爭房地,屬被告陳國帥、沈咨凡、李孟烽對聲請人詐欺之犯罪所得,以107 年聲他字第241 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扣押,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 年6 月7 日以107 年度聲扣字第15號裁定,認系爭房地確屬被告李孟烽詐欺之犯罪所得而准許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即依上開裁定,於107 年6 月8日以新北檢兆仁107 他3551字第23419 號函文,發函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禁止系爭房地之移轉、轉讓及設定負擔或其他任何處分。
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陳國帥、李孟烽、沈咨凡因同一案件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為由,將上開詐欺案件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陳國帥、李孟烽、林謚發、沈咨凡等人,以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至被告李孟烽名下,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翁楠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主持、參與犯罪組織罪,於107 年12月13日起訴,由本院以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審理中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3551號卷宗核閱無訛。
本案聲請人為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案件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42條之1 ,有聲請解除、撤銷系爭房地扣押之當事人適格。
又上開被告詐欺案件現既由本院審理,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除扣押命令、發還扣押物,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
其立法理由明載「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
足見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財產之執行,「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均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原則。
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所謂「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解釋上當然包括第三人於沒收標的或為追徵目的而扣押之財產上,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
方符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優先之立法目的,以及憲法第15條所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本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4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檢察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4項扣押之犯罪所得,其目的既係在確保未來沒收裁判確定時對犯罪所得之執行,則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所揭示之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原則,於沒收裁判確定前之扣押程序亦應有適用,否則將來沒收判決確定時之執行既無優於被害人請求返還所得權利之效力,何以於訴訟進行中反而具有阻止被害人行使權利之效果,顯非我國沒收、扣押制度之本旨。
經查:㈠被告林謚發於107 年3 月12日代理被告李孟烽與聲請人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系爭房地並於107 年3 月22日經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李孟烽名下,並於同年3 月27日遭被告李孟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翁楠家。
嗣聲請人對被告李孟烽、林謚發等人聲請調解,請求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重司調字第84號受理,聲請人並與被告李孟烽於108 年4 月17日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李孟烽應將系爭房地塗銷返還登記予聲請人;
又聲請人於另案民事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142 號中,與翁楠家達成訴訟上和解,聲請人同意代被告李孟烽清償被告李孟烽與翁楠家借款之本金,翁楠家則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撤回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司調字第8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142 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及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
㈡從而,依上開調解筆錄記載,被告李孟烽既應將系爭房地塗銷返還登記予聲請人,則聲請人得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27條第4款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是系爭房地一經聲請人申請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即非上開倘受有罪判決,而應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或追徵之財產,屆時無再由地政機關予以登記禁止處分之必要。
再者,聲請人既為遭本案詐欺系爭房地之直接被害人,且其對被告李孟烽因本案犯罪事實所生債權,業經調解成立,被告李孟烽並同意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返還聲請人,揆諸前開說明,本於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聲請人因本案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不應因扣押而生任何障礙,是聲請人欲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為聲請人所有,而聲請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開扣押裁定所為之禁止處分登記命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6 月8日以新北檢兆仁107 他3551字第23419 號函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禁止處分登記命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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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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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000 分之1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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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1分之1 │
│ │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 │
│ │樓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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