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訴,10,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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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逄亦麟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逄亦麟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故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之心證程度上,僅需檢察官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有罪嫌即足,而無庸到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證明程度。

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均有明定。

二、被告逄亦麟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3 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私行拘禁、強制、恐嚇取財等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罪犯行及逃亡之虞,且有羈押必要,而自109 年1 月3 日起羈押在案。

三、訊據被告就其涉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指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等罪嫌固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27 、129 至130 頁),惟矢口否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充政府機關公務員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然其犯行業據共同被告之證述及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指證明確,並有共同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記錄截圖、被告扣案手機勘驗內容、共同被告遭另案起訴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6號、第60號、108 年度訴字第165 號判決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

被告自107 年9 月、10月之短期內密集參與23次加重詐欺犯行,且犯後仍有頻繁聯繫上游共犯之行為,參以其前有妨礙公務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案記錄(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堪認其法敵對意識甚高,自我約束能力較低,因認其有反覆同一犯罪之虞。

復查被告就加重詐欺部分涉犯23罪,若均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當可預期應執行之刑度非輕,以其法律服從性較低之性格,選擇逃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非低,是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本院考量被告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案仍在審理中,尚有多名證人、共同被告待交互詰問及對質,自有保全日後被告依法接受審判之必要,被告雖表示願意具保、限制住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04 頁),惟本院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佐以被告上揭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上防禦之基本權利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尚屬適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09 年4 月3 日起延長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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