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職參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榮璋
選任辯護人 陳玉心律師
崔駿武律師
第 三 人 佳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李後政律師
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2號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佳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
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
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其犯罪所得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潘榮璋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812 號、第813 號、第814 號),如本案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成立前揭犯罪,被告向高主安、李岳霖詐欺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由高主安匯款至佳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佳達公司)所開設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專戶帳戶,被告另向鍾大信詐欺1,500 萬元,由鍾大信匯款至佳達公司所開設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帳戶,上揭款項均可能為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物,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依法須沒收犯罪所得,依上開刑法第38之1條第2項規定,沒收對象可能包括第三人佳達公司,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佳達公司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佳達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