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嘉升與蔡人豪為前同事關係,其等因細故發生糾紛。民國
- 二、案經劉嘉升、蔡人豪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劉嘉升恐嚇及傷害被告蔡人豪部分:
- (一)被告劉嘉升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都坦白承認有事實
- (二)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時資源回收場停車場內的現場
- (三)告訴人蔡人豪於案發後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發現雙側
- (四)綜上所述,被告劉嘉升之恐嚇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均
- 二、被告蔡人豪傷害被告劉嘉升部分:
- (一)被告蔡人豪固坦承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劉嘉升
- (二)經查:
- (三)被告劉嘉升於案發後即至衛福部樂生療養院驗傷,經診斷
- (四)被告蔡人豪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係正當防衛等語,然正當
- (五)綜上所述,被告蔡人豪前開所辯,俱非可採,其傷害劉嘉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劉嘉升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
- (二)核被告劉嘉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
- (三)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 (四)爰審酌被告劉嘉升、蔡人豪原為同事關係,因細故發生爭
- (五)扣案之木棍係被告劉嘉升持之犯傷害罪所用之物,未扣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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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升
被 告 蔡人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永嚴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升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人豪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嘉升與蔡人豪為前同事關係,其等因細故發生糾紛。民國108 年10月30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污水處理廠內,劉嘉升基於恐嚇之犯意,隨手持該廠所有之鏟子1 支作勢毆打蔡人豪,致蔡人豪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蔡人豪之安全。
另於108 年11月1 日7 時30餘分許,劉嘉升與蔡人豪2 人於臺北市大同區敦煌路21巷資源回收場之停車場內,再生爭執。
蔡人豪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揮擊並以腳踹踢劉嘉升,劉嘉升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揮擊、以腳踢打或以胸部頂撞及隨手持回收場所有之木棍毆擊蔡人豪,2 人並一度倒地相互糾纏,混亂衝突中劉嘉升受有臉部多處鈍傷併輕微腦震盪、左側手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蔡人豪亦受有雙側耳鳴、左側性手肘擦挫傷及右頸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嘉升、蔡人豪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莊兆凱及被告劉嘉升以告訴人身份於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被告蔡人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訴字第112 號卷第254 、第200 頁),證人莊兆凱及被告劉嘉升均未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本院認其等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均予排除。
另,本判決其餘所引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劉嘉升、被告蔡人豪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劉嘉升恐嚇及傷害被告蔡人豪部分:
(一) 被告劉嘉升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都坦白承認有事實 欄所載恐嚇及傷害犯行( 見偵查卷第85頁、本院109 年度 審訴字第146 號卷第78頁、109 年度訴字第112 號卷第112 頁、第199 頁、第200 頁、243 頁) ,核與被告蔡人豪指 訴相符。
(二)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時資源回收場停車場內的現場 錄影帶及被告蔡人豪所提出之現場錄音檔,發現被告劉嘉 升於案發當天與被告蔡人豪發生糾紛,確有徒手推打、揮 擊、以腳踢打、用胸部頂撞並持木棍毆擊被告蔡人豪等情 ,且被告2 人曾一度倒地相互糾纏( 見本院109 年7 月20 日審判筆錄及所附勘驗截圖,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12 號 卷第243 頁至第253 頁、第263 頁第302 頁) ,被告二人 對於勘驗結果並無意見,而錄影、錄音是以機械的方法, 紀錄還原案發時的現場狀況,本件之錄影及錄音帶亦無剪 接變造情狀,上開勘驗結果呼應被告劉嘉升有關傷害犯行 之自白及被告蔡人豪之指訴,復有被告劉嘉升用以傷害被 告蔡人豪之木棍扣案為憑,堪認被告劉嘉升就傷害部分之 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
(三) 告訴人蔡人豪於案發後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發現雙側 耳鳴、左側性手肘擦挫傷及右頸擦挫傷等傷害,有診斷證 明書( 偵查卷第59頁) 及傷勢照片( 偵查卷第65頁) 可以 為證,上開傷勢對比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亦可認定被告劉 嘉升之傷害犯行。
(四) 綜上所述,被告劉嘉升之恐嚇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均 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蔡人豪傷害被告劉嘉升部分:
(一) 被告蔡人豪固坦承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劉嘉升 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其純粹是自 衛,是劉嘉升一直罵,一直推,其手無寸鐵,完全沒有打 劉嘉升,劉嘉升的鈍傷非其造成,腦震盪也可以裝出來, 挫傷及擦傷是他把我壓在地上,我把他翻過來才受傷云云 ,被告蔡人豪之辯護人亦為蔡人豪辯稱:劉嘉升氣勢凌人 壓迫蔡人豪,且前一日又有恐嚇情事,蔡人豪處於隨時被 攻擊的恐懼中,蔡人豪推開劉嘉升,係正當防衛等語。
(二) 經查: 被告蔡人豪曾於偵查中坦認「我是氣不過,才出手」( 見 偵查卷第85頁) 等語,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資源回收 場停車場內的現場錄影帶及被告蔡人豪所提出之錄音檔, 發現被告蔡人豪與告訴人劉嘉升於案發現場見面,被告劉 嘉升曾與被告蔡人豪臉貼臉說話( 此部分無錄音) ,嗣被 告劉嘉升回頭與他人交談,持木棍置於身後,至此雙方尚 無肢體衝突,嗣被告蔡人豪持手機拍攝被告劉嘉升,衝突 始起,. . .( 7:37:14) 被告蔡人豪以左手手肘推被告劉 嘉升. . .( 7:37:25) 被告蔡人豪往被告劉嘉升左臉上拍. . .( 7:37:27) 被告蔡人豪向被告劉嘉升揮拳. . .( 7: 37:42)二人持續倒地糾纏,. . .( 7:37:45) 被告蔡人豪 揮右拳擊中被告劉嘉升. . .( 7:37:46) 被告蔡人豪又揮 右拳擊中被告劉嘉升,( 7:37:48)被告蔡人豪踢右腳,踹 中被告劉嘉升,( 7:37:51)被告蔡人豪衝向已走遠的被告 劉嘉升,右腳抬起向前踢中被告劉嘉升,嗣被告劉嘉升持 木棍攻擊被告蔡人豪,被告蔡人豪報警後,即多由被告劉 嘉升攻擊被告蔡人豪等情,足見被告蔡人豪在雙方衝突之 初確有攻擊被告劉嘉升之情,而依本院勘驗之影像截圖被 告蔡人豪確有徒手推打、揮擊並以腳踹踢被告劉嘉升,再 佐以本院勘驗被告蔡人豪提供之錄音檔,在被告蔡人豪持 手機拍攝被告劉嘉升後,被告劉嘉升先是質疑被告蔡人豪 「你要拍是怎樣」,接著再質疑「你給我推什麼」等語, 與現場錄影帶所示情節亦屬相符(見本院109 年7 月20日 審判筆錄及所附勘驗截圖,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12 號卷 第243 頁至第253 頁、第263 頁第302 頁) ,是被告蔡人 豪徒手推打、揮擊並以腳踹踢被告劉嘉升之行為,堪以認 定。
被告蔡人豪辯稱其完全沒有打劉嘉升,即非可採。
(三) 被告劉嘉升於案發後即至衛福部樂生療養院驗傷,經診斷 受有臉部多處鈍傷併輕微腦震盪、左側手肘挫傷及擦傷等 傷害,有診斷證明書( 見偵查卷第57頁) 附卷可憑,衡諸 被告劉嘉升係於案發後,即時驗傷,依前述二人肢體衝突 之激烈情況,並曾一度倒地糾纏,亦足認被告劉嘉升之上 開傷勢係因本次衝突所致,是被告蔡人豪辯稱劉嘉升之鈍 傷非其造成,腦盪也可以裝出來云云,亦非可取。
(四) 被告蔡人豪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係正當防衛等語,然正當 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若客觀上並無 存在不法侵害、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 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被告蔡人豪曾於偵查 中坦認「我是氣不過,才出手」(見偵查卷第85頁),且 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帶,發現被告二人於案發前雖曾 靠近說話,初始雙方尚無肢體衝突,待被告蔡人豪持手機 拍攝劉被告嘉升後肢體衝突始起,被告蔡人豪確有於衝突 之初攻擊被告劉嘉升,且於被告劉嘉升離開時衝向已走遠 的被告劉嘉升,右腳抬起向前踢中被告劉嘉升( 見本院勘 驗截圖26) ,堪認被告蔡人豪之行為並非單純對於他方現 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阻擋的反擊行為,自不能援正當防 衛為由阻卻違法。
(五) 綜上所述,被告蔡人豪前開所辯,俱非可採,其傷害劉嘉 升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 論罪科刑
(一) 被告劉嘉升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因刑法第305條於72 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 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5條。
(二) 核被告劉嘉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劉嘉升所犯上開二 罪,時間不同,犯意及行為各別,應予分論併罪;
被告蔡 人豪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 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是在該解釋文 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查被告劉嘉升前於104 年 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並於105 年1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蔡人豪 於104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 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駁回確定,於106 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等於徒刑之執行完畢未滿5 年,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 告劉嘉升及蔡人豪,前案甫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 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劉嘉升竟未生 警惕,不知悔悟,復故意再犯本件傷害及恐嚇犯行;
被告 蔡人豪再犯本件傷害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均屬 不彰,被告二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就被告劉 嘉升所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蔡人豪所犯傷害犯 行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 爰審酌被告劉嘉升、蔡人豪原為同事關係,因細故發生爭 執後,未能理性面對處理彼此間之糾紛。
被告劉嘉升分別 為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行;
被告蔡人豪亦犯傷害犯行 ,考量二人傷勢輕重情形、肢體衝突情節;
被告劉嘉升坦 承犯行而被告蔡人豪矢口否認犯行及二人未能達成和解之 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劉嘉升、蔡人豪素行( 見被告二人 卷附前案紀錄表) ,被告劉嘉升目前靠打工維生,日薪1 千元,未婚;
被告蔡人豪目前擔任司機,目前無婚姻關係 及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劉嘉升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五) 扣案之木棍係被告劉嘉升持之犯傷害罪所用之物,未扣案 之鏟子係被告劉嘉升持之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物,均係被告 劉嘉升於案發現場隨機拿取之物,為資源回收廠、污水處 理場所有做為資源回收或處理污水工具之用,並非該資源 回收廠或污水處理場提供被告劉嘉升供犯罪之物,亦非被 告劉嘉升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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