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聲撤扣,2,202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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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撤扣字第2號
聲 請 人 嚴以浩


被 告 陳國帥


選任辯護人 蔡旻哲律師
陳彥佐律師
詹豐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嚴以浩受被告陳國帥之託,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

因被告涉及刑事案件,系爭不動產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7 年11月26日士檢貴德107 偵14522 字第39404 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

惟系爭不動產業已向銀行全額貸款,且向保險公司亦有借貸,根本無殘值,士林地檢署之扣押並無實益。

又聲請人為保債信,為被告繳交銀行本息至今,已受有損失,故於109 年2 月於被告協議解除借名登記契約,以聲請人為實質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已非被告所有,故聲請解除系爭不動產之禁止處分登記等語。

二、按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

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8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前於107 年11月21日,以被告涉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犯罪所得共達新臺幣(下同)2 億4,917 萬6,000 元,而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不動產,為被告借用聲請人等第三人名義登記所有權之財產,為免被告將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不動產出售、或持以借款設定抵押予善意第三人,致無法保全日後本案犯罪所得之追徵執行為理由,向本院聲請扣押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財產,經本院於107 年11月22日以107 年度聲扣字第13號裁定准予扣押。

士林地檢署即於107 年11月26日,以士檢貴德107偵14522 字第39404 號函文,禁止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轉讓及設定負擔登記。

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詐取財物,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罪等罪嫌,於107 年11月2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4307 號起訴,由本院以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審理中等節,業經本院調取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聲扣字第7 號卷、本院107 年度聲扣字第13號卷宗查閱無訛,合先敘明。

四、聲請意旨雖以系爭不動產已無扣押實益、與被告陳國帥間借名登記契約業已解除為由,聲請解除系爭不動產之禁止處分登記,惟查:㈠依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見卷21第70頁至第73頁),系爭不動產固於103 年4 月間,經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1,182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惟依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20日華稻字第1070000220號函及附件所示(見卷20第88頁至第90頁),系爭不動產經該公司鑑價結果,房地總價合計1,041 萬3,970 元,未清償之借款總額則為933 萬5,426 元。

是縱系爭不動產經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實行抵押權,經清償聲請人、被告對該公司之借款後,仍有107 萬8,544 元之餘額(計算式為:1,041 萬元3,970 元-933 萬5,426 元),非已無剩餘。

復參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所得之不動產共計22筆,以詐得不動產設定抵押後之借款金額,數額已達2 億8,030 萬元。

而本件雖尚待審理、調查及辯論,始能終局確認被告所得支配之不法利得範圍,而為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宣告,然為預防被告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而有在追徵價額內扣押被告之財產(即保全追徵)之必要。

是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無扣押必要云云,應屬無據。

㈡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人已自承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見本院卷第5 頁),則縱聲請人解除與被告間借名登記關係,則聲請人亦係負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義務。

又聲請人與被告所簽訂之協議書中第5 點雖記載由聲請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等語,然依被告於本院109 年3 月5 日審理時所自承:我並未處分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亦未與他人簽立協議等語,則上開協議書內容是否為真實,或為聲請人與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仍屬有疑。

聲請人亦未提出其與被告間之相關金流明細,證明其確已為系爭不動產繳交貸款,並向被告購得系爭不動產,則自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

又被告既對聲請人仍得主張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所生權利,則就系爭不動產當仍有扣押必要,以免聲請人任意脫產、設定抵押,致日後無法追償。

是聲請人以此主張解除系爭不動產之禁止處分登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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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000 分│
│    │                                  │之241   │
├──┼─────────────────┼────┤
│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1分之1  │
│    │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0 號4 │        │
│    │樓建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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