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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一正
選任辯護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一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一正為臺鐵南港車站(下稱南港車站)站務佐理,負責行車、看柵等事務,在值班期間需協助值班副站長辦理開車號訊、列車監視、看守站內平交道、對列車通過施以安全處置,並在平交道旁守護之,嚴密阻止行人車輛通過以防事故。
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下午2 時許起即本案發生時,在南港車站第一月台行車聯絡室(下稱聯絡室)擔任行車轉轍等勤務,負責前開業務期間,如知有旅客違規穿越軌道,應即時制止,且如遇有列車進站,應藉由月台監視器輔助,注意月台旅客位置,警告過於接近月台邊緣之旅客,避免旅客與行進中列車過於接近而發生意外,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被害人王慧雯於108 年8 月26日下午2 時45分1 秒許,一人「坐」在南港車站第一月台1 車處、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19秒許,掉落在南港車站第一月台1 車處(鐵路基隆起19K+400M)軌道,於同日下午2 時47分40秒許,從月台上拉取一物,同日下午2 時48分35秒許,第一月台紅色警示燈號亮起時仍在軌道上,迄至同日下午2 時49分19秒遭臺鐵4198次列車撞擊時止,被告在該列車進站前,自聯絡室走至第一月台13車處監看列車,並給予列車進站准許號誌前,應可透過第一月台設於13車處之第一月台A 側:5 之監視器知悉被害人動線方向,竟疏未注意即時加以警告及協助,反而自被害人坐在月台上、落軌後至遭上開列車撞擊之4 分鐘內,原應注意月台及軌道之安全狀況,卻未注意當時被害人已落軌,貿然給予列車准許進站之號誌,致被害人於火車進入南港車站時遭上開列車所撞擊,導致多重性外傷死亡。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一正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南港車站行車副站長謝侑宏、證人即案發時在南港車站第二月台擔任嚮導之劉哲甫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運務段南港站108 年12月20日南港站字第1080001466號函暨檢附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關鍵人員責任與職責節本、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11月26日勘驗筆錄(勘驗標的:第一月台監視器錄影畫面)、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12月16日勘驗筆錄(履勘地點:南港車站第一月台行車聯絡室)、(履勘地點:南港車站第一月台聯絡室外第13車處)各1 份、南港車站第一月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5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一政固坦承於本案發生時係擔任南港車站之站務佐理,並值勤替班,負責轉轍工職務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於列車進站前,我是待在聯絡室內,等我看到列車即將進站,才會走出聯絡室外確認月台狀況,當下我沒有看到軌道上有人,也沒有任何民眾告訴我軌道上有人,且從監視器上也沒有看到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南港車站為地下化車站,並未設有平交道柵欄,故被告並未如公訴意旨所稱負有「看柵」勤務。
再者,被害人王慧雯跳下月台時,被告正在聯絡室內執行列車之到達監視,且聯絡室內並無月台或軌道之畫面,被告自無從得知被害人已掉落在軌道上。
而待被害人落軌後,被告雖然於列車進站前有離開聯絡室執行列車監視之勤務,惟被害人之位置在月台下方陰影位置,且處於監視器的拍攝死角,月台上又無照明,實難以期待被告可以注意被害人當下已在軌道上,故被告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顯然欠卻預見可能性,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
(一)被告為南港車站站務佐理,於108 年8 月26日時在南港車站第一月台擔任替班,負責轉轍工職務,內容為列車監視(含到達監視、出發監視及通過監視【即注意號誌機及路線,並監視列車進出站及通過之狀態】)、協助坐輪椅的乘客、及給予列車司機開車燈等業務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相字第582 號卷【下稱相卷】第270 、272 頁;
108 年度偵字第16660 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
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0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
又因南港車站為地下化車站,並未設置平交道,故轉轍工並無「看柵」、「車號」等勤務。
而被害人於108 年8 月26日下午2 時45分19秒許落下南港車站第一月台1 車處(鐵路基隆起19K+40 0M )軌道,至同日下午2 時49分19秒時,於臺鐵4198次列車進入南港車站時遭受撞擊,導致多重性外傷而死亡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且與證人即臺鐵4198次列車司機朱立霖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劉哲甫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謝侑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南港車站站長孟憲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相卷第28至29、277 至278 、283 至284 頁;
本院卷第111 至113 、131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鐵路行車事故刑案現場圖、士林地檢署108 年8 月2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士林地檢署108 年8 月27日檢驗報告書、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南港車站108 年8 月26日列車到開時刻登記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列車自動車門開關作業標準作業程序各1 份、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8 年8 月26日救護紀錄表共2 份、案發現場照片8 張、被害人之相驗照片16張、南港車站第一月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5張暨錄影光碟1 片、被告於108 年8 月26日於南港車站第一月台A側處值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 張(見相卷第35、37至43、45至59、89至91、205 、209 至223 、233 至247 、287 至289 、295 、299 頁,光碟置於相卷後附光碟片存放袋內)、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11月26日勘驗筆錄(勘驗標的:第一月台監視器錄影畫面)、南港車站第一月台第1 車處之照片2 張、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12月16日勘驗筆錄(履勘地點:南港車站第一月台第1 車處)、(履勘地點:南港車站第一月台、第二月台行車室)、(履勘地點:聯絡室)、(履勘地點:聯絡室外第13車處)、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南港車站108 年8 月份值班人員班表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08 年12月16日臺鐵南港車站業務過失致死勘察報告(含現場圖1張、履勘照片14張)1 份及履勘錄影光碟1 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運務段南港站108 年12月20日南港站字第1080001466號函暨檢附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關鍵人員責任與職責節本、非關鍵人員(即月台嚮導)工作內容1 份、南港車站第一月台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說明1 份及各監視器所在位置圖2 張(見偵卷第17、27、33至35、37、39、41、43至45、47至65、71至91頁,光碟置於偵卷後附光碟片存放袋內)、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運務段南港站109 年4 月9 日南港站字第1090000393號函暨檢附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關鍵人員責任與職責節本、行車實施要點節本、行動不便旅客乘車服務作業規定及行動不便旅客乘車通報規定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本案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未能發現被害人在南港車站第一月台軌道上,即貿然給予列車准許進站之號誌,致被害人遭臺鐵4198次列車撞擊而死亡之行為,是否具有過失一節,詳述如下:1.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
2.證人孟憲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轉轍工的業務是負責列車監視,而南港車站第一月台的聯絡室內有1 個螢幕,可以從畫面中看到列車是否要進站,如果看到列車準備要進站,就要走到聯絡室外面,站在月台上,進行列車的進站監視,通常在我知道列車要進站到列車開進月台,中間差不多只有間隔20秒左右,我們並沒有規章規定要在列車進站前幾秒要出去,就是從監視器畫面看到列車快進站時就出去。
又月台上共有7 個監視器畫面,其中5 個畫面分別照在月台的各個地方,另外2 個是要看樓梯的位置,確認有沒有旅客在跑,除了這些監視器畫面輔助外,我們主要是透過肉眼看整個月台,但因為南港車站是地下化的車站,長度較長,且處於夜間的狀態,所以才需要螢幕輔助。
不過我們在進行列車監視時,不會一直盯著監視器看,因為我們還需要輔助愛心旅客、通報、傳真或處理客訴,且在執勤過程中,因為人力不夠,所以轉轍工通常不會離開聯絡室太遠。
另第一月台A 側:5 之監視器是照1 車的位置,不過列車進站後第1 節車廂通常不會停在最末端。
又我在南港車站服務的過程中,並沒有遇到有人落軌的事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至132 、134 至137 頁)。
3.證人謝侑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南港車站共有2 個月台,由3 個人負責,被告案發時擔任轉轍工,負責列車監視、給開車燈及協助有需要的旅客,列車監視之到達監視是指當列車靠近時,要出去確認有無旅客越線或跌下月台,同時也要透過月台上的監視器輔助觀看,然因第一月台聯絡室內只有列車即將進站的畫面,並不能看到月台情況,且看到列車進站畫面時,列車距離月台可能只有1 、200 公尺,接著就必需要走出去用肉眼確認月台狀況,不過不能往月台前面走而離開聯絡室太遠,因為聯絡室有開車燈,要給司機開車燈後,列車才能開車。
又如果是最前面的車廂,肉眼看不到,所以也會透過監視器輔助。
本案4198次列車是4 節列車,正常會停在8 至12車的位置,而被害人掉落地點與該列車應該要停車的距離很遠,所以是不會有旅客站到那邊,因此不太看得到,當時也沒有人發現。
另除列車監視外,轉轍工還需要幫忙聯繫愛心旅客,其餘時間均需在聯絡室待命不能離開,如果在列車尚未到達前月台有發生狀況,就要靠嚮導、旅客或其他站員有沒有注意到,這是因為預算有限,但在我任職期間並沒有發生旅客落軌的事件,且案發當時也沒有收到任何通報,也沒有感覺到有異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至113 、115 至116 、118 、120 至121 、123 至124 、126 、128 頁)。
4.綜觀上開證人所述內容,可知被告當時負責南港車站第一月台轉轍工之列車監視業務,然因2 個月台只有3 個人負責,且除列車監視外,轉轍工還需協助愛心旅客、通報與處理客訴,及給予開車燈指示,故於列車尚未進站前,必需在聯絡室內待命,不得任意離開,待透過聯絡室內之監視器畫面看到列車即將進站後,才可離開聯絡室至第一月台上執行列車監視業務,由此可知被告擔任轉轍工時,並無負有在列車進站前,應持續注意第一月台監視器畫面之義務,是被告辯稱:我們須在聯絡室裡待命,直到有列車進站時才會走出聯絡室外看監視器畫面,我們不會一直在月台上盯著監視器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應屬可採。
再者,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負責轉轍之人員在聯絡室內觀看監視器畫面發現列車準備進站時,因列車已距離月台甚近,且約20秒後列車即會進入月台內,故此時需走出聯絡室外進行列車監視,但也不能離聯絡室太遠,只能透過肉眼確認,並透過監視器輔助,以確保月台人員之安全,是本案被告陳稱其知道列車要進站時,即走出聯絡室外確認並觀看監視器,期間約莫只有30至40秒等語(見本院卷第57、154 頁),其所為亦與上開證人所述情節相符,自難認被告於本案有何違反轉轍人員之值勤或工作內容之行為。
5.又參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12月16日勘驗筆錄(履勘地點:聯絡室)所示內容(見偵卷第37頁),可知檢察官站在第一月台13車位置往被害人掉落之1 車位置觀看時,確實有一段距離,後請警察行走至案發地點,經警亮起手機手電筒才能清楚看見,若熄掉手電筒則看不見,顯見轉轍工若站在聯絡室位置往案發地點以肉眼觀看,如無燈光輔助,確實難以查覺軌道上有人站立,是被告辯稱其當時進行列車監視時並沒有看到軌道上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與勘驗結果相符,尚屬可採,堪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實無法以肉眼發現軌道上有人,而屬不能注意之狀況。
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可透過第一月台13處A 側:5 之監視器知悉被害人動線方向,惟被告擔任轉轍工值勤時並不需持續盯著監視器畫面,係待列車快要進站之際,才需離開聯絡室外進行列車監視,業據證人謝侑宏、孟憲正證述如前;
且觀諸卷附第一月台13處A 側:5 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所示(見相卷第47至55頁),該監視器畫面雖可照到第一月台1 車位置,然因畫面解析度不高,且南港車站為地下化車站,月台間軌道上一片漆黑,無燈光照射,是被害人跳下軌道上後,從監視器畫面中,並無法清楚辨得被害人在軌道上;
又參以第一月台13車位置設有7 台監視器,有現場照片1 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3頁),是被告在月台上進行列車監視時,除需以肉眼觀察月台狀況外,亦須同時監看月台上之7 台監視器,且據證人謝侑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監視器位置大約設置在離地約3 公尺的位置,且因監視器畫面與地面垂直,所以必須離監視器約3 公尺之距離,往上看才能看到整個螢幕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 頁),綜合上情以觀,縱案發當時第1 月台1 車處僅有被害人1 人行走、坐著及跳下軌道,然被告之工作內容並不能持續緊盯第一月台13處A 側:5 之監視器,在列車進站前須在聯絡室內待命及處理其他事宜;
至列車即將進站時雖須進行列車監視,然當時被害人已經跳下軌道,且軌道上因無燈光而呈現黑暗之狀況,被害人又處在陰影處,是被告實難透過監視器查覺被害人在軌道上,而無法注意。
復參酌本院於109 年8 月6 日審理程序勘驗卷附檔案名稱為「FZ_DVR3-P-cam00-00000000-000000 」月台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可見被害人抱著紙箱出現在螢幕上,並將紙箱放在第一月台邊緣後,坐在第一月台邊緣,兩腳放入第一月台下方,隨後用雙手扶著第一月台邊緣,再跳進第一月台下方的軌道平台,被害人在軌道平台上稍作停留後,站立在軌道平台上,雙手伸向第一月台並將紙箱搬入軌道平台上,隨後有列車接近的明亮照射,但被害人並未將其身體退至月台跟軌道平台的待避區等情,有本院109 年8 月6 日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1 頁),由上益見被害人應係主動跳下第一月台,而非跌落或掉落在軌道平台上,且至被害人遭列車撞擊為止,其並無有何試圖爬上第一月台、呼叫求救、揮手引人注意或避險之舉措,反而是持續地站在軌道上,甚至還將其放在第一月台上之紙箱拿至軌道,更增加站務人員發現被害人之困難度;
末參以被告於進行列車監視時又需同時觀看月台及上方7 台監視器,監視器又與被告有相當距離,且上開期間並無其他乘客或站員有發現或反應有人在軌道而南港車站迄今亦從未有落軌事件,業如前述,是縱被告係負責列車監視之業務,對於被害人自行跳下月台,並在軌道上待了4 分多鐘之突發事件,亦難認有預見可能,是被害人跳下軌道遭受列車撞擊而死亡之結果,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足認被告本案應無過失。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為前揭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確信心證,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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