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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5號
109年度訴字第170號
109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濠志
曹禮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柯晨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04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3848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016號)暨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3848號、第16723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濠志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曹禮坤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呂濠志知悉綽號「小K 」之曾逸旻所屬詐欺集團係採以3 人以上的分工模式,且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以掩飾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自民國106 年6 月30日前某日,加入綽號「小K 」之曾逸旻等不詳成員共組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張文東、黃泓家、李怡萱、蔡鳴哲、高欣君、丁鈺紋、李俊緯、陳彥涵、張雅筑、林毓潔、謝旻庭、楊舜仁、羅印杰、邱家豪、賴冠潔、黃詠崧、蕭芯玫、林思榕、張雅然、石柏軒、林連丁、林佳穎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呂濠志再將自「小K 」所指派之人處所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由曹禮坤提領上開匯入款項,而曹禮坤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正常交易通常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而無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款,再委請第三人提領款項後,輾轉交予本人之可能及必要,曹禮坤可預見呂濠志指示其以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該筆款項交予呂濠志再轉交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為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之行為,且欲掩人耳目而使用人頭帳戶隱匿所得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呂濠志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張文東、黃泓家、李怡萱、蔡鳴哲、高欣君、丁鈺紋、李俊緯、陳彥涵、張雅筑、林毓潔、謝旻庭、楊舜仁、羅印杰、邱家豪、賴冠潔、黃詠崧、蕭芯玫、林思榕、張雅然、石柏軒、林連丁、林佳穎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金額後交予呂濠志,再由呂濠志將領得款項交予「小K 」指派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呂濠志並自「小K 」所指派之詐欺集團成員獲取提領金額2%之報酬。
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張文東、黃泓家、李怡萱、蔡鳴哲、高欣君、丁鈺紋、李俊緯、陳彥涵、張雅筑、林毓潔、謝旻庭、楊舜仁、羅印杰、邱家豪、賴冠潔、黃詠崧、蕭芯玫、林思榕、張雅然、石柏軒、林連丁、林佳穎察覺受騙而報警,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文東、黃泓家、李怡萱、蔡鳴哲、高欣君、丁鈺紋、李俊緯、陳彥涵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林毓潔、謝旻庭、張雅筑、楊舜仁、邱家豪、賴冠潔、黃詠崧、張雅然、林思榕、林佳穎、林連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呂濠志、曹禮坤固坦認被告呂濠志自「小K 」所派遣之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交由被告曹禮坤提領,被告曹禮坤提領完畢後,將款項交付被告呂濠志,被告呂濠志可依提領金額獲取2%報酬等情,被告呂濠志並坦承係與「小K 」共同詐欺及洗錢一節,然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呂濠志辯稱:非三人共犯詐欺,非加重詐欺云云(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05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338 頁),被告曹禮坤則辯稱:不知所提領之款項為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云云。
惟查:㈠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張文東、黃泓家、李怡萱、蔡鳴哲、高欣君、丁鈺紋、李俊緯、陳彥涵、張雅筑、林毓潔、謝旻庭、楊舜仁、邱家豪、賴冠潔、黃詠崧、林思榕、張雅然、林連丁、林佳穎、被害人羅印杰、蕭芯玫、石柏軒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被告呂濠志、曹禮坤均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東、黃泓家、李怡萱、蔡鳴哲、高欣君、丁鈺紋、李俊緯、陳彥涵、張雅筑、林毓潔、謝旻庭、楊舜仁、邱家豪、賴冠潔、黃詠崧、林思榕、張雅然、林連丁、林佳穎、被害人羅印杰、蕭芯玫、石柏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卷頁詳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及卷頁所在欄),且有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卷頁均詳如附表二)在卷可稽;
被告呂濠志、曹禮坤並坦承:被告呂濠志有將自他人取得之上開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轉交由被告曹禮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上開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交予被告呂濠志,再由被告呂濠志將領得款項交予「小K 」所指派之人等情,有被告曹禮坤於自動櫃員機領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提領帳戶資料存卷可按(卷頁均詳如附表二證據及卷頁所在欄),以上各節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呂濠志部分:⒈被告呂濠志於警詢時供稱:算是有參加詐欺集團,下層是我擔任單純車手,負責提領ATM 贓款,上層是曾逸旻,擔任車手頭指揮,負責叫人拿提款卡給我,還叫我提領詐欺贓款,又叫人收取我所提領的詐欺贓款,曾逸旻告知我薪資是提領ATM 贓款2%,是提領贓款總金額後再直接抽取我的報酬,曾逸旻告知我就是提領ATM 詐欺贓款,提款卡是由曾逸旻叫不知名男子拿給我(面交),常常換不同的男子拿給我提款卡,提完款後,我會以微信聯繫曾逸旻,曾逸旻告訴我將詐欺贓款拿到指定地點,無法提領的提款卡及提領詐欺款項一併交還給不知名男子,被告曹禮坤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曾逸旻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車手提領詐欺贓款、指揮不知名男子交付提款卡給車手及收取車手提領ATM 詐欺贓款,我負責幫小K 領錢,小K 負責叫我領錢,小K 是曾逸旻,集團幹部曾逸旻用微信跟我說那個金融機構的卡有錢匯進來,可以去提款(例如中國信託2 萬就是中國信託的人頭卡領2 萬元),人頭提款卡都是曾逸旻叫人拿給我,或叫我到指定地點拿卡,拿人頭卡片給我的人太多,我都不認識,但我認識其中一人叫陳英豪,陳英豪有拿卡片讓我領錢,被告曹禮坤使用的提款卡都是曾逸旻叫人送來給我,我再轉交給被告曹禮坤,我會跟被告曹禮坤說密碼,被告曹禮坤領完後,會把錢跟卡片拿回網咖給我,曾逸旻會派人來找我當面拿錢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44號偵查卷第7 頁反面、第8 頁正面、第12頁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848號偵查卷卷一第29頁);
於偵查中供稱:曾逸旻介紹我進入詐欺集團,曾逸旻指示我去領錢,提款卡是曾逸旻叫人拿給我,那個人年滿20歲,年紀比我大,我不知道怎麼稱呼他,領到的錢不一定拿給這個人,曾逸旻會叫1 個人來跟我收錢,每次來的人都不一樣,提款卡是小K 即曾逸旻叫來的人拿給我的,我不認識來的人,他有說他是小K 派來的,陳英豪拿過提款卡給我,我跟陳英豪拿過存摺交給曾逸旻使用,但陳英豪於106年3 月領完錢後拿走,曾逸旻叫我還款,我說要分期,曾逸旻叫我繼續當車手來還債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44號偵查卷第14-2頁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045號偵查卷第25頁、第26頁),堪認被告呂濠志知悉曾逸旻指示其提領之款項均為詐欺款項。
⒉被告呂濠志於本案前之106 年3 月間,曾為「小K 」所屬之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惟該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遭人領走,集團上游則催促被告呂濠志要還此款,被告呂濠志因無法還錢,該詐欺集團即以此要求被告呂濠志為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領取詐欺贓款,而被告呂濠志因上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310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3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25頁至第134 頁、第15頁至第22頁),且被告呂濠志迭於警詢、偵查、本院均供稱係「小K 」指派他人前來交付提款卡及收取提款卡、提領款項,且每次前來之人均非相同等語如上,顯見被告呂濠志確實明知「小K 」並非僅係個人行詐,而係屬多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併參諸被告呂濠志除本件於106年7 月19日至同年8 月2 日間短短15日間,即有多次之提款行為,且其亦於106 年6 月30日起至同年7 月間亦涉嫌提領多達78人之被害人受詐款項,而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加重詐欺等罪嫌起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800 、801、911 、2224、2820、11558 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045號偵查卷第50頁至第59頁),顯見被告呂濠志依「小K 」所屬詐欺集團要求為該集團領取詐欺所得之取款行為,並非偶發,而已係屬於擔任受該詐欺集團指揮並受領報酬之常態車手之分工,堪認被告呂濠志確實於106 年6 月30日前某日,即應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加入參與該詐欺集團,依「小K 」指示,收取「小K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提款卡,擔任取款之車手無疑,其辯稱:未有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云云,毫無可採。
㈢關於被告曹禮坤部分: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使並非積極欲使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然為達到某種目的而容任結果發生,即屬法律意義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
而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論「明知」或「預見」僅屬認識程度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無礙共同正犯之意思合一,形成犯意聯絡。
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
⒉被告曹禮坤雖辯稱:被告呂濠志跟我說那是賭博的錢,合法球版的錢云云,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濠志固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曹禮坤不知那是詐欺贓款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44號偵查卷第10頁);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曹禮坤問我說領的是什麼錢,我騙被告曹禮坤說那是賭博的錢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44號偵查卷第14-2頁反面、第14-3頁正面),然被告曹禮坤於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586號案件(下稱另案)警詢時供稱:一開始被告呂濠志請我去領錢時,有要我小心不要被警察盤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
於另案偵查中供稱:被告呂濠志叫我領的金額比較大,如果後面有人在等時,我就會到另一個地點去領…被告呂濠志要我不要被警方盤查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第58頁),而被告呂濠志於另案審理時亦結證稱:我有叫被告曹禮坤去遠一點的地方提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則被告曹禮坤果係認其所提領之金錢乃合法球版之款項,豈有未對被告呂濠志囑其勿遭警察盤查、去遠處提領及若提領鉅額而後方有人等待使用自動櫃員機時,則轉往他處提領等異於一般正常交易或取款方式之指示毫無懷疑之理,甚且其亦有避免引人注意而隱匿己身行跡之舉,顯見被告曹禮坤對於被告呂濠志要求其提領之款項,應非單純所謂球版款項,尚涉其他不法乙情,已非無知。
再依如附表二編號1 、5 、6 、7 、15、16、17、20之領款方式,被告曹禮坤於短時間內,更換2 處不同地點之提款機,提領為數不多本可在同地提領完畢之數筆款項,依據前述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匯出如附表二編號1 、5 、6 、7 、15、16、17、20所示數筆金額,被告曹禮坤便在如附表二編號1 、5 、6 、7 、15、16、17、20所示地點提款機對應分筆領出整數金額,被告曹禮坤以此異常領款方式,實難認被告曹禮坤不知上情。
⒊另辯護人辯稱:被告曹禮坤提領款項時,未比照一般車手以口罩或其他服裝遮掩面容,可見被告曹禮坤係無主觀犯意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42 頁),然被告呂濠志囑被告曹禮坤提領時勿讓警察盤查一情,業據被告曹禮坤於另案警詢時供述在卷如上(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被告曹禮坤提領之際正值盛夏,且未如現今疫情期間,果如辯護人所辯稱以口罩或衣物刻意遮掩面容,反易招他人側目注意,甚引來警察之盤查而自曝其行,益徵被告曹禮坤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所得,為不引他人側目,而未以任何方式遮掩面容。
辯護人上開所辯,難執為被告曹禮坤有利認定之憑據。
⒋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
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提款卡持卡人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便利商店、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方式提領現金,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
況詐欺集團利用俗稱「車手」之人負責從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曹禮坤於本案行為時,屬年滿20歲之成年人,復自稱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14歲開始為美髮學徒,18歲即已擔任美髮設計師,迄於案發前均在從事美髮業工作(見本院訴字卷第343 頁),是被告曹禮坤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曹禮坤於本案竟陸續接受被告呂濠志交付不同人所有、不同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多次在臺北市區各處提款機頻繁提領款項,已如前述,且於另案警詢時供稱:共約提領30次,得手贓款約109 萬餘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
於另案偵查中供稱:被告呂濠志不一定一次給我1 張或多張卡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則其對於依被告呂濠志指示提領款項,係以相當於車手之身分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乙節,實難諉稱無所預見。
是被告曹禮坤既已預見及此,竟仍決意依被告呂濠志之指示提領被害人受詐之款項,此亦由被告曹禮坤供稱:我發現這是詐欺集團的錢後有繼續幫被告呂濠志提領等語可徵(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足認被告曹禮坤自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確實以加重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被告呂濠志及「小K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無訛。
被告曹禮坤及其辯護人所辯未具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云云,自不足採。
㈣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參照)。
而詐欺集團以電話行騙之犯罪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亦為本院辦理此類詐欺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查被告呂濠志、曹禮坤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按時待命,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蒐集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交由被告呂濠志收取,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詐,待其等因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後,被告呂濠志則依「小K 」或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提款卡轉交由被告曹禮坤提領款項後,再交由被告呂濠志將款項帶至「小K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是被告呂濠志、曹禮坤所為乃該詐欺集團詐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行為,終達成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其自應就該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既係分別參與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且與「小K 」、「小K 」指派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呂濠志、曹禮坤自應就其所參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同負全責,均為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信採。
其等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委託被告曹禮坤取款之被告呂濠志所屬之詐騙集團,係遣人去電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則該人頭帳戶內可對應找出本案被害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該集團得以藉由該人頭帳戶之「漂白」而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是當該集團再遣「車手」呂濠志,而其另委由被告曹禮坤將之領出,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本件詐欺犯行之參與者,計有被告呂濠志、曹禮坤、「小K 」、「小K 」所指派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已達三人以上,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施詐,是核被告呂濠志、曹禮坤所為,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檢察官雖未論及被告呂濠志、曹禮坤所為同時該當一般洗錢罪,然於起訴書業已敘明被害人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之事實,且此部分本與上開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呂濠志、曹禮坤所犯法條(見本院訴字卷第299 頁),並就此部分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呂濠志、曹禮坤(見本院訴字卷第338 頁),且給予被告呂濠志、曹禮坤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其防禦權已獲得保障,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
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呂濠志、曹禮坤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9 、10至17、19、20、22所示時間領款時,雖各有多次提款行為,但均係分別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告訴人張文東、黃泓家、李怡萱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848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告訴人張文東、黃泓家、李怡萱、蔡鳴哲、高欣君、丁鈺紋、李俊緯、陳彥涵(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016號),因該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犯罪事實均屬同一,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呂濠志、曹禮坤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其等二人及「小K 」、「小K 」所指派之人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呂濠志、曹禮坤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不同被害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檢察官於如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0、32、108 年度偵字第38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至6 、12至14、26、27、37、38所示)所列被告呂濠志、曹禮坤提領紀錄,有記載就非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匯入款項而提領之情形,屬不詳人所匯入,是否涉有詐欺犯行,尚待檢察官偵查,且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已如前述,則上開不詳人匯入款項部分應非屬檢察官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特此敘明。
㈦被告呂濠志、曹禮坤所犯上開數罪,其犯罪行為有所重疊,且該集團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爰審酌被告呂濠志前已因為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而有糾紛,竟復加入「小K 」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分工,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所為實值非難,而被告曹禮坤貿然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亦屬不該,兼衡被告呂濠志犯後坦認部分犯罪事實、被告曹禮坤則全然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被告呂濠志均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而被告曹禮坤與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告訴人李俊緯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筆錄及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23 號卷第103 頁、第101 頁),再念其等僅係擔任取款車手,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各人頭帳戶內之金額、被告二人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之獲利情形,及被告二人自陳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呂濠志從事工地粗工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 元,被告曹禮坤從事美髮工作,月入約3 、4 萬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43 頁),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另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二人犯罪行為各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等各自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二人前揭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㈨沒收部分: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呂濠志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可獲取詐欺款項2%作為報酬,餘款則交予「小K 」指派前來之人取走,業經被告呂濠志供述綦詳(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44號偵查卷第8 頁、第10頁、第14-2頁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848號偵查卷一第30頁),則被告呂濠志因詐欺而收取之犯罪所得,經計算後分別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詳附表二各編號所載)。
該等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曹禮坤供稱:沒有任何酬勞等語(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9 頁反面),被告呂濠志亦供稱:沒有給被告曹禮坤報酬、請被告曹禮坤領錢沒有給他報酬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44號偵查卷第10頁正面、第14-3頁正面),而卷內既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曹禮坤曾自本案詐欺犯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無從認定被告曹禮坤因本案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016號併辦意旨認被告呂濠志、曹禮坤於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所為,另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等語。
經查: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往昔牽連犯所謂具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關係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被告呂濠志、曹禮坤領取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8 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即便認定被告呂濠志、曹禮坤參與該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但因被告呂濠志、曹禮坤另案遭起訴於106 年6 月30日前某日一同加入綽號小K 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並自106 年6 月30日起開始領款,該案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045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64頁),而附表二編號1 至8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已係106 年7 月27日、28日,故如另案被告呂濠志、曹禮坤所為成罪,本件非其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後第一件所參與之加重詐欺案件,依據前揭說明,就本案自無從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文潔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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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呂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仟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曹禮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2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呂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曹禮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3 │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呂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
│ │ │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曹禮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4 │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呂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曹禮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5 │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呂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曹禮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6 │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呂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曹禮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7 │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呂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 │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曹禮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8 │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呂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曹禮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9 │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呂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曹禮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10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呂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曹禮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11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呂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曹禮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12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呂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曹禮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13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呂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曹禮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14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呂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曹禮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15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呂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 │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曹禮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16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呂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 │ │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曹禮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17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呂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仟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曹禮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18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呂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曹禮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19 │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呂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曹禮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20 │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呂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仟柒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曹禮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21 │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呂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曹禮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22 │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呂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曹禮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附表二】
┌─┬───┬───┬────┬────┬────┬────┬────┬──┬────┬────┬─────────┬───┐
│編│告訴人│詐騙時│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人頭│提款地點│原起│提款時間│提款金額│證據及卷頁所在 │備註 │
│號│/ 被害│間 │ │ │(新臺幣│帳戶 │ │訴書│ │(新臺幣│ │ │
│ │人 │ │ │ │/元) │ │ │或追│ │/元) │ │ │
│ │ │ │ │ │ │ │ │加起│ │ │ │ │
│ │ │ │ │ │ │ │ │訴書│ │ │ │ │
│ │ │ │ │ │ │ │ │附表│ │ │ │ │
│ │ │ │ │ │ │ │ │編號│ │ │ │ │
├─┼───┼───┼────┼────┼────┼────┼────┼──┼────┼────┼─────────┼───┤
│1 │告訴人│106年7│詐騙集團│106年7月│ 29,985│廖唯翔之│新北市淡│起訴│106年7月│ 20,000│⒈告訴人張文東於警│起訴書│
│ │張文東│月27日│成員撥打│27日19時│ │中國信託│水區中正│書附│27日19時│ │ 詢之證述(雲林縣│及108 │
│ │ │ │電話予張│8分40秒 │ │商業銀行│路119號 │表三│13分(起│ │ 警察局西螺分局刑│年度偵│
│ │ │ │文東,佯│(起訴書│ │帳號:82│合作金庫│編號│訴書附表│ │ 案偵查卷第104 頁│字第16│
│ │ │ │稱張文東│附表二誤│ │0-000000│銀行淡水│3 │二誤載時│ │ 反面至第106 頁)│723號 │
│ │ │ │前於網路│載時間為│ │056416號│分行ATM │ │間為19時│ │⒉張文東帳戶資料(│追加起│
│ │ │ │購物時,│19時4分 │ │帳戶 │ │ │12分) │ │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訴書附│
│ │ │ │因作業疏│) │ │ │ ├──┼────┼────┤ 分局刑案偵查卷第│表二編│
│ │ │ │失誤設定│ │ │ │ │起訴│106年7月│ 10,000│ 108 頁) │號1、 │
│ │ │ │分期付款│ │ │ │ │書附│27日19時│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 年│
│ │ │ │,致張文│ │ │ │ │表三│13分40秒│ │ 存款交易明細(雲│度偵字│
│ │ │ │東陷於錯│ │ │ │ │編號│ │ │ 檢107 年度偵字第│第3848│
│ │ │ │誤,遂依│ │ │ │ │4 │ │ │ 2044號偵查卷第42│號併辦│
│ │ │ │指示在國├────┼────┼────┤ ├──┼────┼────┤ 頁) │意旨書│
│ │ │ │泰世華商│106年7月│ 29,985│廖唯翔之│ │起訴│106年7月│ 30,000│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附表一│
│ │ │ │業銀行自│27日19時│ │合作金庫│ │書附│27日19時│ │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編號3 │
│ │ │ │動櫃員機│9分 │ │銀行帳號│ │表三│14分22秒│ │ (雲檢107 年度偵│、臺灣│
│ │ │ │匯款。 │ │ │:006-11│ │編號│ │ │ 字第2044號偵查卷│雲林地│
│ │ │ │ │ │ │00000000│ │10 │ │ │ 第39頁) │方檢察│
│ │ │ │ │ │ │998 號 │ │ │ │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署107 │
│ │ │ │ │ │ │帳戶 │ │ │ │ │ 公司客戶歷史交易│年度偵│
│ │ │ │ ├────┼────┼────┼────┼──┼────┼────┤ 清單(雲檢107 年│字第40│
│ │ │ │ │106年7月│ 29,985│廖竟翔之│新北市淡│起訴│106年7月│ 20,000│ 度偵字第2044號偵│16號併│
│ │ │ │ │27日19時│ │二崙郵局│水區中正│書附│27日19時│ │ 查卷第34頁) │辦意旨│
│ │ │ │ │24分22秒│ │帳號:70│路131號 │表三│26分34秒│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書附表│
│ │ │ │ │(起訴書│ │0-000000│OK超商淡│編號│ │ │ 刑事警察大隊偵辦│三編號│
│ │ │ │ │附表二誤│ │00000000│水中正 │11 │ │ │ 曹禮坤涉嫌詐欺案│1 │
│ │ │ │ │載為19時│ │號帳戶 │ATM ├──┼────┼────┤ 提款一覽表、提款├───┤
│ │ │ │ │22分,應│ │ │ │起訴│106年7月│ 20,000│ 監視器畫面(士檢│與非本│
│ │ │ │ │予更正)│ │ │ │書附│27日19時│ │ 108 年度偵字第38│案被害│
│ │ │ │ │ │ │ │ │表三│26分59秒│ │ 48號偵查卷一第59│人於19│
│ │ │ │ │ │ │ │ │編號│ │ │ 頁、第64頁、雲林│時22分│
│ │ │ │ │ │ │ │ │12 │ │ │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46秒匯│
│ │ │ │ │ │ │ │ ├──┼────┼────┤ 刑案偵查卷第101 │入之21│
│ │ │ │ │ │ │ │ │起訴│106年7月│ 11,800│ 頁反面、第102 頁│,985元│
│ │ │ │ │ │ │ │ │書附│27日19時│ │ 、士檢107 年度偵│一起領│
│ │ │ │ │ │ │ │ │表三│27分42秒│ │ 字第9045號偵查卷│出 │
│ │ │ │ │ │ │ │ │編號│ │ │ 第20頁) │ │
│ │ │ │ │ │ │ │ │13 │ │ │ │ │
│ │ │ │ │ │ │ ├────┴──┴────┼────┤ │ │
│ │ │ │ │ │ │ │被告呂濠志之犯罪所得 │ 1,799│ │ │
├─┼───┼───┼────┼────┼────┼────┼────┬──┬────┼────┼─────────┼───┤
│2 │告訴人│106年7│詐騙集團│106年7月│ 49,987│廖唯翔之│新北市淡│起訴│106年7月│ 30,000│⒈告訴人黃泓家於警│起訴書│
│ │黃泓家│月27日│成員撥打│27日19時│ │合作金庫│水區中正│書附│27日19時│ │ 詢之證述(雲林縣│及108 │
│ │ │ │電話予黃│1分 │ │銀行帳號│路119號 │表三│5分42秒 │ │ 警察局西螺分局刑│年度偵│
│ │ │ │泓家,佯│ │ │:006-11│合作金庫│編號│ │ │ 案偵查卷第116 頁│字第16│
│ │ │ │稱黃泓家│ │ │00000000│銀行淡水│5 │ │ │ 至第118 頁反面)│723號 │
│ │ │ │前於網路│ │ │998號帳 │分行ATM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追加起│
│ │ │ │購物時因│ │ │戶 │ │起訴│106年7月│ 20,000│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訴書附│
│ │ │ │系統錯誤│ │ │ │ │書附│27日19時│ │ (雲檢107 年度偵│表二編│
│ │ │ │而設定為│ │ │ │ │表三│6分27秒 │ │ 字第2044號偵查卷│號2、1│
│ │ │ │重複扣款│ │ │ │ │編號│ │ │ 第39頁) │08 年 │
│ │ │ │,需配合│ │ │ │ │6 │ │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度偵字│
│ │ │ │解除云云├────┼────┤ │ ├──┼────┼────┤ 公司客戶歷史交易│第3848│
│ │ │ │,致其陷│106年7月│ 49,987│ │ │起訴│106年7月│ 30,000│ 清單(雲檢107 年│號併辦│
│ │ │ │於錯誤而│27日19時│ │ │ │書附│27日19時│ │ 度偵字第2044號偵│意旨書│
│ │ │ │依指示以│7分 │ │ │ │表三│10分41秒│ │ 查卷第34頁) │附表一│
│ │ │ │網路銀行│ │ │ │ │編號│ │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1 │
│ │ │ │方式匯款│ │ │ │ │7 │ │ │ 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臺灣│
│ │ │ │。 │ │ │ │ ├──┼────┼────┤ 曹禮坤涉嫌詐欺案│雲林地│
│ │ │ │ │ │ │ │ │起訴│106年7月│ 30,000│ 提款一覽表、提款│方檢察│
│ │ │ │ │ │ │ │ │書附│27日19時│(與編號│ 監視器畫面(士檢│署107 │
│ │ │ │ │ │ │ │ │表三│11分22秒│3被害人 │ 108 年度偵字第38│年度偵│
│ │ │ │ │ │ │ │ │編號│ │李怡萱匯│ 48號偵查卷一第59│字第40│
│ │ │ │ │ │ │ │ │8 │ │入款項一│ 頁、第63頁、第64│16號併│
│ │ │ │ │ │ │ │ │ │ │起領出)│ 頁) │辦意旨│
│ │ │ │ ├────┼────┼────┤ ├──┼────┼────┤ │書附表│
│ │ │ │ │106年7月│ 49,987│廖竟翔之│ │起訴│106年7月│ 20,000│ │三編號│
│ │ │ │ │27日19時│ │二崙郵局│ │書附│27日19時│ │ │2 │
│ │ │ │ │30分35秒│ │帳號:70│ │表三│34分0秒 │ │ │ │
│ │ │ │ │ │ │0-000000│ │編號│ │ │ │ │
│ │ │ │ │ │ │00000000│ │14 │ │ │ │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 │ │ │ │ │起訴│106年7月│ 20,000│ │ │
│ │ │ │ │ │ │ │ │書附│27日19時│ │ │ │
│ │ │ │ │ │ │ │ │表三│34分39秒│ │ │ │
│ │ │ │ │ │ │ │ │編號│ │ │ │ │
│ │ │ │ │ │ │ │ │1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起訴│106年7月│ 10,000│ │ │
│ │ │ │ │ │ │ │ │書附│27日19時│ │ │ │
│ │ │ │ │ │ │ │ │表三│35分19秒│ │ │ │
│ │ │ │ │ │ │ │ │編號│ │ │ │ │
│ │ │ │ │ │ │ │ │16 │ │ │ │ │
│ │ │ │ │ │ │ ├────┴──┴────┼────┤ │ │
│ │ │ │ │ │ │ │被告呂濠志之犯罪所得 │ 2,999│ │ │
├─┼───┼───┼────┼────┼────┼────┼────┬──┬────┼────┼─────────┼───┤
│3 │告訴人│106年7│詐騙集團│106年7月│ 19,123│廖唯翔之│新北市淡│起訴│106年7月│ 30,000│⒈告訴人李怡萱於警│起訴書│
│ │李怡萱│月27日│成員佯裝│27日19時│ │合作金庫│水區中正│書附│27日19時│(與編號│ 詢之證述(雲林縣│及108 │
│ │ │ │係購物網│9分 │ │銀行帳號│路119號 │表三│11分22秒│2被害人 │ 警察局西螺分局刑│年度偵│
│ │ │ │站客服撥│ │ │:006-11│合作金庫│編號│ │黃泓家匯│ 案偵查卷第131 頁│字第16│
│ │ │ │打電話予│ │ │00000000│銀行淡水│8 │ │入款項一│ 反面至第133 頁)│723號 │
│ │ │ │李怡萱,│ │ │998 號帳│分行ATM │ │ │起領出)│⒉李怡萱帳戶存摺內│追加起│
│ │ │ │佯稱李怡│ │ │戶 │ ├──┼────┼────┤ 頁(雲林縣警察局│訴書附│
│ │ │ │萱因工作│ │ │ │ │起訴│106年7月│ 9,000│ 西螺分局刑案偵查│表二編│
│ │ │ │人員疏失│ │ │ │ │書附│27日19時│ │ 卷第134 頁反面至│號3 、│
│ │ │ │,誤設定│ │ │ │ │表三│12分7秒 │ │ 135 頁) │108 年│
│ │ │ │為經銷商│ │ │ │ │編號│ │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度偵字│
│ │ │ │客戶,需│ │ │ │ │9 │ │ │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第3848│
│ │ │ │配合解除│ │ │ ├────┴──┴────┼────┤ (雲檢107 年度偵│號併辦│
│ │ │ │設定云云│ │ │ │被告呂濠志之犯罪所得 │ 382│ 字第2044號偵查卷│意旨書│
│ │ │ │,致其陷│ │ │ │ │ │ 第39頁) │附表一│
│ │ │ │於錯誤,│ │ │ │ │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2 │
│ │ │ │遂依指示│ │ │ │ │ │ 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臺灣│
│ │ │ │操作自動│ │ │ │ │ │ 曹禮坤涉嫌詐欺案│雲林地│
│ │ │ │櫃員機匯│ │ │ │ │ │ 提款一覽表、提款│方檢察│
│ │ │ │款。 │ │ │ │ │ │ 監視器畫面(士檢│署107 │
│ │ │ │ │ │ │ │ │ │ 108 年度偵字第38│年度偵│
│ │ │ │ │ │ │ │ │ │ 48號偵查卷一第59│字第40│
│ │ │ │ │ │ │ │ │ │ 頁、第63頁) │16號併│
│ │ │ │ │ │ │ │ │ │ │辦意旨│
│ │ │ │ │ │ │ │ │ │ │書附表│
│ │ │ │ │ │ │ │ │ │ │三編號│
│ │ │ │ │ │ │ │ │ │ │3 │
├─┼───┼───┼────┼────┼────┼────┼────┬──┬────┼────┼─────────┼───┤
│4 │告訴人│106年7│詐欺集團│106年7月│ 29,985│廖唯翔之│新北市淡│起訴│106年7月│ 20,000│⒈告訴人蔡鳴哲於警│起訴書│
│ │蔡鳴哲│月27日│成員冒充│27日18時│ │中國信託│水區中正│書附│27日18時│ │ 詢之證述(雲林縣│及108 │
│ │ │ │雲端印刷│55分6秒 │ │商業銀行│路131號 │表三│55分36秒│ │ 警察局西螺分局刑│年度偵│
│ │ │ │網人員,│(起訴書│ │帳號:82│OK超商淡│編號│ │ │ 案偵查卷第137 頁│字第16│
│ │ │ │佯稱蔡鳴│附表二誤│ │0-000000│水中正店│1 │ │ │ 反面至第138 頁)│723號 │
│ │ │ │哲因工作│載為19時│ │056416號│ATM ├──┼────┼────┤⒉蔡鳴哲帳戶存摺內│追加起│
│ │ │ │人員作業│12分) │ │帳戶 │ │起訴│106年7月│ 10,000│ 頁(雲林縣警察局│訴書附│
│ │ │ │疏失,而│ │ │ │ │書附│27日18時│ │ 西螺分局刑案偵查│表二編│
│ │ │ │多刷1 筆│ │ │ │ │表三│56分8秒 │ │ 卷第139 頁) │號4 、│
│ │ │ │,需操作│ │ │ │ │編號│ │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雲│
│ │ │ │取消交易│ │ │ │ │2 │ │ │ 存款交易明細(雲│林地方│
│ │ │ │云云,致│ │ │ ├────┴──┴────┼────┤ 檢107 年度偵字第│檢察署│
│ │ │ │其陷於錯│ │ │ │被告呂濠志之犯罪所得 │ 600│ 2044號偵查卷第42│107 年│
│ │ │ │誤,遂依│ │ │ │ │ │ 頁) │度偵字│
│ │ │ │指示操作│ │ │ │ │ │⒋涉嫌詐欺案提款監│第4016│
│ │ │ │自動櫃員│ │ │ │ │ │ 視器畫面(士檢10│號併辦│
│ │ │ │機匯款。│ │ │ │ │ │ 7 年度偵字第9045│意旨書│
│ │ │ │ │ │ │ │ │ │ 號偵查卷第20頁)│附表三│
│ │ │ │ │ │ │ │ │ │ │編號4 │
├─┼───┼───┼────┼────┼────┼────┼────┬──┬────┼────┼─────────┼───┤
│5 │告訴人│106年7│詐欺集團│106年7月│ 29,985│吳紹銘之│臺北市中│起訴│106年7月│ 20,000│⒈告訴人高欣君於警│起訴書│
│ │高欣君│月28日│撥打電話│28日20時│(起訴書│彰化銀行│正區館前│書附│28日20時│ │ 詢之證述(雲林縣│及108 │
│ │ │ │予高欣君│52分(起│附表二誤│帳號:00│路36號全│表三│55分52秒│ │ 警察局西螺分局刑│年度偵│
│ │ │ │,佯稱高│訴書附表│載為 │0-000000│家超商新│編號│ │ │ 案偵查卷第159 頁│字第16│
│ │ │ │欣君前於│二誤載日│29,958元│00000000│仟囍店 │17 │ │ │ 至第162 頁) │723號 │
│ │ │ │網路購機│期為106 │) │號帳戶 │ ├──┼────┼────┤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追加起│
│ │ │ │票,因系│年7月27 │ │ │ │起訴│106年7月│ 10,000│ 交易明細表、中國│訴書附│
│ │ │ │統設定錯│日) │ │ │ │書附│28日20時│ │ 信託商業銀行自動│表二編│
│ │ │ │誤為團體│ │ │ │ │表三│56分28秒│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號5 、│
│ │ │ │票,需配│ │ │ │ │編號│ │ │ (雲林縣警察局西│臺灣雲│
│ │ │ │合操作退│ │ │ │ │18 │ │ │ 螺分局刑案偵查卷│林地方│
│ │ │ │費云云,├────┼────┼────┼────┼──┼────┼────┤ 第157 頁) │檢察署│
│ │ │ │致其陷於│106年7月│ 29,985│吳紹銘之│臺北市中│起訴│106年7月│ 20,000│⒊彰化商業銀行存摺│107 年│
│ │ │ │錯誤,遂│28日21時│ │崙背郵局│正區館前│書附│28日21時│ │ 存款帳號資料及交│度偵字│
│ │ │ │依指示操│6分45秒 │ │帳號:70│路45號1 │表三│9分39秒 │ │ 易明細查詢(雲檢│第4016│
│ │ │ │作自動櫃│(起訴書│ │0-000000│樓萊爾富│編號│ │ │ 107 年度偵字第20│號併辦│
│ │ │ │員機匯款│附表二誤│ │00000000│超商北市│25 │ │ │ 44號偵查卷第47頁│意旨書│
│ │ │ │。 │載為106 │ │號帳戶 │正館店 ├──┼────┼────┤ ) │附表三│
│ │ │ │ │年7月27 │ │ │ATM │起訴│106年7月│ 10,000│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編號5 │
│ │ │ │ │日21時7 │ │ │ │書附│28日21時│ │ 公司客戶歷史交易│ │
│ │ │ │ │分) │ │ │ │表三│10分6秒 │ │ 清單(雲檢107 年│ │
│ │ │ │ │ │ │ │ │編號│ │ │ 度偵字第2044號偵│ │
│ │ │ │ │ │ │ │ │26 │ │ │ 查卷第35頁) │ │
│ │ │ │ │ │ │ ├────┴──┴────┼────┤⒌涉嫌詐欺案提款一│ │
│ │ │ │ │ │ │ │被告呂濠志之犯罪所得 │ 1,200│ 覽表、提款監視器│ │
│ │ │ │ │ │ │ │ │ │ 畫面(雲林縣警察│ │
│ │ │ │ │ │ │ │ │ │ 局西螺分局刑案偵│ │
│ │ │ │ │ │ │ │ │ │ 查卷第93頁、第96│ │
│ │ │ │ │ │ │ │ │ │ 頁、第98頁反面)│ │
├─┼───┼───┼────┼────┼────┼────┼────┬──┬────┼────┼─────────┼───┤
│6 │告訴人│106年7│詐欺集團│106年7月│ 29,985│吳紹銘之│臺北市中│起訴│106年7月│ 20,000│⒈告訴人丁鈺紋於警│起訴書│
│ │丁鈺紋│月28日│成員撥打│28日21時│ │崙背郵局│正區館前│書附│28日22時│ │ 詢之證述(雲林縣│及108 │
│ │ │ │電話予丁│58分1秒 │ │帳號:70│路28號上│表三│0分13秒 │ │ 警察局西螺分局刑│年度偵│
│ │ │ │鈺紋,佯│ │ │0-000000│海銀行城│編號│ │ │ 案偵查卷第166 頁│字第16│
│ │ │ │稱丁鈺紋│ │ │00000000│中分行 │27 │ │ │ 反面至167 頁) │723號 │
│ │ │ │先前網路│ │ │號帳戶 │ATM ├──┼────┼────┤⒉丁鈺紋帳戶存摺內│追加起│
│ │ │ │購物時,│ │ │ │ │起訴│106年7月│ 10,000│ 頁(雲林縣警察局│訴書附│
│ │ │ │因員工誤│ │ │ │ │書附│28日22時│ │ 西螺分局刑案偵查│表二編│
│ │ │ │設為分期│ │ │ │ │表三│0分45秒 │ │ 卷第170 頁反面至│號6 、│
│ │ │ │付款,需│ │ │ │ │編號│ │ │ 第172 頁) │臺灣雲│
│ │ │ │配合至自│ │ │ │ │28 │ │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林地方│
│ │ │ │動櫃員機├────┼────┼────┼────┼──┼────┼────┤ 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檢察署│
│ │ │ │解除設定│106年7月│ 29,985│吳紹銘之│臺北市中│起訴│106年7月│ 20,000│ 清單(雲檢107 年│107 年│
│ │ │ │云云,致│28日22時│ │彰化銀行│正區許昌│書附│28日22時│ │ 度偵字第2044號偵│度偵字│
│ │ │ │其陷於錯│20分 │ │帳號:00│街26號全│表三│27分33秒│ │ 查卷第35頁) │第4016│
│ │ │ │誤,遂依│ │ │0-000000│家超商摩│編號│ │ │⒋彰化商業銀行存摺│號併辦│
│ │ │ │其指示操│ │ │00000000│天店ATM │19 │ │ │ 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意旨書│
│ │ │ │作自動櫃│ │ │號帳戶 │ ├──┼────┼────┤ 易明細查詢(雲檢│附表三│
│ │ │ │員機匯款│ │ │ │ │起訴│106年7月│ 20,000│ 107 年度偵字第20│編號6 │
│ │ │ │。 ├────┼────┤ │ │書附│28日22時│ │ 44號偵查卷第47頁│ │
│ │ │ │ │106年7月│ 15,980│ │ │表三│28分11秒│ │ 正、反面) │ │
│ │ │ │ │28日22時│ │ │ │編號│ │ │⒌涉嫌詐欺案提款一│ │
│ │ │ │ │23分 │ │ │ │20 │ │ │ 覽表、提款監視器│ │
│ │ │ │ │ │ │ │ ├──┼────┼────┤ 畫面(雲林縣警察│ │
│ │ │ │ │ │ │ │ │起訴│106年7月│ 6,000│ 局西螺分局刑案偵│ │
│ │ │ │ │ │ │ │ │書附│28日22時│ │ 查卷第93頁、第96│ │
│ │ │ │ │ │ │ │ │表三│28分47秒│ │ 頁反面、第97頁、│ │
│ │ │ │ │ │ │ │ │編號│ │ │ 第99頁、第100 頁│ │
│ │ │ │ │ │ │ │ │21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7月│ 24,980│ │ │起訴│106年7月│ 20,000│ │ │
│ │ │ │ │28日23時│ │ │ │書附│28日23時│ │ │ │
│ │ │ │ │4分 │ │ │ │表三│8 分57秒│ │ │ │
│ │ │ │ │ │ │ │ │編號│ │ │ │ │
│ │ │ │ │ │ │ │ │2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起訴│106年7月│ 5,000│ │ │
│ │ │ │ │ │ │ │ │書附│28日23時│ │ │ │
│ │ │ │ │ │ │ │ │表三│9分35秒 │ │ │ │
│ │ │ │ │ │ │ │ │編號│ │ │ │ │
│ │ │ │ │ │ │ │ │24 │ │ │ │ │
│ │ │ │ │ │ │ ├────┴──┴────┼────┤ │ │
│ │ │ │ │ │ │ │被告呂濠志之犯罪所得 │ 2,020│ │ │
├─┼───┼───┼────┼────┼────┼────┼────┬──┬────┼────┼─────────┼───┤
│7 │告訴人│106年7│詐欺集團│106年7月│ 18,123 │吳紹銘之│臺北市中│起訴│106年7月│ 19,000│⒈告訴人李俊緯於警│起訴書│
│ │李俊緯│月28日│成員撥打│28日22時│ │崙背郵局│正區許昌│書附│28日22時│ │ 詢之證述(雲林縣│及108 │
│ │ │ │電話與李│27分50秒│ │帳號:70│街26號全│表三│34分36秒│ │ 警察局西螺分局刑│年度偵│
│ │ │ │俊緯,佯│ │ │0-000000│家超商摩│編號│ │ │ 案偵查卷第175 頁│字第16│
│ │ │ │稱李俊緯│ │ │00000000│天店ATM │31 │ │ │ 反面至第176 頁)│723號 │
│ │ │ │先前網路│ │ │號帳戶 │ │ │ │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追加起│
│ │ │ │購物時被│ │ │ │ │ │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訴書附│
│ │ │ │誤列為超│ │ │ │ │ │ │ │ 細表(雲林縣警察│表二編│
│ │ │ │級會員,│ │ │ │ │ │ │ │ 局西螺分局刑案偵│號7 、│
│ │ │ │造成每月├────┼────┼────┼────┼──┼────┼────┤ 查卷第176 頁反面│臺灣雲│
│ │ │ │扣款,需│106年7月│20,096 │吳紹銘之│臺北市中│雲檢│106年7月│ 20,000│ ) │林地方│
│ │ │ │配合取消│28日22時│ │彰化銀行│正區南陽│107 │28日22時│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檢察署│
│ │ │ │云云,致│48分 │ │帳號:00│街1號萊 │年度│56分 │ │ 公司客戶歷史交易│107 年│
│ │ │ │其陷於錯│ │ │0-000000│爾富北市│偵字│ │ │ 清單(雲檢107 年│度偵字│
│ │ │ │誤,依指│ │ │00000000│凱撒店 │第40│ │ │ 度偵字第2044號偵│第4016│
│ │ │ │示操作自│ │ │號帳戶 │ │16號│ │ │ 查卷第35頁) │號併辦│
│ │ │ │動櫃員機│ │ │ │ │併辦│ │ │⒋彰化商業銀行存摺│意旨書│
│ │ │ │匯款。 │ │ │ │ │意旨│ │ │ 存款帳號資料及交│附表三│
│ │ │ │ │ │ │ │ │書附│ │ │ 易明細查詢(雲檢│編號7 │
│ │ │ │ │ │ │ │ │表三│ │ │ 107 年度偵字第20│ │
│ │ │ │ │ │ │ │ │編號│ │ │ 44號偵查卷第47頁│ │
│ │ │ │ │ │ │ │ │7 │ │ │ 正、反面) │ │
│ │ │ │ │ │ │ ├────┴──┴────┼────┤⒌涉嫌詐欺案提款一│ │
│ │ │ │ │ │ │ │被告呂濠志之犯罪所得 │ 780│ 覽表、提款監視器│ │
│ │ │ │ │ │ │ │ │ │ 畫面(雲林縣警察│ │
│ │ │ │ │ │ │ │ │ │ 局西螺分局刑案偵│ │
│ │ │ │ │ │ │ │ │ │ 查卷第98頁) │ │
├─┼───┼───┼────┼────┼────┼────┼────┬──┬────┼────┼─────────┼───┤
│8 │陳彥涵│106年7│詐欺集團│106年7月│ 9,001│吳紹銘之│臺北市中│起訴│106年7月│ 20,000│⒈告訴人陳彥涵於警│起訴書│
│ │ │月28日│成員撥打│28日22時│ │崙背郵局│正區許昌│書附│28日22時│(與非本│ 詢之證述(雲林縣│及108 │
│ │ │ │電話予陳│16分53秒│ │帳號:70│街26號全│表三│18分47秒│案被害人│ 警察局西螺分局刑│年度偵│
│ │ │ │彥涵,佯│ │ │0-000000│家超商摩│編號│ │於22時14│ 案偵查卷第182 頁│字第16│
│ │ │ │稱陳彥涵│ │ │00000000│天店ATM │29 │ │分2 秒匯│ 至第183 頁) │723 號│
│ │ │ │網路購物│ │ │號帳戶 │ │ │ │入之29,9│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追加起│
│ │ │ │誤設為24│ │ │ │ │ │ │85元一起│ 公司客戶歷史交易│訴書附│
│ │ │ │筆訂單,│ │ │ │ │ │ │領出) │ 清單(雲檢107 年│表二編│
│ │ │ │導致將連│ │ │ ├────┴──┴────┼────┤ 度偵字第2044號偵│號8 、│
│ │ │ │續扣款,│ │ │ │被告呂濠志之犯罪所得 │ 180 │ 查卷第35頁) │臺灣雲│
│ │ │ │需配合取│ │ │ │ │ │⒊涉嫌詐欺案提款一│林地方│
│ │ │ │消云云,│ │ │ │ │ │ 覽表、提款監視器│檢察署│
│ │ │ │致其陷於│ │ │ │ │ │ 畫面(雲林縣警察│107 年│
│ │ │ │錯誤,依│ │ │ │ │ │ 局西螺分局刑案偵│度偵字│
│ │ │ │指示操作│ │ │ │ │ │ 查卷第93頁、第97│第4016│
│ │ │ │自動櫃員│ │ │ │ │ │ 頁反面) │號併辦│
│ │ │ │機匯款。│ │ │ │ │ │ │意旨書│
│ │ │ │ │ │ │ │ │ │ │附表三│
│ │ │ │ │ │ │ │ │ │ │編號8 │
├─┼───┼───┼────┼────┼────┼────┼────┬──┬────┼────┼─────────┼───┤
│9 │告訴人│106年7│詐欺集團│106年7月│ 49,981│張嘉緯之│新北市淡│追加│106年7月│ 20,000│⒈告訴人張雅筑於警│108 年│
│ │張雅筑│月19日│冒充雄獅│19日17時│ │新光商業│水區中正│起訴│19日17時│ │ 詢之證述(士檢10│度偵字│
│ │ │ │旅遊員工│56分9秒 │ │銀行帳號│路119號 │書附│59分3秒 │ │ 8年度偵字第3848 │第3848│
│ │ │ │撥打電話│ │ │:103-04│ │表二│ │ │ 號偵查卷二第16頁│號追加│
│ │ │ │予張雅筑│ │ │00000000│ │編號│ │ │ 至第18頁) │起訴書│
│ │ │ │,佯稱因│ │ │07號帳戶│ │7 │ │ │⒉網路銀行交易結果│附表一│
│ │ │ │作業疏失│ │ │ │ ├──┼────┼────┤ 畫面(士檢108 年│編號3 │
│ │ │ │致張雅筑│ │ │ │ │追加│106年7月│ 20,000│ 度偵字第3848號偵│ │
│ │ │ │之訂單遭│ │ │ │ │起訴│19日17時│ │ 查卷二第22頁) │ │
│ │ │ │重複下單│ │ │ │ │書附│59分47秒│ │⒊新光商業銀行存款│ │
│ │ │ │,要求協│ │ │ │ │表二│ │ │ 業務往來明細(士│ │
│ │ │ │助取消云│ │ │ │ │編號│ │ │ 檢108 年度偵字第│ │
│ │ │ │云,致張│ │ │ │ │8 │ │ │ 3848號偵查卷二第│ │
│ │ │ │雅筑陷於│ │ │ │ ├──┼────┼────┤ 306 頁) │ │
│ │ │ │錯誤而依│ │ │ │ │追加│106年7月│ 10,000│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指示匯款│ │ │ │ │起訴│19日18時│ │ 刑事警察大隊偵辦│ │
│ │ │ │。 │ │ │ │ │書附│0分23秒 │ │ 曹禮坤涉嫌詐欺案│ │
│ │ │ │ │ │ │ │ │表二│ │ │ 提款一覽表、提款│ │
│ │ │ │ │ │ │ │ │編號│ │ │ 監視器畫面(士檢│ │
│ │ │ │ │ │ │ │ │9 │ │ │ 108 年度偵字第38│ │
│ │ │ │ │ │ │ ├────┴──┴────┼────┤ 48號偵查卷一第59│ │
│ │ │ │ │ │ │ │被告呂濠志之犯罪所得 │ 1,000│ 頁、第61頁) │ │
├─┼───┼───┼────┼────┼────┼────┼────┬──┬────┼────┼─────────┼───┤
│10│告訴人│106年7│詐欺集團│106年7月│ 29,987│張嘉緯之│新北市淡│追加│106年7月│ 20,000│⒈告訴人林毓潔於警│108 年│
│ │林毓潔│月19日│冒充補習│19日18時│ │華南銀行│水區公明│起訴│19日18時│ │ 詢之證述(士檢10│度偵字│
│ │ │ │班員工撥│39分12秒│ │帳號:00│街48號 │書附│47分12秒│ │ 8 年度偵字第3848│第3848│
│ │ │ │打電話予│(追加起│ │0-000000│ │表二│ │ │ 號偵查卷二第3 頁│號追加│
│ │ │ │林毓潔,│訴書附表│ │236881號│ │編號│ │ │ 至第4 頁) │起訴書│
│ │ │ │佯稱因作│一誤載時│ │帳戶 │ │1 │ │ │⒉華南銀行客戶歷史│附表一│
│ │ │ │業疏失將│間為18時│ │ │ ├──┼────┼────┤ 交易明細(士檢10│編號1 │
│ │ │ │林毓潔付│36分) │ │ │ │追加│106年7月│ 10,000│ 8 年度偵字第3848│ │
│ │ │ │款方式設│ │ │ │ │起訴│19日18時│ │ 號偵查卷一第86頁│ │
│ │ │ │定為分期│ │ │ │ │書附│48分50秒│ │ ) │ │
│ │ │ │約定轉帳│ │ │ │ │表二│ │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將被連│ │ │ │ │編號│ │ │ 刑事警察大隊偵辦│ │
│ │ │ │續扣款12│ │ │ │ │2 │ │ │ 曹禮坤涉嫌詐欺案│ │
│ │ │ │個月,要│ │ │ ├────┴──┴────┼────┤ 提款一覽表、提款│ │
│ │ │ │求協助取│ │ │ │被告呂濠志之犯罪所得 │ 600│ 監視器畫面(士檢│ │
│ │ │ │消訂單云│ │ │ │ │ │ 108 年度偵字第38│ │
│ │ │ │云,致林│ │ │ │ │ │ 48號偵查卷一第59│ │
│ │ │ │毓潔陷於│ │ │ │ │ │ 頁、第61頁) │ │
│ │ │ │錯誤,而│ │ │ │ │ │ │ │
│ │ │ │依指示匯│ │ │ │ │ │ │ │
│ │ │ │款。 │ │ │ │ │ │ │ │
├─┼───┼───┼────┼────┼────┼────┼────┬──┬────┼────┼─────────┼───┤
│11│告訴人│106年7│詐欺集團│106年7月│ 5,123│張嘉緯之│新北市淡│追加│106年7月│ 20,000│⒈告訴人謝旻庭於警│108 年│
│ │謝旻庭│月19日│冒充網路│19日18時│ │華南銀行│水區中正│起訴│19日18時│ │ 詢之證述(士檢10│度偵字│
│ │ │ │購物店家│45分48秒│ │000-0000│路63號 │書附│52分28秒│ │ 8 年度偵字第3848│第3848│
│ │ │ │客服人員│(追加起│ │00000000│ │表二│(追加起│ │ 號偵查卷二第10頁│號追加│
│ │ │ │撥打電話│訴書附表│ │號帳戶 │ │編號│訴書附表│ │ 至第11頁) │起訴書│
│ │ │ │予謝旻庭│一誤載時│ │ │ │3 │時間誤載│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附表一│
│ │ │ │,佯稱因│間為18時│ │ │ │ │為18時48│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編號2 │
│ │ │ │作業疏失│46分) │ │ │ │ │分) │ │ 細表(士檢108 年│ │
│ │ │ │,致謝旻│ │ │ ├────┴──┴────┼────┤ 度偵字第3848號偵│ │
│ │ │ │庭購物金│ │ │ │被告呂濠志之犯罪所得 │ 102│ 查卷二第15頁) │ │
│ │ │ │額及付款│ │ │ │ │ │⒊華南銀行客戶歷史│ │
│ │ │ │方式設定│ │ │ │ │ │ 交易明細(士檢10│ │
│ │ │ │錯誤云云│ │ │ │ │ │ 8 年度偵字第3848│ │
│ │ │ │,謝旻庭│ │ │ │ │ │ 號偵查卷一第86頁│ │
│ │ │ │不疑有他│ │ │ │ │ │ ) │ │
│ │ │ │而依指示│ │ │ │ │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匯款。 │ │ │ │ │ │ 刑事警察大隊偵辦│ │
│ │ │ │ │ │ │ │ │ │ 曹禮坤涉嫌詐欺案│ │
│ │ │ │ │ │ │ │ │ │ 提款一覽表、提款│ │
│ │ │ │ │ │ │ │ │ │ 監視器畫面(士檢│ │
│ │ │ │ │ │ │ │ │ │ 108 年度偵字第38│ │
│ │ │ │ │ │ │ │ │ │ 48號偵查卷一第59│ │
│ │ │ │ │ │ │ │ │ │ 頁、第61頁) │ │
├─┼───┼───┼────┼────┼────┼────┼────┬──┬────┼────┼─────────┼───┤
│12│告訴人│106年7│詐欺集團│106年7月│ 29,985│王耀章之│新北市淡│追加│106年7月│ 20,000│⒈告訴人楊舜仁於警│108 年│
│ │楊舜仁│月19日│冒充網路│19日21時│ │中國信託│水區中正│起訴│19日21時│ │ 詢之證述(士檢10│度偵字│
│ │ │ │賣家撥打│34分2秒 │ │商業銀行│路131號 │書附│37分26秒│ │ 8 年度偵字第3848│第3848│
│ │ │ │電話予楊│ │ │000-0000│ │表二│ │ │ 號偵查卷二第23頁│號追加│
│ │ │ │舜仁,佯│ │ │00000000│ │編號│ │ │ 至第26頁) │起訴書│
│ │ │ │稱因員工│ │ │號帳戶 │ │10 │ │ │⒉國泰世華銀行自動│附表一│
│ │ │ │誤將楊舜│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編號4 │
│ │ │ │仁加入超│ │ │ │ │追加│106年7月│ 10,000│ 、郵政自動櫃員機│ │
│ │ │ │級會員,│ │ │ │ │起訴│19日21時│ │ 交易明細表(士檢│ │
│ │ │ │需其協助│ │ │ │ │書附│37分55秒│ │ 108 年度偵字第38│ │
│ │ │ │處云云,│ │ │ │ │表二│ │ │ 48號偵查卷二第46│ │
│ │ │ │楊舜仁不│ │ │ │ │編號│ │ │ 頁) │ │
│ │ │ │疑有他而│ │ │ │ │11 │ │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依指示匯│ │ │ ├────┴──┴────┼────┤ 自動化交易LO G資│ │
│ │ │ │款。 │ │ │ │被告呂濠志之犯罪所得 │ 600│ 料(士檢10 8年度│ │
│ │ │ │ │ │ │ │ │ │ 偵字第38 48 號偵│ │
│ │ │ │ │ │ │ │ │ │ 查卷二第311 頁)│ │
│ │ │ │ │ │ │ │ │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 │ │ 刑事警察大隊偵辦│ │
│ │ │ │ │ │ │ │ │ │ 曹禮坤涉嫌詐欺案│ │
│ │ │ │ │ │ │ │ │ │ 提款一覽表、提款│ │
│ │ │ │ │ │ │ │ │ │ 監視器畫面(士檢│ │
│ │ │ │ │ │ │ │ │ │ 108 年度偵字第38│ │
│ │ │ │ │ │ │ │ │ │ 48號偵查卷一第59│ │
│ │ │ │ │ │ │ │ │ │ 頁、第61頁) │ │
├─┼───┼───┼────┼────┼────┼────┼────┬──┬────┼────┼─────────┼───┤
│13│被害人│106年7│詐欺集團│106年7月│ 28,985│林昭順之│新北市蘆│追加│106年7月│ 20,000│⒈被害人羅印杰於警│108 年│
│ │羅印杰│月23日│冒充網路│23日15時│ │第一銀行│洲區民族│起訴│23日15時│ │ 詢之證述(士檢10│度偵字│
│ │ │ │賣家撥打│53分34秒│ │帳號:00│路165號 │書附│57分37秒│ │ 8 年度偵字第3848│第3848│
│ │ │ │電話予羅│ │ │0-000000│(追加起│表二│ │ │ 號偵查卷二第219 │號追加│
│ │ │ │印杰,佯│ │ │36384號 │訴書附表│編號│ │ │ 頁至第221 頁) │起訴書│
│ │ │ │稱因作業│ │ │帳戶 │二誤載為│45 │ │ │⒉第一銀行存摺存款│附表一│
│ │ │ │疏失將訂│ │ │ │淡水區)├──┼────┼────┤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編號13│
│ │ │ │單設為連│ │ │ │ │追加│106年7月│ 8,000│ 表(士檢10 8年度│ │
│ │ │ │續扣款,│ │ │ │ │起訴│23日15時│ │ 偵字第38 48 號偵│ │
│ │ │ │要求羅印│ │ │ │ │書附│58分30秒│ │ 查卷二第336 頁)│ │
│ │ │ │杰協助取│ │ │ │ │表二│ │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消云云,│ │ │ │ │編號│ │ │ 刑事警察大隊偵辦│ │
│ │ │ │致羅印杰│ │ │ │ │46 │ │ │ 曹禮坤涉嫌詐欺案│ │
│ │ │ │陷於錯誤├────┼────┤ │ ├──┼────┼────┤ 提款一覽表、提款│ │
│ │ │ │而依指示│106年7月│ 22,985│ │ │追加│106年7月│ 20,000│ 監視器畫面(士檢│ │
│ │ │ │匯款。 │23日16時│ │ │ │起訴│23日16時│ │ 108 年度偵字第38│ │
│ │ │ │ │3分59秒 │ │ │ │書附│8分43秒 │ │ 48號偵查卷一第60│ │
│ │ │ │ │ │ │ │ │表二│ │ │ 頁、第65頁) │ │
│ │ │ │ │ │ │ │ │編號│ │ │ │ │
│ │ │ │ │ │ │ │ │4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追加│106年7月│ 3,000│ │ │
│ │ │ │ │ │ │ │ │起訴│23日16時│ │ │ │
│ │ │ │ │ │ │ │ │書附│9分41秒 │ │ │ │
│ │ │ │ │ │ │ │ │表二│ │ │ │ │
│ │ │ │ │ │ │ │ │編號│ │ │ │ │
│ │ │ │ │ │ │ │ │48 │ │ │ │ │
│ │ │ │ │ │ │ ├────┴──┴────┼────┤ │ │
│ │ │ │ │ │ │ │被告呂濠志之犯罪所得 │ 1,020│ │ │
├─┼───┼───┼────┼────┼────┼────┼────┬──┬────┼────┼─────────┼───┤
│14│告訴人│106年7│詐欺集團│106年7月│ 99,989│呂宸豐之│新北市淡│追加│106年7月│ 20,000│⒈告訴人邱家豪於警│108 年│
│ │邱家豪│月23日│冒充LINE│23日21時│ │烏日郵局│水區中正│起訴│23日21時│ │ 詢之證述(士檢10│度偵字│
│ │ │ │群組賣家│43分23秒│ │帳號:70│路131號 │書附│47分6秒 │ │ 8 年度偵字第3848│第3848│
│ │ │ │,傳送訊│(追加起│ │0-000000│ │表二│ │ │ 號偵查卷二第48頁│號追加│
│ │ │ │息向邱家│訴書附表│ │00000000│ │編號│ │ │ 正、反面) │起訴書│
│ │ │ │豪佯稱因│一誤載時│ │號帳戶 │ │15 │ │ │⒉邱家豪帳戶存摺內│附表一│
│ │ │ │作業疏失│間為20時│ │ │ ├──┼────┼────┤ 頁資料(士檢108 │編號5 │
│ │ │ │,致邱家│39分) │ │ │ │追加│106年7月│ 20,000│ 年度偵字第3848號│ │
│ │ │ │豪購物金│ │ │ │ │起訴│23日21時│ │ 偵查卷二第55頁)│ │
│ │ │ │額設定錯│ │ │ │ │書附│47分33秒│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 │ │誤,須取│ │ │ │ │表二│ │ │ 公司客戶歷史交易│ │
│ │ │ │消之前錯│ │ │ │ │編號│ │ │ 清單(士檢108 年│ │
│ │ │ │誤款項云│ │ │ │ │16 │ │ │ 度偵字第3848號偵│ │
│ │ │ │云,邱家│ │ │ │ ├──┼────┼────┤ 查卷二第318 頁)│ │
│ │ │ │豪不疑有│ │ │ │ │追加│106年7月│ 20,000│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他而依指│ │ │ │ │起訴│23日21時│ │ 刑事警察大隊偵辦│ │
│ │ │ │示匯款。│ │ │ │ │書附│48分10秒│ │ 曹禮坤涉嫌詐欺案│ │
│ │ │ │ │ │ │ │ │表二│ │ │ 提款一覽表、提款│ │
│ │ │ │ │ │ │ │ │編號│ │ │ 監視器畫面(士檢│ │
│ │ │ │ │ │ │ │ │17 │ │ │ 108 年度偵字第38│ │
│ │ │ │ │ │ │ │ ├──┼────┼────┤ 48號偵查卷一第60│ │
│ │ │ │ │ │ │ │ │追加│106年7月│ 20,000│ 頁、第62頁) │ │
│ │ │ │ │ │ │ │ │起訴│23日21時│ │ │ │
│ │ │ │ │ │ │ │ │書附│48分48秒│ │ │ │
│ │ │ │ │ │ │ │ │表二│ │ │ │ │
│ │ │ │ │ │ │ │ │編號│ │ │ │ │
│ │ │ │ │ │ │ │ │1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追加│106年7月│ 20,000│ │ │
│ │ │ │ │ │ │ │ │起訴│23日21時│ │ │ │
│ │ │ │ │ │ │ │ │書附│49分23秒│ │ │ │
│ │ │ │ │ │ │ │ │表二│ │ │ │ │
│ │ │ │ │ │ │ │ │編號│ │ │ │ │
│ │ │ │ │ │ │ │ │19 │ │ │ │ │
│ │ │ │ │ │ │ ├────┴──┴────┼────┤ │ │
│ │ │ │ │ │ │ │被告呂濠志之犯罪所得 │ 2,000│ │ │
├─┼───┼───┼────┼────┼────┼────┼────┬──┬────┼────┼─────────┼───┤
│15│告訴人│106年7│詐欺集團│106年7月│ 14,068│呂宸豐之│新北市淡│追加│106年7月│ 14,000│⒈告訴人賴冠潔於警│108 年│
│ │賴冠潔│月23日│冒充網路│23日22時│ │烏日郵局│水區中正│起訴│23日22時│ │ 詢之證述(士檢10│度偵字│
│ │ │ │賣家撥打│32分10秒│ │帳號:70│路131號 │書附│38分56秒│ │ 8 年度偵字第3848│第3848│
│ │ │ │電話予賴│(追加起│ │0-000000│ │表二│ │ │ 號偵查卷二第56頁│號追加│
│ │ │ │冠潔,佯│訴書附表│ │00000000│ │編號│ │ │ 至第58頁) │起訴書│
│ │ │ │稱因作業│一誤載時│ │號帳戶 │ │20 │ │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附表一│
│ │ │ │疏失致賴│間為22時│ │ │ │ │ │ │ 公司客戶歷史交易│編號6 │
│ │ │ │冠潔交易│28分) │ │ │ │ │ │ │ 清單(士檢108 年│ │
│ │ │ │帳戶設定├────┼────┤ ├────┼──┼────┼────┤ 度偵字第3848號偵│ │
│ │ │ │錯誤云云│106年7月│ 29,985│ │新北市淡│追加│106年7月│ 20,000│ 查卷二第318 頁)│ │
│ │ │ │,賴冠潔│23日23時│ │ │水區中正│起訴│23日23時│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不疑有他│8分57秒 │ │ │路119號 │書附│12分41秒│ │ 刑事警察大隊偵辦│ │
│ │ │ │而依指示│(追加起│ │ │ │表二│ │ │ 曹禮坤涉嫌詐欺案│ │
│ │ │ │匯款。 │訴書附表│ │ │ │編號│ │ │ 提款一覽表、提款│ │
│ │ │ │ │一漏載)│ │ │ │21 │ │ │ 監視器畫面(士檢│ │
│ │ │ │ │ │ │ │ ├──┼────┼────┤ 108 年度偵字第38│ │
│ │ │ │ │ │ │ │ │追加│106年7月│ 10,000│ 48號偵查卷一第59│ │
│ │ │ │ │ │ │ │ │起訴│23日23時│ │ 頁、第62頁) │ │
│ │ │ │ │ │ │ │ │書附│13分19秒│ │ │ │
│ │ │ │ │ │ │ │ │表二│ │ │ │ │
│ │ │ │ │ │ │ │ │編號│ │ │ │ │
│ │ │ │ │ │ │ │ │22 │ │ │ │ │
│ │ │ │ │ │ │ ├────┴──┴────┼────┤ │ │
│ │ │ │ │ │ │ │被告呂濠志之犯罪所得 │ 880│ │ │
├─┼───┼───┼────┼────┼────┼────┼────┬──┬────┼────┼─────────┼───┤
│16│告訴人│106年7│詐欺集團│106年7月│ 29,985│廖耿皜之│新北市淡│追加│106年7月│ 30,000│⒈告訴人黃詠崧於警│108 年│
│ │黃詠崧│月27日│冒充網路│27日19時│ │合作金庫│水區中正│起訴│27日19時│ │ 詢之證述(士檢10│度偵字│
│ │ │ │賣家撥打│42分 │ │商業銀行│路119號 │書附│45分17秒│ │ 8 年度偵字第3848│第3848│
│ │ │ │電話予黃│ │ │帳號:00│ │表二│ │ │ 號偵查卷二第89頁│號追加│
│ │ │ │詠崧,佯│ │ │0-000000│ │編號│ │ │ 至第92頁) │起訴書│
│ │ │ │稱因員工│ │ │0000000 │ │23 │ │ │⒉國泰世華銀行自動│附表一│
│ │ │ │作業疏失│ │ │號帳戶 │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編號8 │
│ │ │ │將黃詠崧├────┼────┼────┼────┼──┼────┼────┤ (士檢108 年度偵│ │
│ │ │ │加入高級│106年7月│ 17,985│廖耿皜之│新北市淡│追加│106年7月│ 48,000│ 字第3848號偵查卷│ │
│ │ │ │會員,需│27日19時│ │中國信託│水區中正│起訴│27日19時│(與編號│ 二第10 1頁) │ │
│ │ │ │其協助處│53分34秒│ │商業銀行│路59號 │書附│57分26秒│17被害人│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理取消云│ │ │帳號:82│ │表二│ │蕭芯玫匯│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
│ │ │ │云,黃詠│ │ │0-000000│ │編號│ │入款項一│ (士檢108 年度偵│ │
│ │ │ │崧不疑有│ │ │166607號│ │36 │ │起領出)│ 字第3848號偵查卷│ │
│ │ │ │他而依指│ │ │帳戶 ├────┴──┴────┼────┤ 二第32 2頁) │ │
│ │ │ │示匯款。│ │ │ │被告呂濠志之犯罪所得 │ 959│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 │ │ │ │ 存款交易明細(士│ │
│ │ │ │ │ │ │ │ │ │ 檢108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 │ 3848號偵查卷二第│ │
│ │ │ │ │ │ │ │ │ │ 312 頁) │ │
│ │ │ │ │ │ │ │ │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 │ │ 刑事警察大隊偵辦│ │
│ │ │ │ │ │ │ │ │ │ 曹禮坤涉嫌詐欺案│ │
│ │ │ │ │ │ │ │ │ │ 提款一覽表、提款│ │
│ │ │ │ │ │ │ │ │ │ 監視器畫面(士檢│ │
│ │ │ │ │ │ │ │ │ │ 108 年度偵字第38│ │
│ │ │ │ │ │ │ │ │ │ 48號偵查卷一第59│ │
│ │ │ │ │ │ │ │ │ │ 頁、第62頁、第65│ │
│ │ │ │ │ │ │ │ │ │ 頁) │ │
├─┼───┼───┼────┼────┼────┼────┼────┬──┬────┼────┼─────────┼───┤
│17│被害人│106年7│詐欺集團│106年7月│ 29,985│廖耿皜之│新北市淡│追加│106年7月│ 30,000│⒈被害人蕭芯玫於警│108 年│
│ │蕭芯玫│月27日│冒充網路│27日19時│ │合作金庫│水區中正│起訴│27日19時│ │ 詢之證述(士檢10│度偵字│
│ │ │ │賣家撥打│44分 │ │商業銀行│路119號 │書附│46分9秒 │ │ 8 年度偵字第3848│第3848│
│ │ │ │電話予蕭│ │ │帳號:00│ │表二│ │ │ 號偵查卷二第74頁│號追加│
│ │ │ │芯玫,佯│ │ │0-000000│ │編號│ │ │ 至第76頁) │起訴書│
│ │ │ │稱因作業│ │ │0000000 │ │24 │ │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附表一│
│ │ │ │誤設為重│ │ │號帳戶 │ │ │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編號7 │
│ │ │ │複訂貨,├────┼────┼────┼────┼──┼────┼────┤ 細表(士檢108 年│ │
│ │ │ │要求協助│106年7月│ 30,000│廖耿皜之│新北市淡│追加│106年7月│ 30,000│ 度偵字第3848號偵│ │
│ │ │ │取消訂單│27日19時│ │中國信託│水區中正│起訴│27日19時│ │ 查卷二第88頁) │ │
│ │ │ │云云,致│47分53秒│ │商業銀行│路59號 │書附│51分4秒 │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蕭芯玫陷│ │ │帳號:82│ │表二│ │ │ 明細(士明細查詢│ │
│ │ │ │於錯誤而│ │ │0-000000│ │編號│ │ │ (士檢108 年度偵│ │
│ │ │ │依指示匯│ │ │166607號│ │35 │ │ │ 字第3848號偵查卷│ │
│ │ │ │款。 ├────┼────┤帳戶 │ ├──┼────┼────┤ 二第322 頁) │ │
│ │ │ │ │106年7月│ 30,000│ │ │追加│106年7月│ 48,000│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27日19時│ │ │ │起訴│27日19時│(與編號│ 存款交易明細(士│ │
│ │ │ │ │54分29秒│ │ │ │書附│57分26秒│16被害人│ 檢108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表二│ │黃詠崧匯│ 3848號偵查卷二第│ │
│ │ │ │ │ │ │ │ │編號│ │入款項一│ 312 頁) │ │
│ │ │ │ │ │ │ │ │36 │ │起領出)│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 刑事警察大隊偵辦│ │
│ │ │ │ │ │ │ │被告呂濠志之犯罪所得 │ 1,799│ 曹禮坤涉嫌詐欺案│ │
│ │ │ │ │ │ │ │ │ │ 提款一覽表、提款│ │
│ │ │ │ │ │ │ │ │ │ 監視器畫面(士檢│ │
│ │ │ │ │ │ │ │ │ │ 108 年度偵字第38│ │
│ │ │ │ │ │ │ │ │ │ 48號偵查卷一第59│ │
│ │ │ │ │ │ │ │ │ │ 頁、第62頁、第65│ │
│ │ │ │ │ │ │ │ │ │ 頁) │ │
├─┼───┼───┼────┼────┼────┼────┼────┬──┬────┼────┼─────────┼───┤
│18│告訴人│106年7│詐欺集團│106年7月│ 4,895│廖耿皜之│新北市淡│追加│106年7月│ 4,000│⒈告訴人林思榕於警│108 年│
│ │林思榕│月27日│冒充網路│27日20時│ │中國信託│水區中正│起訴│27日21時│ │ 詢之證述(士檢10│度偵字│
│ │ │ │賣家撥打│58分0秒 │ │商業銀行│路119號 │書附│0分11秒 │ │ 8 年度偵字第3848│第3848│
│ │ │ │電話予林│ │ │帳號:82│ │表二│ │ │ 號偵查卷二第192 │號追加│
│ │ │ │思榕,佯│ │ │0-000000│ │編號│ │ │ 頁至第194 頁) │起訴書│
│ │ │ │稱因員工│ │ │166607號│ │39 │ │ │⒉林思榕之郵局帳戶│附表一│
│ │ │ │作業疏失│ │ │帳戶 ├────┴──┴────┼────┤ 存摺內頁、自動櫃│編號11│
│ │ │ │誤將林思│ │ │ │被告呂濠志之犯罪所得 │ 80│ 員機交易明細資料│ │
│ │ │ │榕設定為│ │ │ │ │ │ (士檢10 8年度偵│ │
│ │ │ │固定繳費│ │ │ │ │ │ 字第38 48 號偵查│ │
│ │ │ │會員,需│ │ │ │ │ │ 卷二第201 頁至第│ │
│ │ │ │其協助處│ │ │ │ │ │ 202 頁) │ │
│ │ │ │理取消云│ │ │ │ │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云,林思│ │ │ │ │ │ 存款交易明細(士│ │
│ │ │ │榕不疑有│ │ │ │ │ │ 檢108 年度偵字第│ │
│ │ │ │他而依指│ │ │ │ │ │ 3848號偵查卷二第│ │
│ │ │ │示匯款 │ │ │ │ │ │ 312 頁) │ │
│ │ │ │ │ │ │ │ │ │⒋提款監視器畫面(│ │
│ │ │ │ │ │ │ │ │ │ 士檢108 年度偵字│ │
│ │ │ │ │ │ │ │ │ │ 第3848號偵查卷一│ │
│ │ │ │ │ │ │ │ │ │ 第65頁) │ │
├─┼───┼───┼────┼────┼────┼────┼────┬──┬────┼────┼─────────┼───┤
│19│告訴人│106年7│詐欺集團│106年7月│ 29,989│廖耿皜之│新北市淡│追加│106年7月│ 20,000│⒈告訴人張雅然於警│108 年│
│ │張雅然│月27日│冒充網路│27日20時│ │玉山銀行│水區中正│起訴│27日21時│ │ 詢之證述(士檢10│度偵字│
│ │ │ │賣家撥打│59分4秒 │ │帳號:80│路119號 │書附│1分2秒 │ │ 8 年度偵字第3848│第3848│
│ │ │ │電話予張│(追加起│ │0-000000│ │表二│ │ │ 號偵查卷二第174 │號追加│
│ │ │ │雅然,佯│訴書附表│ │0000000 │ │編號│ │ │ 頁至第175 頁) │起訴書│
│ │ │ │稱因作業│一時間誤│ │號帳戶 │ │28 │ │ │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附表一│
│ │ │ │疏失設為│載為20時│ │ │ ├──┼────┼────┤ 易明細表(士檢10│編號9 │
│ │ │ │分期付款│58分) │ │ │ │追加│106年7月│ 10,000│ 8 年度偵字第3848│ │
│ │ │ │,要求協│ │ │ │ │起訴│27日21時│ │ 號偵查卷二第182 │ │
│ │ │ │助取消訂│ │ │ │ │書附│1分43秒 │ │ 頁) │ │
│ │ │ │單云云,│ │ │ │ │表二│ │ │⒊玉山銀行存戶交易│ │
│ │ │ │致張雅然│ │ │ │ │編號│ │ │ 明細表(士檢108 │ │
│ │ │ │陷於錯誤│ │ │ │ │29 │ │ │ 年度偵字第3848號│ │
│ │ │ │而依指示│ │ │ ├────┴──┴────┼────┤ 偵查卷二第327 頁│ │
│ │ │ │匯款。 │ │ │ │ 被告呂濠志之犯罪所得 │ 600 │ ) │ │
│ │ │ │ │ │ │ │ │ │⒋臺北市政提款一覽│ │
│ │ │ │ │ │ │ │ │ │ 刑事警察大隊偵辦│ │
│ │ │ │ │ │ │ │ │ │ 曹禮坤涉嫌詐欺案│ │
│ │ │ │ │ │ │ │ │ │ 提款一覽表、提款│ │
│ │ │ │ │ │ │ │ │ │ 監視器畫面(士檢│ │
│ │ │ │ │ │ │ │ │ │ 108 年度偵第3848│ │
│ │ │ │ │ │ │ │ │ │ 號偵查卷一第59頁│ │
│ │ │ │ │ │ │ │ │ │ 、第64頁) │ │
├─┼───┼───┼────┼────┼────┼────┼────┬──┬────┼────┼─────────┼───┤
│20│被害人│106年7│詐欺集團│106年7月│ 28,985│廖耿皜之│新北市淡│追加│106年7月│ 20,000│⒈被害人石柏軒於警│108 年│
│ │石柏軒│月27日│冒充網路│27日20時│ │玉山銀行│水區中正│起訴│27日21時│ │ 詢之證述(士檢10│度偵字│
│ │ │ │賣家撥打│42分54秒│ │帳號:80│路131號 │書附│20分22秒│ │ 8 年度偵字第3848│第3848│
│ │ │ │電話予石│ │ │0-000000│ │表二│ │ │ 號偵查卷二第183 │號追加│
│ │ │ │柏軒,佯│ │ │0000000 │ │編號│ │ │ 頁至第185 頁) │起訴書│
│ │ │ │稱因作業│ │ │號帳戶 │ │30 │ │ │⒉國泰世華銀行自動│附表一│
│ │ │ │疏失設為│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編號10│
│ │ │ │連續扣款│ │ │ │ │追加│106年7月│ 10,800│ 、台新銀行自動櫃│ │
│ │ │ │24筆,要│ │ │ │ │起訴│27日21時│ │ 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求協助取│ │ │ │ │書附│20分55秒│ │ 士檢10 8年度偵字│ │
│ │ │ │消訂單云│ │ │ │ │表二│ │ │ 第38 48 號偵查卷│ │
│ │ │ │云,致石│ │ │ │ │編號│ │ │ 二第190 頁) │ │
│ │ │ │柏軒陷於│ │ │ │ │31 │ │ │⒊玉山銀行存戶交易│ │
│ │ │ │錯誤而依├────┼────┤ ├────┼──┼────┼────┤ 明細表(士檢108 │ │
│ │ │ │指示匯款│106年7月│ 23,985│ │新北市淡│追加│106年7月│ 20,000│ 年度偵字第3848號│ │
│ │ │ │。 │27日21時│ │ │水區中正│起訴│27日21時│ │ 偵查卷二第327 頁│ │
│ │ │ │ │28分33秒│ │ │路67號 │書附│29分53秒│ │ ) │ │
│ │ │ │ │ │ │ │ │表二│ │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 │ │ │編號│ │ │ 存款交易明細(士│ │
│ │ │ │ │ │ │ │ │32 │ │ │ 檢108 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 3848號偵查卷二第│ │
│ │ │ │ │ │ │ │ │追加│106年7月│ 4,000│ 312 頁、第313 頁│ │
│ │ │ │ │ │ │ │ │起訴│27日21時│ │ ) │ │
│ │ │ │ │ │ │ │ │書附│30分24秒│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 │表二│ │ │ 刑事警察大隊偵辦│ │
│ │ │ │ │ │ │ │ │編號│ │ │ 曹禮坤涉嫌詐欺案│ │
│ │ │ │ │ │ │ │ │33 │ │ │ 提款一覽表、提款│ │
│ │ │ │ ├────┼────┤ ├────┼──┼────┼────┤ 監視器畫面(士檢│ │
│ │ │ │ │106年7月│ 5,985│ │新北市淡│追加│106年7月│ 6,000│ 108 年度偵字第38│ │
│ │ │ │ │27日21時│ │ │水區中正│起訴│27日21時│ │ 48號偵查卷一第59│ │
│ │ │ │ │34分28秒│ │ │路63號 │書附│37分56秒│ │ 頁、第64頁、第65│ │
│ │ │ │ │ │ │ │ │表二│ │ │ 頁) │ │
│ │ │ │ │ │ │ │ │編號│ │ │ │ │
│ │ │ │ │ │ │ │ │34 │ │ │ │ │
│ │ │ │ ├────┼────┼────┼────┼──┼────┼────┤ │ │
│ │ │ │ │106 年7 │ 29,924│廖耿皜之│新北市淡│追加│106年7月│30,000元│ │ │
│ │ │ │ │月27日20│ │中國信託│水區中正│起訴│27日20時│ │ │ │
│ │ │ │ │時5分許 │ │商業銀行│路59號 │書漏│10分18秒│ │ │ │
│ │ │ │ │ │ │帳號:82│ │載,│ │ │ │ │
│ │ │ │ │ │ │0-000000│ │應予│ │ │ │ │
│ │ │ │ │ │ │166607號│ │補充│ │ │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被告呂濠志之犯罪所得 │ 1,797│ │ │
├─┼───┼───┼────┼────┼────┼────┼────┬──┬────┼────┼─────────┼───┤
│21│告訴人│106年7│詐欺集團│106年7月│ 20,000│高李宗峻│新北市三│追加│106年7月│ 20,000│⒈告訴人林連丁於警│108 年│
│ │林連丁│月28日│冒充林連│28日12時│ │之聯邦銀│重區重新│起訴│28日12時│ │ 詢之證述(士檢10│度偵字│
│ │ │ │丁友人撥│38分(追│ │行帳號:│路2段78 │書附│47分9秒 │ │ 8 年度偵字第3848│第3848│
│ │ │ │打電話予│加起訴書│ │000-0000│號 │表二│(追加起│ │ 號偵查卷二第228 │號追加│
│ │ │ │林連丁,│附表一時│ │00000000│ │編號│訴書附表│ │ 頁至第230 頁) │起訴書│
│ │ │ │表示急需│間誤載為│ │號帳戶 │ │49 │二誤載時│ │⒉聯邦商業銀行存摺│附表一│
│ │ │ │用錢云云│12時28分│ │ │ │ │間為12時│ │ 存款明細表(士檢│編號14│
│ │ │ │,致林連│) │ │ │ │ │51分) │ │ 108 年度偵字第38│ │
│ │ │ │丁陷於錯│ │ │ ├────┴──┴────┼────┤ 48號偵查卷二第33│ │
│ │ │ │誤而依指│ │ │ │被告呂濠志之犯罪所得 │ 400│ 9 頁) │ │
│ │ │ │示匯款。│ │ │ │ │ │⒊提款監視器畫面(│ │
│ │ │ │ │ │ │ │ │ │ 士檢108 年度偵字│ │
│ │ │ │ │ │ │ │ │ │ 第3848號偵查卷一│ │
│ │ │ │ │ │ │ │ │ │ 第66頁) │ │
├─┼───┼───┼────┼────┼────┼────┼────┬──┬────┼────┼─────────┼───┤
│22│告訴人│106年8│詐欺集團│106年8月│ 29,985│陳少傑之│新北市淡│追加│106年8月│ 20,000│⒈告訴人林佳穎於警│108 年│
│ │林佳穎│月2日 │冒充網路│2日18時0│ │彰化銀行│水區民權│起訴│2日18時 │ │ 詢之證述(士檢10│度偵字│
│ │ │ │賣家撥打│分 │ │帳號:00│路109號 │書附│10分51秒│ │ 8 年度偵字第3848│第3848│
│ │ │ │電話予林├────┼────┤0-000000│ │表二│ │ │ 號偵查卷二第204 │號追加│
│ │ │ │佳穎,佯│106年8月│ 29,985│00000000│ │編號│ │ │ 頁至第205 頁) │起訴書│
│ │ │ │稱因作業│2日18時3│ │號帳戶 │ │40 │ │ │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附表一│
│ │ │ │疏失,誤│分 │ │ │ ├──┼────┼────┤ 機交易明細表(士│編號12│
│ │ │ │將訂單設├────┼────┤ │ │追加│106年8月│ 20,000│ 檢108 年度偵字第│ │
│ │ │ │為12期分│106年8月│ 29,985│ │ │起訴│2日18時 │ │ 3848號偵查卷二第│ │
│ │ │ │期付款,│2日18時7│ │ │ │書附│11分41秒│ │ 212 頁) │ │
│ │ │ │要求協助│分 │ │ │ │表二│ │ │⒊林佳穎之存摺內頁│ │
│ │ │ │取消云云│ │ │ │ │編號│ │ │ (士檢108 年度偵│ │
│ │ │ │,致林佳│ │ │ │ │41 │ │ │ 字第3848號偵查卷│ │
│ │ │ │穎陷於錯│ │ │ │ ├──┼────┼────┤ 二第213 頁至第21│ │
│ │ │ │誤而依指│ │ │ │ │追加│106年8月│ 20,000│ 6 頁) │ │
│ │ │ │示匯款。│ │ │ │ │起訴│2日18時 │ │⒋彰化商業銀行存摺│ │
│ │ │ │ │ │ │ │ │書附│12分27秒│ │ 存款帳號資料及交│ │
│ │ │ │ │ │ │ │ │表二│ │ │ 易明細查詢(士檢│ │
│ │ │ │ │ │ │ │ │編號│ │ │ 108 年度偵字第38│ │
│ │ │ │ │ │ │ │ │42 │ │ │ 48號偵查卷二第33│ │
│ │ │ │ │ │ │ │ ├──┼────┼────┤ 3 頁) │ │
│ │ │ │ │ │ │ │ │追加│106年8月│ 20,000│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 │起訴│2日18時 │ │ 刑事警察大隊偵辦│ │
│ │ │ │ │ │ │ │ │書附│13分23秒│ │ 曹禮坤涉嫌詐欺案│ │
│ │ │ │ │ │ │ │ │表二│ │ │ 提款一覽表、提款│ │
│ │ │ │ │ │ │ │ │編號│ │ │ 監視器畫面(士檢│ │
│ │ │ │ │ │ │ │ │43 │ │ │ 108 年度偵字第38│ │
│ │ │ │ │ │ │ │ ├──┼────┼────┤ 48號偵查卷一第60│ │
│ │ │ │ │ │ │ │ │追加│106年8月│ 9,000│ 頁、第65頁) │ │
│ │ │ │ │ │ │ │ │起訴│2日18時 │ │ │ │
│ │ │ │ │ │ │ │ │書附│14分15秒│ │ │ │
│ │ │ │ │ │ │ │ │表二│ │ │ │ │
│ │ │ │ │ │ │ │ │編號│ │ │ │ │
│ │ │ │ │ │ │ │ │44 │ │ │ │ │
│ │ │ │ │ │ │ ├────┴──┴────┼────┤ │ │
│ │ │ │ │ │ │ │被告呂濠志之犯罪所得 │ 1,780│ │ │
└─┴───┴───┴────┴────┴────┴────┴────────────┴────┴─────────┴───┘
【附表三】
┌─┬───────┬────────┬────────┬─────┬────────┬──────────┬───────┐
│編│原起訴書或追加│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提領地點 │款項之來源 │提領帳戶之交易│
│號│起訴書附表編號│ │ │新臺幣/ 元│ │ │明細所在卷頁 │
│ │ │ │ │) │ │ │ │
├─┼───────┼────────┼────────┼─────┼────────┼──────────┼───────┤
│1 │起訴書附表三編│106 年7 月28日22│吳紹銘之崙背郵局│18,000 │臺北市中正區許昌│為106 年7 月28日22時│雲檢107 年度偵│
│ │號30 │時19分30秒 │帳號:000-000000│ │街26號全家超商摩│14分2 秒匯入之29,985│字第2044號偵查│
│ │ │ │0000000 號帳戶 │ │天店ATM │元,與本案被害人無關│卷第35頁 │
├─┼───────┼────────┼────────┼─────┼────────┼──────────┼───────┤
│2 │起訴書附表三編│106 年7 月28日22│吳紹銘之崙背郵局│ 100 │臺北市中正區南陽│與本案被害人無關 │雲檢107 年度偵│
│ │號32 │時58分52秒 │帳號:000-000000│ │街1 號萊爾富北市│ │字第2044號偵查│
│ │ │ │0000000 號帳戶 │ │凱撒店(起訴書附│ │卷第35頁 │
│ │ │ │ │ │表三誤載為凱薩店│ │ │
│ │ │ │ │ │) │ │ │
├─┼───────┼────────┼────────┼─────┼────────┼──────────┼───────┤
│3 │108年度偵字第 │106 年7 月19日18│張嘉緯之華南銀行│15,000 │新北市淡水區中正│為106 年7 月19日18時│士檢108 年度偵│
│ │3848號追加起訴│時53分9 秒(追加│帳號:000-000000│ │路63號 │47分40秒匯入之29,988│字第3848號偵查│
│ │書附表二編號4 │起訴書誤載為18時│236881號帳戶 │ │ │元,與本案被害人無關│卷一第86頁 │
│ │ │48分) │ │ │ │ │ │
├─┼───────┼────────┼────────┼─────┼────────┼──────────┼───────┤
│4 │108年度偵字第 │106 年7 月19日19│張嘉緯之華南銀行│20,000 │新北市淡水區中正│為106 年7 月19日19時│士檢108 年度偵│
│ │3848號追加起訴│時6 分48秒(追加│帳號:000-000000│ │路59號 │6 分4 秒匯入之29,985│字第3848號偵查│
│ │書附表二編號5 │起訴書誤載為18時│236881號帳戶 │ │ │元,與本案被害人無關│卷一第86頁 │
│ │ │48分) │ │ │ │ │ │
├─┼───────┼────────┼────────┼─────┼────────┼──────────┼───────┤
│5 │108年度偵字第 │106 年7 月19日19│張嘉緯之華南銀行│10,000 │新北市淡水區中正│為106 年7 月19日19時│士檢108 年度偵│
│ │3848號追加起訴│時7 分37秒(追加│帳號:000-000000│ │路59號 │6 分4 秒匯入之29,985│字第3848號偵查│
│ │書附表二編號6 │起訴書誤載為18時│236881號帳戶 │ │ │元,與本案被害人無關│卷一第86頁 │
│ │ │48分) │ │ │ │ │ │
├─┼───────┼────────┼────────┼─────┼────────┼──────────┼───────┤
│6 │108年度偵字第 │106 年7 月19日21│王耀章之中國信託│20,000 │新北市淡水區中正│為106 年7 月19日21時│士檢108 年度偵│
│ │3848號追加起訴│時43分18秒 │商業銀行帳號:82│ │路119號 │39分46秒匯入之29,985│字第3848號偵查│
│ │書附表二編號12│ │0-000000000000號│ │ │元,與本案被害人無關│卷二第311 頁 │
│ │ │ │帳戶 │ │ │ │ │
├─┼───────┼────────┼────────┼─────┼────────┼──────────┼───────┤
│7 │108年度偵字第 │106 年7 月19日21│王耀章之中國信託│10,000 │新北市淡水區中正│為106 年7 月19日21時│士檢108 年度偵│
│ │3848號追加起訴│時43分54秒(追加│商業銀行帳號:82│ │路119號 │39分46秒匯入之29 │字第3848號偵查│
│ │書附表二編號13│起訴書誤載為21時│0-000000000000號│ │ │,985元,與本案被害人│卷二第311 頁 │
│ │ │37分) │帳戶 │ │ │無關 │ │
├─┼───────┼────────┼────────┼─────┼────────┼──────────┼───────┤
│8 │108年度偵字第 │106 年7 月19日22│王耀章之中國信託│30,000 │新北市淡水區中正│為106 年7 月19日22時│士檢108 年度偵│
│ │3848號追加起訴│時6 分51秒 │商業銀行帳號:82│ │路59號 │3 分22秒匯入之30,000│字第3848號偵查│
│ │書附表二編號14│ │0-000000000000號│ │ │元,與本案被害人無關│卷二第311 頁 │
│ │ │ │帳戶 │ │ │ │ │
├─┼───────┼────────┼────────┼─────┼────────┼──────────┼───────┤
│9 │108年度偵字第 │106 年7 月27日20│廖耿皜之中國信託│30,000 │新北市淡水區中正│為106 年7 月27日20時│士檢108 年度偵│
│ │3848號追加起訴│時10分18秒 │商業銀行帳號:82│ │路59號 │5 分49秒匯入之29,924│字第3848號偵查│
│ │書附表二編號37│ │0-000000000000號│ │ │元,與本案被害人無關│卷二第312 頁 │
│ │ │ │帳戶 │ │ │ │ │
├─┼───────┼────────┼────────┼─────┼────────┼──────────┼───────┤
│10│108年度偵字第 │106 年7 月27日20│廖耿皜之中國信託│8,000 │新北市淡水區中正│為106 年7 月27日20時│士檢108 年度偵│
│ │3848號追加起訴│時41分27秒 │商業銀行帳號:82│ │路63號 │39分19秒匯入之8,123 │字第3848號偵查│
│ │書附表二編號38│ │0-000000000000號│ │ │元,與本案被害人無關│卷二第312 頁 │
│ │ │ │帳戶 │ │ │ │ │
├─┼───────┼────────┼────────┼─────┼────────┼──────────┼───────┤
│11│108年度偵字第 │106 年7 月27日20│廖耿皜之玉山銀行│20,000 │新北市淡水區中正│為106 年7 月27日20時│士檢108 年度偵│
│ │3848號追加起訴│時45分58秒 │帳號:000-000000│ │路63號 │42分54秒匯入之28,985│字第3848號偵查│
│ │書附表二編號26│ │0000000 號帳戶 │ │ │元,與本案被害人無關│卷二第32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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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8年度偵字第 │106 年7 月27日20│廖耿皜之玉山銀行│8,000 │新北市淡水區中正│為106 年7 月27日20時│士檢108 年度偵│
│ │3848號追加起訴│時46分34秒 │帳號:000-000000│ │路63號 │42分54秒匯入之28,985│字第3848號偵查│
│ │書附表二編號27│ │0000000 號帳戶 │ │ │元,與本案被害人無關│卷二第32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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