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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宗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2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宗瑋與告訴人蔡淑雲前為夫妻(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離婚)。
被告因懷疑告訴人有外遇行為,其為蒐證,竟於107 年9 月至10月初期間,趁告訴人睡覺時,自告訴人置放在其等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客廳包包內,拿取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鑰匙,再以該鑰匙進入上開車內,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取得告訴人裝設該車內行車紀錄器所攝得影音畫面之電磁紀錄,因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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